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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冲突案例:银行分支机构未经具体授权其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芬芳家园阿芳 2018-02-12

来源:法门囚徒

编者按

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具体授权其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森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21号】中持肯定态度,其认为“第一,从担保授权类型看,工行鹰潭分行的担保业务在工商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二审中工行鹰潭分行也未举证其每笔保函业务均需取得工商总行的具体授权,应认为工行鹰潭分行已取得工商总行的概括授权第二,从担保授权性质看,商业银行因相关业务需要进行的上级银行书面批准和内部授权,属于银行上下级之间的业务监督和内部授权,本质上是银行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并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和应该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作为担保受益人,刘森林判断工行鹰潭分行是否具有担保业务范围,只能根据其营业范围,不可能知道其内部是否授权或经过批准,工行鹰潭分行以内部未予审批否定担保合同效力,依法无据。第三,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看,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该规定的所谓授权应包括具体授权和概括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仅包括具体授权,并据此认定工行鹰潭分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从银行保函的发展趋势看,随着金融业的发展,本案所涉银行保函具有独立担保性质,不仅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而且已逐渐得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认可和支持,也成为商业银行扩展业务的领域之一。据此,本案所涉银行保函依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银行保函无效并据此判决工行鹰潭分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期所推送的案例,最高院则就所涉问题持否定态度,其认为“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提供担保未获得其法人的书面同意,二审判决认定担保条款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为奇力公司的借款向吕新华提供担保未获得其法人的书面同意,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

《吕新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临邑县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412号】


争议焦点

银行分支机构未经具体授权其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吕新华关于农发行临邑支行应对奇力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为奇力公司的借款向吕新华提供担保未获得其法人的书面同意,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农发行临邑支行承担责任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农发行临邑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应当知道自己无权进行担保,却为奇力公司向吕新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吕新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奇力公司出借巨额资金,却对金融机构农发行临邑支行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农发行临邑支行与吕新华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并判令农发行临邑支行对奇力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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