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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谁的权利优先:不动产执行中 优先权冲突及权利救济研究

 奇人大可 2018-02-23

谁的权利优先:不动产执行中

优先权冲突及权利救济研究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李福华

一、权利竞合:不动产执行中优先权类型和冲突

所谓不动产执行,主要是指执行机关为实现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对于债务人的不动产所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1)基于文章主旨,本文所说的不动产执行主要是指法院对义务人财产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和拍卖、变卖等变现执行措施,不包括不动产交付的执行。不动产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主要研究解决不动产执行中优先权冲突及解决途径的问题,具体说来,就是法院将义务人责任财产变现后,享有优先权的各债权人之间因不动产的变现价款受偿而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

从不动产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来看,一些权利确实得到了特别的保护,如抵押权人或特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等,而诸多优先权的存在导致了优先权的冲突和竞合。这一竞合多是指由于某些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拟制法律关系产生,这些法律关系之间相互交错、冲突的现象。(2)法律对这些权利冲突和竞合的平衡主要是通过协调优先权与相关权利的效力范围来实现。(3)一般说来,优先权多是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在私法和公法上都有体现,并且各国优先权的范围大不一样,这既与一国的立法政策有关,也与相关的担保制度有关。(4)我国并未建立系统的优先权制度,典型的优先权主要如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等理论上的特别优先权,基本是指特定的债权人就特定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另外还有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受让权、优先申请权等规定(5)。

从实践中来看,在不动产执行中常见的有三个层面的优先权竞合和冲突问题:

第一个层面公权层面即首封法院执行优先权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优先权的冲突。(6)

第二个层面是私权层面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冲突。这主要包括物权优先权(主要是指抵押权等)和债权优先权(如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工人工资优先权,房屋买受人优先权和作为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房优先权,民事赔偿优先权等)。(7)

第三个层面主要是特殊类保障优先权(如生存优先权,即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责任人及其家属日常生活必需品、生活费用的优先权等;(8)税收优先权,共益费用优先权等)。(9)

其中第二个层面的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是通常意义上的优先权,一般为保障相对人或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第三个层面的优先权如生存优先权和政策性特殊优先权是特殊意义上的优先权,基于特殊的考量而设立,不具有理论上的优先权概念,但是其对物权优先权人和债权优先权人来说,法律对其更加优先保障,故借用优先权概念来展开可以更容易理解。第二层面和第三层面中优先权冲突问题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上述三个层面主要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不动产执行中法律层面的优先权类型总结。而从理论上来说,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之别,一般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优先权;特别优先权是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优先权。(10)上述工人工资优先权、生存优先权、特殊政策性优先权等都属于一般优先权范畴,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购房人(消费者)优先权、物权优先权等属于特别优先权范畴。为更好的理解不动产执行中优先权的冲突问题,下面具体通过一则实务案例来分析。

案例:T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的一栋别墅,之后其他多家法院亦轮候查封了该别墅。后T法院将该别墅进行了拍卖,得价款800万元。期间,李某请求以消费者身份优先受偿,请求优先受偿额400万元(张某将该别墅卖给李某,李某一次性支付张某购房款的50%即300万元,T法院判张某返还李某30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0万元);某银行以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身份请求优先受偿(银行经诉讼,法院判决张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150余万元);某担保公司通过S法院以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身份参与分配并请求受偿额700万元(担保公司是该别墅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登记债权额220万元,但其在S法院诉讼时调解书确认的债权为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在S法院申请的执行);某装修公司请求作为该别墅的装修施工方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T法院判决张某支付装修公司装修工程款50万元);该张某因刑事犯罪被某法院判决罚金50万元;另变现该别墅发生费用评估费8万元,拍卖费10万元;同时,拍卖过程中,其他4人在T法院起诉并进行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普通债权人亦申请参与分配,2人在法院拍卖涉案别墅后的债权进行执行程序,1人起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正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现仅有该别墅可供执行。现法院如何就别墅的拍卖案款进行分配?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别墅的变现价款不足以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而若所有债权人包括优先权人均主张参与分配或优先受偿,法院就变现价款应如何分配呢?法院作出案款分配方案后,当事人应如何救济呢?虽然《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等法律中虽然规定了法院应作出案款分配方案,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是实践中的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澄清和研究:第一,执行机构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优先权人?第二,执行依据中常常并未确定优先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或优先权人未经诉讼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优先受偿范围应如何确定?第三,法院应如何确定多个优先权人的受偿顺位?第四,当事人对法院不作出分配方案或不服法院的分配方案,进行权利救济时,法院应通过什么程序来进行救济?这些权利救济渠道运行不畅导致权利救济失当时,应如何完善权利救济渠道? 下面予以具体研究分析。

二、逻辑起点:不动产执行中优先权的行使与主张

(一)优先权人应通过何种程序主张权利

优先权人如何行使和主张优先权是实现优先权利的逻辑起点。一般说来,优先权是法定的,优先权人可以直接主张优先权,法院亦可根据法律直接认定优先权人,关键问题在于优先权人应通过何种程序来主张优先权,法院应通过何种程序对优先权予以认定,基本说来就是应审判程序还是执行程序来认定的问题。

权利不经主张难以实现,优先权尤其如此。根据诉讼法的一般理论,实体问题应经过审判程序裁决,“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11)从理论上来说,优先权问题系实体问题,法院需要确认优先权人及优先受偿的范围及顺位,故原则上优先权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认定。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案件,法院判决抵押权人享有就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利等。但从实践中来看,在不动产执行中,优先权人的类型多样,并非所有的优先权人都需要审判程序的确认。民事诉讼法第196条、197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由权利人向法院申请,经审判程序确定优先权,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也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从法律规定来看,法律对通过审判程序还是执行程序来确认优先权人并未作明确的界分,通过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均可主张和行使优先权。同时,是否可以作为优先权人参与案款分配并优先受偿,在实践中就是由执行法官决定的,即使经过审判程序确认的优先权人,也只是在执行程序后省去执行法官核定优先权人的程序。从理论上来说,优先权一般是法定的,优先权人身份的确定是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进行认定,故一般说来无论是审判或是执行程序进行认定并不会对优先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但应当说明的是,审判程序是对优先权的确认,执行程序是对优先权的实现,优先权人主张和行使优先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执行程序对优先权人的确认和优先权的实现更具有重大意义。

 (二)优先权行使期限  

权利行使是有期限的。在不同的阶段,优先权人主张和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也是不同的。

在审判阶段,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建筑工程优先权的行使期间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在执行阶段,一般说来优先权人应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9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如案例中,当事人应在涉案别墅被法院拍卖完毕前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逾期提出的,原则上法院不再接受参与分配的申请。


四、优先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

有权利即应有救济。执行救济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手执行程序影响的案外第三人因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所设立的一种补救性的保护性制度和方法。(2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就各债权人受偿问题作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是法律并未明确何种异议通过执行异议何种异议通过异议之诉解决。一般认为,异议有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之分。前者如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后者如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23)北京市法院的处理方法也是程序性问题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实体性问题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24)但是,虽然该做法符合一般法学理论,但其实践的问题在于,各地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之诉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审判和执行程序对相关问题的裁判标准更是迥异。截止到2017年6月20日,从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7件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文书来看,有3起案件被最高法院提审,1起案件发回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重审,3起案件被驳回再审申请,其中涉及四川、湖南、福建、广东、广西、北京和上海等省份。数字虽少,但仍可见各地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在裁判标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而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文书数为1367件,该数字对全国以百万计的执行案件来说数量极少,虽涉及案款分配异议的案件数目虽缺乏精确统计数字,但绝不应如此之少。

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三个大方面:第一,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还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参与分配制度本身存在制度缺陷,执行法院在实践操作中多采取和解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执行的不规范化现象依然严重,实践中发现,在一些案件中当案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常常会拒绝其他法院的当事人参与分配,而当事人亦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第三,审判和执行程序对执行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认识不统一,造成裁判标准亦不统一,造成诉讼文书的裁判质量不高。如上所述,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以抵押权人为例)要实现债权,若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再涉及参与分配问题,其基本程序需要经过三个程序,首先,起诉确认债权及优先权;其次,申请执行并参与案款分配;第三,对案款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之诉,再经审判程序处理。其中异议之诉的导入程序是执行,先由执行机构决定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之诉,但当当事人提出异议之诉后,审判程序对该问题是否应属于审判程序处理可以有不同的裁判标准,若审判和执行就相关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相关执行程序就无法有效进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亦无从谈起。这就是实践中的最为常见的问题,也是实践中的难题。如何有效完善相关司法救济渠道,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第一,探索建立统一为原则分离为例外的的集中执行制度。“政出多头”最易产生混乱,执行程序更是如此。实践中,对于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多家法院控制执行的情况,法院可探索建立“同区域集中执行,跨区域协调执行”的执行制度。现行的优先债权法院向首先查封法院协商移送执行的制度在实践中出现难以移送、不宜协调的困境,而从法律层面建立集中执行的制度对于建立执行全国一盘棋思路大有裨益。执行不应单打独斗,全国执行系统应建立有效的一体执行体系,完善执行案件集中管辖制度。

第二,尽早制定完备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完善包括案款分配方案之法律制度,根据实践中的问题,理论结合实际,就权利冲突问题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

第三,加强审判阶段涉优先权案件的释明力度,完善权利救济制度,确立审判执行一盘棋思路。在现阶段,法院在审理涉及实现优先权的案件过程中,应对权利人主张中是否涉及优先权人的确认、优先权范围的确认等实体问题进行释明,明确释明权利人就优先权实体问题提出主张,并在审判程序中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裁判。同时,应统一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对涉及异议之诉的实体、程序问题的处理思路,明确异议之诉的裁判标准,避免当事人在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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