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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1的打架案件,公安机关以无他人在场证明、无监控视频,即认定证据不足、殴打事实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

 见喜图书馆 2022-12-06 发布于山西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闽0102行初431号  

原告陈某亮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2019年6月16日作出的仓公(对湖)不罚决字(2019)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亮诉称,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鼓楼法院提起(2019)闽0102行初249号行政诉讼后,第三人于2019年8月3日再次闯入原告房间,对原告进行威胁、辱骂、拦截骚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仓公(对湖)不罚决定(2019)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与(2019)闽0102行初249号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均声称原告报警系因邻里纠纷,而原告报警和在福州市公安局对湖派出所(以下简称“对湖派出所”)所作笔录中报警原因均是第三人在酒后闯入原告房间并殴打原告,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只考虑第三人喝酒后能否作笔录,未考虑第三人无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当时案发现场不存在第三人在笔录中所称的在搬东西,因纸箱撞门而产生的声音;案发时没有发生口角,而是第三人喝酒后闯入原告房间、殴打原告、辱骂原告。

2018年11月13日,2019年8月3日均存在第三人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2018年11月18日闽晟蓝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71号《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得出原告存在被第三人伤害的事实,通过照片证据可证明存在第三人闯入原告房间、公然侮辱原告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处理第三人违法案存在未如实陈述案情,存在偏袒第三人的事实,以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为由,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为此,原告特起诉判令:1.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游某钦仓公(对湖)不罚决字(2019)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原告陈某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对湖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单号为0380073、0381789),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B2.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晟蓝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报警后,对湖派出所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B3.图片,证明第三人确有闯入原告卧室的事实,而不是在走廊上,第三人在派出所作的笔录没有如实陈述;B4.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报案笔录,证明第三人闯入原告卧室并殴打原告的事实,而并非被告所说的邻里纠纷;B5.(2019)闽0102行初249号行政案件中对湖派出所提交的答辩状,B6.第三人的《询问笔录》,B7.被告作出仓公(对湖)不罚决字(2019)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共同证明第三人非法闯入原告住房,喝酒后辱骂原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事实。且被告未如实陈述案情,其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辩称,2018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原告报警称其与邻居游某钦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我局对湖派出所出警后将双方带回所里进一步调查。对湖派出所于2018年11月13日对该案受理调查,经走访福州市仓山区双湖新城2区11栋1704单元房屋及周边邻居,案发时该套间内除当事人陈某亮游某钦外并无其他人在场,现场亦无监控视频,除了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报警所称的游某钦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经过多方走访调查无果,对湖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对湖派出所对陈某亮所报警事项依法受理;A2.情况说明,证明对湖派出所民警对陈某亮所报警事项进行走访调查情况说明;A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亮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A4.户籍证明、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亮报案笔录,证明陈某亮报警称其被游某钦殴打;A5.户籍证明、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游某钦询问笔录,证明游某钦称其只是与陈某亮互骂,并未殴打对方;A6.鉴定聘请审批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湖派出所对陈某亮所报警事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人游某钦陈述,被告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

第三人游某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A2、A5、A6的真实性、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未按照鉴定程序进行,故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A1-A6的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1、B2、B4-B7的真实性、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报警回执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或乱作为,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腿部有轻微伤,但不能证明是何原因造成,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对证据B3的真实性、内容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证据A2、A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B1-B7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照片、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均无法证实第三人闯入原告卧室对其殴打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B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亮2018年11月13日晚因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推搡向对湖派出所报警,当晚,对湖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第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分别作了报案笔录和询问笔录。后对湖派出所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8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体格检查”载明:颈部左侧压痛;右胸壁见2.5cm*2.55cm皮下出血,左胸壁见4.5cm*0.5cm潮红;右小腿中段见4.5cm*3.5cm肿胀伴局部表皮剥落。余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征象。“分析说明”载明:被鉴定人陈某亮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0c㎡以上。“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陈某亮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3月26日,对湖派出所出具一份关于陈某亮被殴打案调查《情况说明》。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出具仓公(对湖)不罚决字(2019)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湖派出所在原告11月13日受伤后,于11月15日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受伤部位,结合原告11月14日的门诊病历(诊断原告颈部、胸部、左小腿受损)所进行的鉴定。根据鉴定报告中原告颈部、左(右)胸壁、右小腿的损伤情况,与原告在报案笔录中“我的头部、脖子、胸部都被对方殴打,腿部还有刮伤”的陈述相吻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凌晨深夜的居民家中,结合原告及第三人的笔录、对湖派出所的委托鉴定,既无第三方导致原告受伤,亦不存在原告自伤,应认定原告身体损伤系第三人殴打所致。被告以无他人在场证明、无监控视频即认定证据不足、殴打事实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仓公(对湖)不罚决字(2019)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仓公(对湖)不罚决字(2019)0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陈某亮2018年11月13日的报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雨涛

审 判 员  郑 如

人民陪审员  陈碧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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