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成与资兴市公安局不服公安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资行初字第58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监督 裁判日期: 2014-07-25 合 议 庭 : 许译匀谢铭航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徐新成 被 告: 资兴市公安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新成。
委托代理人段朝晖,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新国,系原告徐新成哥哥。
被告资兴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兴国,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奇山,资兴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黄晨陆,资兴市公安局干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新成不服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资公(矿)缴字(2013)第0491号资兴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晖、徐新国,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奇山,一般代理人黄晨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理人吴兴国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资公(矿)缴字(2013)第0491号资兴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因原告徐新成经营烟花炮竹的“喜洋洋”零售商店,于2012年11月份左右从苏仙区诚信炮竹厂以及外地烟花炮竹生产厂家购进价值约60000多元的烟花炮竹,非法储存在资兴市唐洞新区田心村柏树下居民陈继雄所住的住房一楼门面,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性危险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物品持有人徐新成的烟花爆竹913件予以收缴。
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徐新成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到案说明,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嫌疑人到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处理依法依规,对文书进行了送达;
4、收缴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处理依法依规,对文书进行了送达;
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程序合法;
6、2013年10月9日案件移送书,拟证明该案件来源为由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移送;
7、资公(矿)受案字(2013)8021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及时受案;
8、(2013)1181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处警;
9、2013年10月11日案件移送书,拟证明该案件来源为由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局移送;
10、资公(矿)受案字(2013)8927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及时受案;
11、(2013)11946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依法处警;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13、查处经过,拟证明现场证据情况;
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执行行政处罚;
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罚原因、执行拘留处所通知家属;
16、徐新成询问笔录(第一次),拟证明原告徐新成叙述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违法事实;
17、徐新成询问笔录(第二次),拟证明同上;
18、徐新成询问笔录(第三次),拟证明同上;
19、李邵亭讯问笔录,拟证明李邵亭卖危险物质给徐新成的违法事实;
20、陈继雄询问笔录,拟证明陈继雄将房子出租给徐新成供其储存烟花爆竹;
21、谭贝询问笔录,拟证明徐新成将危险物质存放在民房内的事实;
22、曾国林询问笔录,拟证明曾国林将房子出租给徐新成;
23、曾小风询问笔录,拟证明徐新成将危险物质存放在民房内的事实;
24、廖代书询问笔录,拟证明徐新成非法存储危险物质;
25、蔡万华询问笔录,拟证明同上;
2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拟证明民警现场查获危险物质,并依法进行了查扣;
27、现场图(田心村),拟证明现场情况;
28、现场照片(田心村),拟证明民警现场查获危险物质,并拍照固定;
29、现场图(田心村),拟证明现场情况;
30、现场照片(田心村),拟证明民警现场查获危险物质,并拍照固定;
31、暂扣清单,拟证明市安监局现场检查,会同在场人、持有人、见证人对物质进行查点并开具清单;
32、暂扣、封存物质收据,拟证明市安监局将涉案物品移送被告,被告依法上交财政;
33、扣押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办案规定制作文书;
34、扣押物品清单(坪石村),拟证明被告依规将安监局移交的物品重新开具扣押手续;
35、资兴市烟花暂时扣留清单,拟证明市安监局现场检查,会同在场人、持有人、见证人对物质进行查点并制作了文书;
36、证据保全清单,拟证明安监局将涉案物品移送被告,被告依规制作了文书;
37、暂扣、封存物质收据,拟证明市安监局将涉案物品移送被告,被告依法上交财政;
38、仓库数量登记表,拟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将烟花爆竹储存专用仓库;
39、资兴市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徐新成未按照法律规定从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购买烟花爆竹;
40、鉴定聘用书,拟证明对徐新成非法烟花爆竹进行物价鉴定;
41、价格鉴定受理委托通知书,拟证明鉴定机构依法受理;
42、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徐新成非法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数额较大;
43、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
44、鉴定聘请书,拟证明对徐新成非法烟花爆竹进行药量、成分和产品安全、合格性等鉴定;
45、检验报告(浏阳精品绸红炮),拟证明其检验结果为所送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有危险化学成分;
46、检验报告(诚信精品绸红炮),拟证明其检验结果为所送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销售包装标志、引燃时间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品;
47、检验报告(满堂红绸红炮皇),拟证明其检验结果为所送样品内含药物为烟火药,有危险化学成分;
48、检验报告(诚信如意绸红炮),拟证明同上;
49、检验报告(金利来绸红炮),拟证明同上;
50、检验报告(精品绸红炮),拟证明同上;
51、检验报告(喜洋洋绸红电光炮),拟证明同上;
52、检验报告(精品财神礼炮),拟证明同上;
53、检验报告(3寸70公分高空夜景烟花),拟证明其检验结果为所送样品内含药物为黑火药,有危险化学成分;
54、检验报告(2寸夜景彩箱组合烟花):拟证明其检验结果为所送样品内含药物为黑火药、烟火药,有危险化学成分;
55、检验报告(2寸夜景组合烟花),拟证明同上;
56、检验报告(1.8寸夜景组合烟花),拟证明同上;
57、取样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取样取证;
58、委托鉴定样品清单,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
59、徐新成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徐新成系零售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批发企业资格,不允许从厂家进购烟花爆竹,不允许设置烟花爆竹仓库,其存储量限制40公斤,超过规定限额;
60、李邵亭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李邵亭为生产企业,不允许向个体工商户出售烟花爆竹;
61、被告局长吴兴国身份证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62、保全证据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市安监局移送的烟花爆竹进行了证据保全审批;
63、证据保全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制作文书并送达,原告徐新成签字,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新成诉称,原告系“喜洋洋”商店的业主,经营烟花爆竹并按规定办理了合法《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2013年10月15日,因原告将从苏仙区诚信炮竹厂及外地烟花炮竹厂购进的价值约60000多元的烟花炮竹储存在资兴市唐洞新区田心村柏树下组居民陈继雄住房一楼门面内,被被告资兴市公安局查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收缴。
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当场出具正式收据和清单,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字或盖章。下达正式收缴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上还是没有办案人员、见证人和保管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之规定予以收缴,而烟花炮竹显然不属于该条款的收缴内容。被告实施的收缴行为既违反了法定程序,也适用法律错误,是非法收缴,故诉请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徐新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烟花爆竹有合法手续;
3、原告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证明同上;
4、资公(矿)决字(2013)第1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错误拘留的事实;
5、资兴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被告收缴烟花爆竹时违反法定程序;
6、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收缴烟花爆竹时违反程序;
7、资兴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不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由资兴市公安局决定予以释放。
被告辩称
被告资兴市公安局辩称,
一、原告诉称“扣押不符合法定程序”无依据。
接群众举报查获时,考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立即转移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当场开具的是临时扣押清单,事后由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开具了正式暂扣清单,该案移交被告后,被告依法开具了《扣押物品清单》、《暂扣、封存物质收据》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送达了原告;
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原告实施处罚正确。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经核查,原告所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均为非法渠道运输而来,且部分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属“违禁品”和“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本人所有的工具”,适用该条规定处以收缴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10、11、12、13、14、15、16、17、18、38、40、41、43、44、58、59、60、61、62、63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事后补充的,当时出具的是白条;对证据19、20、21、22、23、24、25、26、27、28、29、3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诉无关,原告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对证据31、33、34、35、36、3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无在场人、见证人签名,程序违法;对证据39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4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5、46、47、48、49、50、51、52、53、54、55、5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检验行为不合法,与本案所诉无关联性;对据5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对其中2013年10月11日两张书写的暂扣清单有异议,没有任何签名,不知出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合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10、11、12、13、14、15、16、17、18、38、40、41、43、44、58、59、60、61、62、6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但原告只是对被告处罚认为不合法,而不是对证据本身来源及形式等不合法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事后补充的,当时出具的是白条,结合原告提交的同一证据,该证据均有原告的签名,但交予原告的没有办案人、保管人及见证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9、20、21、22、23、24、25、26、27、28、29、3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诉无关,原告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由本院确定;对证据31、33、34、35、36、3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但原告也是对被告扣押其烟花爆竹的处罚行为有异议,而不是对证据本身来源及形式等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无在场人、见证人签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份收据,应结合相关清单等来认定,在相关物品签单上均有相关人员(含原告本人)的签名,所以原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对证据39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方向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定;对证据45、46、47、48、49、50、51、52、53、54、55、5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检验行为不合法,与本案所诉无关联性,该组证据系国家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被扣押的烟花爆竹的药量、成分及产品安全、合格性所作出的一个专业鉴定,但该证据系实施处罚以后所做出来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方向由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对其中2013年10月11日两张书写的暂扣清单有异议,没有任何签名,不知出处,本院认为,该两份清单,无任何签名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新成系“喜洋洋”商店的业主,经营烟花爆竹并按规定办理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2年11月份左右,原告徐新成从苏仙区诚信炮竹厂及外地烟花炮竹厂购进的价值约60000多元的烟花炮竹并分别存储在资兴市程水镇(原高码乡)坪石村曾家铺组和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田心村柏树下组从当地农户租赁的民宅内。
2013年10月8日在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和被告资兴市公安局的联合执法中查获了原告徐新成存储在资兴市程水镇(原高码乡)坪石村曾家铺组租赁民宅内的烟花爆竹,按规定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及时将原告违规储存的烟花爆竹暂扣到资兴市烟花爆竹公司专用仓库储存,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出具了临时暂扣清单并经原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9日,因原告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将该案移交到被告资兴市公安局,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以原告徐新成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烟花爆竹)案立案调查。被告也于同日出具了正式的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质收据、资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资公(矿)扣字(2013)0176号]、资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并于2013年10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也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但由被告出具的资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资公(矿)扣字(2013)0176号]没有按文书要求由见证人签名。
2013年10月11日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和被告资兴市公安局联合执法又查获了原告徐新成存储在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田心村柏树下组租赁民宅内的烟花爆竹,按规定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也及时将原告违规储存的烟花爆竹暂扣到资兴市烟花爆竹公司专用仓库储存,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局也当场出具了资兴市烟花爆竹暂时扣留清单并由原告妻子刘功爱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2日,因原告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资兴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将该案移交到被告资兴市公安局。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以原告徐新成涉嫌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烟花爆竹)案立案,两案合并调查。被告也及时出具了资兴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质收据并于2013年10月15日交予原告,原告也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出具的资兴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上没有按文书要求由办案人、保管人、见证人及当事人签字。
2013年10月11日,经被告委托,资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4日做出认定,原告两批存储的烟花爆竹总价值为716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徐新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实施处罚,原告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物品持有人原告徐新成的烟花爆竹913件予以收缴被告未按程序进行告知。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原告徐新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资公(矿)决字(2013)第1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徐新成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交付资兴市拘留所执行。同时作出资公(矿)缴字(2013)第0491号资兴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物品持有人徐新成的烟花爆竹913件予以收缴。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了原告,但送达原告的收缴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上没有按文书要求由办案人、保管人及见证人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是被告处罚的程序问题; 二是法律适用问题,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是否适用烟花爆竹的收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拟处以收缴等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原告相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被告只是履行了告知了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拟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暂扣原告烟花爆竹拟处以收缴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未进行告知,属程序违法;且被告对原告处以收缴行政处罚未制作相应的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收缴物品清单上也未按文书制作要求由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亦属程序违法。对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根据该条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但不属法律规定的违禁品范围,也不属于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资公(矿)缴字(2013)第0491号资兴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资兴市公安局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资公(矿)缴字(2013)第0491号资兴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兴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许译匀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晶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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