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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

 扬帆者v7k4nt5s 2019-10-16

  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

  ——基于规范化的分析视角

  王勇*

  依法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是当前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一方面,随着近年来刑法目的理论的发展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以预防犯罪为刑法根本目的的刑法目的理论[①]和强调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恢复性司法理念[②]得到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在此背景下,基于在剥夺犯罪人实际再犯能力、有效震慑涉财产犯罪发生以及恢复被害人受损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没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财产等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价值受到了更多重视。另一方面,党中央高度重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修改后刑诉法及其解释以及“两高”相关规定共同构建起涉案财物处理的基本框架,这些为完善涉案财物处理程序提供了政策支持和制度保障。然而,囿于“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理”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具体立法规定的欠缺,该项工作在实践中仍有待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如对“涉案财物”、“赃款赃物”等含义辨识不清、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不明确、庭审程序相对弱化、裁判文书表述不规范、执行程序不尽完善,等等。有鉴于此,有必要从审判实务角度出发,深入研究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各项规定要求,澄清实践中的错误观念和认识,并努力解决各项困难和问题,从而进一步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理这项重要工作。

  一、正确理解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相关概念

  (一)“涉案财物”与“赃款赃物”含义辨析

  从立法沿革来看,“涉案财物”(或“涉案财产”)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中[③]。在此之前,1962年“两高一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规定》、1965年“两高一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79年刑法”、“97年刑法”、“96年刑诉法”及其解释均仅见“赃款赃物”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内容来看,其中的“赃款赃物”作为“集合概念”系对违法所得、违禁品、犯罪工具等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返还财物的统称,与现行刑法第64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中的“犯罪物品”范围相同。2006年最高法院《通知》中虽然使用了“涉案财物”的表述,但从《通知》具体内容上来看,该处对涉案财物系与赃款赃物在同一概念上使用。“涉案财物”(或“涉案财产”)正式为立法确立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该法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一章中首次使用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表述,同时也保留了对“赃款赃物”的规定。其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多次使用了“涉案财物”这一用语,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涉案财物”(或“涉案财产”)的含义作出界定。虽然如此,但从刑诉法对“涉案财物”和“赃款赃物”表述内容可以看出,“涉案财物”与“赃款赃物”的指代对象在法律性质上是存在差别的[④],即“赃款赃物”的法律性质是明确的,而涉案财物的法律性质处于待确定状态。2014年、2015年“两高”、公安部相继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分别对不同诉讼阶段“涉案财物”的含义作出界定,虽然上述文件各自规范的角度有所差异,即公安机关强调“涉案财物”的证据属性,检察机关强调“涉案财物”的强制性,而法院强调“涉案财物”的可执行性[⑤],但从中可以看出,“涉案财物”并不限于赃款赃物,而应当是个广义的范畴。依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就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刑事涉案财物”可以做如下定义,即泛指刑事诉讼中可能与案件处理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的总称,在种类上包括可能作为犯罪之物、证据之物和保全之物的一切财物。具体而言,刑事涉案财物不仅包括可能作为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和违禁品而予以没收、返还的赃款赃物,也包括可能作为执行财产刑、退赔被害人而保全的被告人合法财物,还包括单纯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财物;不仅包括已经查控在案“可执行之物”,还包括尚未查控在案需要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待执行之物”;不仅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实物形态,还包括非实物形态以及对物的相关权利。由此,刑事涉案财物在外延上应当包含赃款赃物,并且不同于赃款赃物在法律性质上的确定性,其通常用于指代法律性质尚待明确之物,这是二者的主要区别。

  (二)“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性质辨析

  对赃款赃物的处理是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主要内容。作为对赃款赃物处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刑法》第64条对违法所得、违禁品等赃款赃物相应地规定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四种财产处置方式。对于上述财产处置方式的性质、逻辑关系实践常存在模糊认识。笔者认为,虽然《刑法》第64条将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以并列句式使用,但其性质有所区别。追缴的法律含义是指有权的司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等赃款赃物予以勒令缴回。至于缴回以后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是返还被害人、上缴国库还是予以销毁并不是追缴这一法律行为本身涉及的,而应属于返还、没收等法律行为表达的内容[⑥]。也就是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本质上是对赃款赃物的实体处理行为,而追缴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措施,是为了实现对赃款赃物处理的一项前置程序性行为[⑦],这是追缴与其余三者之间的本质区别。责令退赔、返还、没收在进一步区分下,在权利来源和性质上也存在差别。责令退赔和返还虽然不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调整,但都是基于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侵权行为产生,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范畴;而没收是基于犯罪行为的违法责任产生,是国家基于对犯罪行为的全面否定而对其辅助品和收益实施的处罚行为,本质上属于国家行使处罚权的一种。此外,上述概念在适用对象上也存在差别,追缴作为一种司法措施,通常用于赃款赃物存在的情形,而如果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则应当责令退赔[⑧]。可见,对上述四个概念的规范及完整用法应该是,对尚存在的赃款赃物,如果系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果系违法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应当追缴并予以没收。而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中无法返还或虽然返还但不足以弥补原物价值的部分,应当责令退赔。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被害人财产权属或赃款赃物持有人无法查清等原因,有的仅判令追缴或继续追缴,而不明确判令返还、没收或责令退赔内容,但在能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尽量规范、完整地加以表述,以利于判决的执行。

  (三)“犯罪工具”的含义及司法认定

  相较违法所得、违禁品,犯罪工具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刑法》第64条虽然规定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对何谓“供犯罪所用”没有明确的立法、司法解释,造成实践中办案部门多根据办案习惯和传统来认定犯罪工具,可能一定程度扩大犯罪工具的认定范围。在此,笔者认为,虽然理论和实务界对犯罪工具的认定存有诸多争议,难以形成统一、明确的标准,但基于立法目的、价值考量,实践中在认定犯罪工具时应把握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有意性,即犯罪工具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有意识地用于犯罪活动。行为人在过失犯罪中使用的物品不存在行为人意志因素的支配,仅以存在犯罪即认定犯罪工具无疑是牵强的,且对阻止再犯是无益的,因而不具有可罚性。在具体认定上,笔者赞同“主客观统一说”,即认定犯罪工具符合“有意性”特征,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将物用于犯罪的主观故意,还要实际用于犯罪。当然,这里的实际用于犯罪,不仅包括实际用于犯罪实行行为,也包括实际用于犯罪预备行为。例如,行为人准备好的犯罪工具,即便没有带到犯罪现场用于实施犯罪,也应认定为犯罪工具。相反,对仅是谋划用作犯罪,但未付诸预备和实行行为的工具,则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二是直接性,即犯罪工具与犯罪有直接联系,对犯罪行为和结果起决定或促进作用。认定直接性通常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一方面是是否与犯罪核心行为密切相关。如,盗窃罪的犯罪工具需与取得财物直接相关;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工具需与收售行为直接相关;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工具需与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直接相关。正如不能将实施犯罪行为时犯罪人衣食住行所有用品都认定为供犯罪使用,同理,对与犯罪核心行为不存在密切联系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通常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另一方面是是否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促进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对犯罪结果仅起一般作用,如犯罪行为完成后为掩饰、隐藏赃物、逃离现场等使用的工具一般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这里,笔者不赞同将专用性作为犯罪工具的特征。犯罪工具的违法性取决于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而非平时用途,正如激情杀人者持平日所用的菜刀,虽偶然用于犯罪,但亦属于犯罪工具。同样,对用于日常生活的机动车,即便一次用于实施飞车抢夺也应认定为犯罪工具。至于惯犯、营业犯、常习犯等专门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之所以认定为犯罪工具,并非基于其专用性,而是在于其能够发挥专用功能,与犯罪密切相关,因而具备了对犯罪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的直接性特征。这里,虽然现行刑法规定对赃款赃物应当予以没收,但笔者赞同将来立法中对犯罪工具的处置引入“例外罚没比例原则”,即原则上应当对犯罪工具一律没收,但对不是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犯罪工具,如果仅是偶尔、少量用于实施犯罪,且本身价值较高,造成的损害后果远小于其本身价值的,可以根据犯罪工具的作用、使用次数、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罚没的比例。例如,对偶尔、少量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如果捕捞水产品价值较小且破坏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轻,那么,即便认定为犯罪工具,也不宜对价值上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捕捞船一概予以没收。

  二、正确处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相关程序问题

  (一)如何把握刑事涉案财物审理中的程序性事项

  由于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事项的规定多散见于不同章节中,且针对不同种类的涉案财物规定有所不同,造成审判实践部门难以全面、准确把握相关规定,不利于审判活动的规范进行。有鉴于此,笔者在此区分涉案财物的不同类型,对刑事涉案财物审理的程序性事项予以梳理、总结。一是在立案审查阶段,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审查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情况,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应当移送证据实物或其清单、照片。而对不作为证据使用的,如果不随案移送,也应当附有清单及相关法律手续。二是在法庭审理阶段,应当审理查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对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将届满,存在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重点查明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的实质性关联,进而对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等赃款赃物的性质予以确认。三是在权属异议审查及处理环节,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四是在涉案财物处理上,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以及对被害人责令退赔内容应当在判决中写明,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办案机关不得擅自处理,其中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同时在判决中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被害人,并在判决中注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合法财产,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⑨]。五是在执行上,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交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处理。

  (二)如何把握刑事涉案财物审理中举证责任和证明要求

  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一方面要明确公诉案件中对犯罪事实以及对涉案财物作出于被告人不利的举证责任都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其一,法律不应设置“强人所难”的义务,正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强迫自证不利”从法理和情理上同样是说不通的。其二,对涉案财物的追缴、责令退赔是基于国家强制力实现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追诉职能的组成部分,行使追诉权与刑罚权的统一性,决定了其处置权力与举证义务应由国家机关统一行使,而非交给被害人或案外人。另一方面应当认识到,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主张的属于合法财产提供证据的义务,并非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行使抗辩权的内容。如果人民检察院已经举证证明了属于赃款赃物,但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就需要提供证据反驳人民检察院的主张,也可以提出举证证明涉案财物系其合法财产。如果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财物不是赃款赃物,人民检察院就需要继续举证证明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否则就将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尽管提供证据责任在上述情形下可能发生转移,但说服责任(根本性举证责任)始终在人民检察院一方[⑩]

  关于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笔者赞同实践中的一些观点,认为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证明应当采用优势证据标准,因为该项证明本身包含权属情况的证明,具有一定的民事性质,难以适用定罪的证明标准,且作为“对物之诉”,不涉及人身权益,出现错误时易于救济,故无需适用定罪的证明标准。

  (三)如何规范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文书制作

  长期以来,对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做法,如有的对赃款赃物的处置一律在证据项后列明,有的一律在裁判主文中写明,而有的则对没收、返还的内容在证据项中列明,仅对责令退赔的内容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对判决前已经返还被害人财产的情况是否在判决中体现也存在不同做法。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第234条增加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规定,其后2013年最高法院专门下发批复,明确“追缴、责令退赔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列明”,2014年出台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又明确规定“刑事裁判涉裁判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虽然上述文件明确了涉案财物处置的裁判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具体操作仍存在模糊认识,需要加以统一、明确。笔者认为,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判决主文表述要总体把握三个原则,一是有利于执行原则,刑事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便于执行机关执行。不仅要明确表述涉案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判决追缴、责令退赔的,还应当列明追缴的对象和责令退赔的金额。二是全面反映涉案财物处理原则,判决中不仅要列明需要执行的没收、责令退赔、返还等内容,对侦查、起诉阶段先行处置财物的情况也要予以确认,并在主文中注明。三是与犯罪事实表述一致原则,对处置结果、理由应当与犯罪事实叙述内容保持一致。具体而言:1、财产已经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论是否随案移送,只要查明属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都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列明。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2、没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就应当在判决将扣押的财产发还被害人后,在判决主文中另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在判决时难以确定的,判决主文可以这样表述: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元。扣押的财产××发还被害人(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退赔数额)。3、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先行发还是否合理合法。尤其对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先行返还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法庭上查证清楚,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经审理认为先行返还合理合法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元(其中××元已发还)。4、赃款赃物虽然没有查封、扣押、冻结,但判决时赃款赃物尚在,且已经查明权属关系。依法应当追缴返还被害人的,判决主文中可以表述为:向××追缴××(注明文物名称、特征等)发还被害人[11]

  三、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司法程序的举措

  (一)构建侦查、起诉阶段涉案财物甄别与确认机制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难以全面、具体、准确地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存在的障碍很大程度来自于公安、检察机关移交的涉案财物情况及相关证据不够全面、具体、规范。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侦查、起诉阶段建立涉案财物先行甄别与确认机制,即由公安、检察机关在相应诉讼阶段即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进行初步认定,提出起诉意见,并围绕于此开展调查、证据收集工作,从而以机制强化公安、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查处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一是公安机关在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物时,开列的清单不仅要具体、完整、规范,还应当列明被查封、冻结、扣押财物的涉案性质,明确是作为犯罪工具、被害人合法财物、违禁品还是作为被告人合法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如果系作为证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也要一并明确涉案财物的性质。对上述涉案财物,要依法围绕其涉案性质进行侦查取证,确保侦查终结的案件达到相应的证据标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的财物,要围绕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否系共同犯罪的赃款赃物进行取证,确保证明涉案财物合法性或非法性都有证据证实。对明确认定系被害人合法财产并已先予返还的,要在清单中列明涉案财物的去向,并附有相关法律手续。对上述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要在起诉意见书明确体现,并与涉案财物清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附卷随案移送。二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阶段认定的涉案财物的性质及相关证据要依法进行审查,对性质认定不明或错误的,要予以认定或补正,对未附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要自行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对侦查阶段没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审查起诉阶段查明赃款赃物尚在,且明确权属关系的,要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及相关证据,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明确列明。三是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时未提交涉案财物相关证据的,在立案审查时要及时通知补充移送;对涉案财物未包含在起诉书的事实范围内的或对涉案财物性质未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检察院沟通,建议检察院就涉案财物所涉及的内容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坚持不予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在调查后仍无法查清其性质的,应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12]

  (二)完善涉案财物管理与返还机制

  刑事涉案财物管理本身存在“多头管、周期长、占空间、易毁损”的特点,加之部分案件中被告人长期不能到案或被害人财产长期无人认领,导致大量涉案财物长期堆积,给办案机关管理带来很大压力。从长远看,我国应当借鉴他国先进经验,设置专门制度和机构,管理和处置涉案财物,提高其利用效率[13]。但在现有条件下,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这项机制。

  1、建立涉案财物相对集中管理制度和统一信息管理平台。在人民法院贯彻和落实规范涉案财物的改革举措中,笔者认为,有两项重点内容需要强调。一是强调“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移送为主的原则,对于不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财物,原则上不予移送,由查封机关依据判决处理,这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二是强调“涉案财物集中处置原则”,人民法院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不仅负责涉案财物的集中保管,对涉案财物的接收、移交、发还、上缴等具体事项也要负责处理。公检法机关移交涉案财物应当由各自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对口开展。人民法院审判部门或审判法官因办案需要可以向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依法调取,在调取结束后应当及时返回,不得擅自保管。审判结束后,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作出最终处置。

  2、完善涉案财物返还机制。一是扩大特别没收程序适用范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设立的特别没收程序主要针对的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情形,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于非重大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间的情形,对其涉案财物处置也有必要纳入没收财产特别程序。笔者建议逐步扩大特别没收程序适用范围,并逐步将该类案件的管辖权下放至基层法院,并适情引入速裁审理机制,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二是建立无主赃物处理机制。笔者赞同实践中的观点,认为对无主赃款赃物可以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进行公告。对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无主财产处理决定书”,并依法上缴国库。在无主财产上缴国库后,可以设置一定时限,在此期间,被害人来认领的,应当扣除管理费用(或提存费用),将剩余部分返还被害人。期间之外,被害人丧失返还财产请求权[14]。三是建立先行返还约束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返还[15]。但对先行返还程序适用的范围应当作出必要限定,如对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因此类案件一般涉案金额巨大、涉及群众较多,涉案财物权属较为复杂,如果在移送执行前发还,可能会出现部分被害人先行得到赔偿,而其他受害人后得到赔偿或得不到赔偿,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由此,先行返还程序适用的范围应限定为被害人人数较少、涉案金额较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

  (三)完善涉案财物执行机制

  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问题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下工作机制,以强化涉案财物执行工作:一是建立审判、立案、执行协作机制。为了保证判决后的顺利执行,刑事审判部门在案件审理时应当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对侦查机关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审判期间期限即将届满的,刑事审判部门要及时予以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作出的裁判文书,判项要明确、具体,满足可执行的要求。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生效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制作《移送执行表》,列明移送执行的主要内容,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二是完善继续追缴执行机制。实践中,刑事审判部门在作出判决时往往因难以查清赃物持有人,或者难以查清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一般笼统表述为继续追缴,造成其后无法有效执行。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以下种情况加以应对。一种情况是需要继续追缴的赃物系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在此情形下,如果赃物虽在但已被破坏,或者不能排除第三方属于善意取得的,一般应判处责令退赔,并且注明以实际追缴返还被害人的物品价值计入责令退赔数额。这样即便无法实际追缴,也不影响对被告人赔偿责任的确认。另一种情况是需要继续追缴的赃款赃物系犯罪工具或违法所得的,该情况下,如果确认赃款赃物存在,但尚无法明确其性质或暂时追缴不能的,可判处继续追缴。在其查实后,由执行机关直接追缴。在上述情形之外,如果不能确认赃款赃物实际存在,仅是防止将来发现新的赃款赃物,一般不得判处继续追缴。判决后确实出现新的赃款赃物,原判决未予确认的,可以经审判部门审查后下发补充裁定,交由执行部门执行。三是建立重大涉财产案件执行联动机制。实践中,一些重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往往涉案财产种类众多、数额巨大、财产分布广泛,执行难度较大,不仅需要政法机关之间协调配合,也需要银行、工商、财税、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协调配合。对该类案件的执行有必要建立由公安机关牵头,政法部门与政府部门多头联动、协同配合的执行机制,以畅通执行各环节,确保执行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王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目的受到学界普遍认同。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教材认为,“刑罚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队犯罪分子使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标或效果,它就是预防犯罪”;张明楷所著《刑法学》也认为“预防犯罪理所当然也应成为我国刑罚的目的”。在此,笔者对“刑法目的”和“刑罚目的”未做区分。

  [②] “恢复性司法是通过犯罪人承担责任和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实现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归复。被害人在恢复性司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恢复性司法也更强调对被害人的保护”,房保国:《从复仇到和解—论恢复性司法中的被害人》,.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献。

  [③] 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④]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赃款赃物”和“涉案财产”规定分别见于第234条和第282条。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可见,法条该处对“赃款赃物”用于指代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性质的财物。

  [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涉案财物列举包括 “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孳息”;《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列举的涉案财物包括“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犯罪行为轻重的物品和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所称的涉案财物除赃款赃物和财产刑执行,还包括“其他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⑥] 曲升霞、袁江华:《论我国刑法第64条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⑦] 笔者认为,在性质上,追缴亦不同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司法强制措施,其本身不属于司法保障行为,而是为了实现没收、返还等实体处置行为的一项前置性程序性行为。

  [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当责令退赔。”

  [⑨] 参见201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

  [⑩] 戴长林:《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6期。

  [11] 黄应生:《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解读》,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12] 胡红军、王彪:《刑事涉案财物的审理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期。

  [13] 张磊:《论我国经济犯罪追缴制度的构建》,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

  [14] 曹云清:《赃款赃物处理几个问题的探讨》,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3期。

  [15]戴长林:《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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