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问题】 用人单位能否行使管理权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解答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岗位”却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这里,“工作内容”与“工作岗位”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工作内容”是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什么工作,工作性质一旦确定就不能随意变更;“工作岗位”是工作内容的细分、具体化。两者的区别在于,变动工作岗位不等于变动工作内容,比如说,车工被分为工人、组长、班长等不同岗位,但大家的工作内容都是“车工”,将劳动者从“工人”岗位升职为“组长”属于工作岗位变动,但不是工作内容变更。 在弄清楚上述区别后,根据劳动关系三要素中的“隶属关系”要素看,用人单位有权管理劳动者,因此,调整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但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 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也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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