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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我就是那条鱼 2018-02-18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1202行初97号
原告怀化时代快车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经开区舞阳大道商贸城一号楼三单元三楼。
法定代表人肖音水华。
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B栋4楼。
法定代表人丁继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际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47262。
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市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应云,市长。
委托代理人瞿书娟(特别授权),女,系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米海,男,汉族,系怀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和经济研究室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副科长。
原告怀化时代快车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快车广告公司)不服被告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均称市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怀化市人民政府(以下均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18日分别向被告市城管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音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樵,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彭际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瞿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城管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怀城执罚决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办理的广告审批手续于2014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之后未取得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批手续,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怀化时代快车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其在1、市本业大道湖天与红星路交汇处西侧设置的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牌;2、市本业大道与南环路交汇处设置的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牌,3、市本业大道十字路口处设置的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牌;4、市石门汽车东站对面右侧设置的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牌;5、市本业大道东侧设置的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牌;6、市东环路南环路交汇处西侧设置的一块大型户外广告牌。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城管局的处罚决定。
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诉称:原告系于2002年2月4日经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广告企业,依法提供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代理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怀化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向怀化市城市广告管理办公室申请,原告2009年7月取得在市本业大道湖天与红星路交汇处西侧设置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的行政许可;于2010年2月取得在市本业大道与南环路交汇处设置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的行政许可;于2011年5月取得在市本业大道十字路口处设置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的行政许可;于2006年7月取得在市石门汽车东站对面右侧设置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的行政许可;于2011年10月取得在市本业大道东侧设置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的行政许可;于2011年8月取得在市东环路南环路交汇处西侧设置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的行政许可。上述六块广告牌取得行政许可后原告依约向许可机关缴纳广告牌位使用费。2014年期间上述许可设置地点的六块广告牌相继到期,但怀化市城市广告管理办公室拒绝受理许可申请,被告知暂停审批,等待通知,直到2016年怀化市城市广告管理办公室仍未给出准确答复。2016年6月7日,被告以原告设置的上述六块户外广告牌属于“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行为”为理由,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迁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怀府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怀城执罚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的六块广告牌的设置经行政机关依法审查许可,属合法广告牌,不是擅自设置,而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造成续签延期,在没有得到行政机关依法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许可前,任何机关不得对该许可予以撤销和变更。被告在未对原告的六块广告牌的行政许可依法撤销和变更前作出拆除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第8条、第37条、第42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0条等规定,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怀城执罚决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怀府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1、依法撤销怀城执罚决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依法撤销怀府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怀化时代快车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肖音水华身份证复印件;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怀城执罚决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没有法律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5、怀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怀化市人民政府怀府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已经作出复议决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6、怀化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设置在怀化市本业大道(两座)、湖天南路(一座)高架广告取得合法资格;7、怀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受理通知书办件编号:M**********11800136、怀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结告知书办件编号:M**********1800136,拟证明案涉六块广告牌得到政府部门许可;8,(怀公)路政许可字(2010)第011号、(怀公)路政许可字(2009)第025号、(怀公)路政许可字(2011)第032号、(怀公)路政许可字(2010)第005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得到行政机关的合法许可;9、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拟证明案涉六块广告是原告合法发布的事实;10、怀化市人民政府怀政函[2016]28号关于开展城区户外广告集中整治的通告,拟证明怀化市政府整治广告的行为程序违法;11、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湘政法函[2016]114号关于怀化火牛等36家广告公司不服《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区户外广告集中整治的通告》提请审查建议的复函,拟证明市政府行为错误,要求政府自行纠正;12、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对案涉六块广告牌强制拆除的事实。
被告市城管局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出的怀城执罚决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答辩人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分别在怀化市本业大道湖天与红星路交汇处西侧、本业大道与南环路交汇处、本业大道十字路口处、石门汽车东站对面右侧、本业大道东侧、东环路与南环路交汇处西侧设置了六座高架广告牌。(2)被答辩人提交的怀化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怀化市广告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怀化市时代快车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怀化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牌审批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答辩人设置的六座高架广告牌审批许可证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答辩人六块广告牌未办理设置许可手续。(3)事实证明,被答辩人在怀化市城区设置的六块户外广告牌,设置时虽办理了使用许可手续,但使用许可手续早已逾期,现仍在设置而未办理设置许可手续,违反了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限期拆除。二、答辩人在作出怀城执罚决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对被答辩人设置的六块广告牌进行了现场勘验,告知了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被答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与被答辩人进行了谈话,听取了被答辩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三、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期间上述许可设置地点的六块广告牌相继到期,怀化市城市广告管理办公室拒绝受理原告续签许可申请”。被答辩人六块广告牌使用许可到期的2014年12月31日前一个月内答辩人并未接到被答辩人的续签申请,此后也未接到,被答辩人称怀化市城市广告管理办公室拒绝受理原告续签许可申请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怀城执罚决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许可到期后,原告未按期办理延续许可审批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的六块广告牌的设置许可于2014年12月31日均已到期。许可到期后,申请人未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按期办理延续许可审批手续,虽申请人在申请中提出许可到期前提出延续许可申请,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复议机关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依据上述事实,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二、原行政行为和本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正确。本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案件材料进行了认真、全面地审查,告知了当事人的复议权利。经审查,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恰当,故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维持了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的决定,本府的决定合法、正确。综上,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行政行为和本府行政复议行为均合法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代表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案卷一卷,共35页,其中:1号证据立案审批表(1页);2号证据调查询问通知书(2-6页),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立案以及进行调查的事实;3号证据现场勘验笔录(8-19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设置的六座广告牌进行了勘验、拍照固定的事实;4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肖音水华身份证复印件(22-23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号证据调查询问笔录(20-21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肖音水华进行了调查询问谈话的事实;6号证据怀化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怀化市城市广告管理办公室《关于怀化市时代快车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怀化城区设置户外广告牌审批许可情况的说明》(24-25页),拟证明原告设置的六块广告牌的行政许可2014年12月31日到期;7号证据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证据发表意见情况记录表(26页),拟证明被告收集的证据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并进行质证的事实;8号证据行政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以及案件处理审批表(27-29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进行了内部研究审批;9号证据《关于申请办案时间延期的报告》(30页),拟证明被告在办理原告广告整治案件过程,因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等原因,对案件进行了延期的事实;10号证据《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存根)、送达回证及视频送达照片(31-33页),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11号证据《限期拆除决定书》(存根)(34页)、12号证据《送达回证》(35页),11、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第三组证据:怀化市网上政务服务和电子监察系统政务服务事项信息表,拟证明申请许可或许可续期应在政务窗口办理电子登记;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怀化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为合法有权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第五组证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各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拟证明原告未经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违法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处罚于法有据;第六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拟证明依法行政许可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申请;第七组证据:怀化市政府《情况交流》,拟证明2016年年初怀化市人民政府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及省级文明城市,部署了怀化市城市户外广告整治工作,计划六月底完成。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限期拆除决定书,拟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内容;2、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申请行政复议以及主体资格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机关告知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的情况;4、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清单及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提交证据材料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5、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延期的情况;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7、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拟证明适用依据正确;8、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进行部分更正及送达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市城管局及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许可证是已经过期失效的;7号、8号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9号证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但是内容违法,因原告广告设置许可2014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原告再进行广告发布就是违法的;对10号、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怀城执罚决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对12号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知道是谁照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市城管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市城管局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只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执法的机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4号、6号、10号、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城管局不具有执法资格。对2、3号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是2016年3月10日,被告是在6月份的时候才做的调查询问,时间是被告时候填上去的,对现场勘验笔录,被告所勘验的广告牌是真实,但勘验的时间不是2016年3月10日,被告勘验时原告不在现场,是事后叫原告去签字的。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询问笔录上的时间不对,但笔录上的肖音水华是签名是真实的。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城管局不具备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资格,故无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市城管局为合法主体;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执法主体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管理机关,但被告不具有执法资格,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就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广告牌设置许可是在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因被告行政不作为才造成原告许可到期,其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政府要求暂停户外广告审批的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没有申请许可。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1-5、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号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不清;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市城管局作出的决定是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一份书证主要是证明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市政府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完全合法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一份书证主要是可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提供的7、8、9号证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三份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三份证据均系书证,但这三份证据系复印件,而原告当庭未提交原件核对,复印件上也注明出处及加盖有关部门印章,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故两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0号、11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怀城执罚决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这两份证据系书证主要证明怀化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城区户外广告集中整治通告》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该《通告》在程序和内容上存在法律问题,建议怀化市人民政府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并不能证明被告城管局作出怀城执罚决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不知道是谁照的,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真实,但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没有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市城管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市城管局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只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执法的机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一组书证可以证明被告市城管局的机构名称、性质及负责人等基本身份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市城管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4号、6号、10号、1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有执法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可以证明被告市城管局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立案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对2、3、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调查询问以及勘验的时间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三份证据系调查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设置广告牌的情况进行调查以及现场勘验的事实,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原告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市城管局不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资格,故无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一份书证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市城管局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市城管局提供第四、五、六、七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法律以及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市政府提供1、2、3、4、5、8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市政府提供的6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不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可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以及送达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供的7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可以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系2002年2月4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广告制作、设计、发布等。2006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在怀化市城区先后依法取得了案涉六块广告牌的行政许可,分别为:(1)2006年7月取得了在怀化市石门汽车东站对面右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政许可;(2)2009年7月取得了在怀化市本业大道湖天与红星交汇处西侧设置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的行政许可;(3)2010年2月取得了在市本业大道与南环路交汇处设置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的行政许可;(4)2011年5月在怀化市本业大道十字路口处设置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的行政许可;(5)2011年8月在怀化市东环路南环路交汇处西侧设置一块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的行政许可;(6)2011年10月取得了在怀化市本业大道东侧设置大型户外高架广告的行政许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上述六块广告牌的审批许可均已到期。到期后,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未依法取得延续许可审批手续。
2016年3月10日,被告市城管局以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为立案调查,并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勘验以及实物拍照。2016年6月1日,被告市城管局作出[2016]怀城执告字第47号《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在收到权利告知书3日内有权对定案证据提出质证,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拍摄了送达视频。2016年6月7日,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作出怀城执罚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案涉六块广告牌,同时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2016年6月8日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16年6月12日,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不服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市城管局所作出的怀城执罚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被告市政府所作出的怀府复决字[2016]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的行政相对人名称均误写为怀化市时代快车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时代快车广告公司的起诉状上也将其名称误写为怀化市时代快车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怀化时代快车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案涉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怀化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怀城执罚字[2016]第4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强制的前置事项,系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怀化时代快车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邱 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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