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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晓琴、李晓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yebo11 2018-02-12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533号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岩,系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湛,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琴,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海城市毛祁镇宏海粮油经销处个体业主。
被告:李晓娜,女,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跃文,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琴、李晓娜、金跃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周鹏,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琴、李晓娜、金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晓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晓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2%,贷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当日,原告为被告李晓琴发放了该笔贷款。
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晓娜、金跃文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李晓娜、金跃文自愿为被告李晓琴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晓琴偿还本金23,677.64元,利息38,984.02元,共计275,728.66元,而剩余本金763,255.36元及其他应还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晓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晓琴返还借款本金763,255.36元;3、判令被告李晓琴给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共计9,880.95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以上合计773,136.31元;4、判令李晓琴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李晓娜、金跃文对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李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金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晓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贷款方(甲方)”,被告李晓琴作为“借款方(乙方)”,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一百万元整(1,000,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是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贷款用途,贷款利率的约定是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2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详见附件《还款计划表》。由李晓娜、金跃文、海城市毛祁镇宏海粮油经销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与担保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由担保方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关于延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8.3条约定:“(1)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将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比例缴纳,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甲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乙方收取人民币500元的催收工本费;(4)乙方确实存在无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的客观原因,可向甲方提出延期还款申请,如申请经甲方批准,并按下述标准缴纳延期管理费后,还款计划按批准方案执行;申请如未获批准,则继续按原计划执行。延期管理费缴纳标准:如延期10日内的,借款人缴纳延期金额1%的延期管理费;超过10日借款人应缴纳延期金额2%/月的延期管理费,不足月的按整月计算”;第8.5条约定“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即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晓娜、金跃文及海城市毛祁镇宏海粮油经销签订《保证合同》两份,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即将人民币100万元发放给被告李晓琴。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晓琴偿还本金23,677.64元,利息38,984.02元,共计275,728.66元,欠借款本金763,255.36元,利息3,356.69元,2014年3月31日以后被告李晓琴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根据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2014年3月29日为还款日,被告从2014年3月30日起开始欠款借款,原告为索要借款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还款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晓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李晓琴签订的《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金763,255.36元、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晓娜、金跃文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支付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共计9,880.95元,经庭审调查,2014年3月30日前被告李晓琴仅欠利息3,356.69元,因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费用合计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2014年3月30日之前欠利息3,356.69元予以认定,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琴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晓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63,255.36元;
三、被告李晓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356.69元;
四、被告李晓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63,255.36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被告李晓娜、金跃文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瀚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晓琴、李晓娜、金跃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0元,由被告李晓琴、李晓娜、金跃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素琴
代理审判员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艳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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