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若干问题答疑

 thw8080 2018-02-25


政府信息公开注意事项

对于一般的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公开是原则,公开是例外。判断是否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强调职责性。政府信息应当是各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和公共服务职能中产生的或获取的各类信息;

二是强调外部性。一些内部讨论记录,只要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不属于政府信息;

三是强调确定性。处于行政机构履行特定职责的调查阶段、讨论阶段的过程性和程序性信息,具有不确定性和未完成的信息,不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制度与法律咨询

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关于政府信息适用范畴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因此,政府信息应当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是在申请人要求公开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信息,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针对具体事项,就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相关业务向行政机关进行的咨询以及要求行政机关按照个人的特定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加工汇总、重新制作。对这两类申请,行政机关都没有现成的、客观存在的信息可以直接提供给申请人,而需要经过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才能答复。此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超过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即使以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行政机关也不负有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答复的义务。

信息公开制度与信访制度

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信访处理程序中相关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而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

其一,《信访条例》是规范信访行为和程序的专门制度。按照该条例,信访机关在信访处理程序中,可能对信访人作出受理告知、信访处理及复查、复核意见等信息。对信访人如何获取这类信息,《信访条例》已经规定了专门程序;对信访人未能获取这类信息的情形,《信访条例》也规定了专门的监督救济途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此类申请,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而可以告知信访人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

其二,信访人对信访机关未按照法定的信访处理程序作出相关信息不服的,可以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监督途径提出意见。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质疑信访处理程序,显然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和目的。

其三,对于此类申请,如果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处理,将导致大量信访事项转化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进而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造成信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程序交织,打乱行政复议、信访等专门程序的既有法律秩序,既浪费行政资源,也不利于矛盾纠纷及时有序解决。

信息公开制度与监察制度

对于“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申请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的争议焦点通常有两个:一是对举报事项办理情况是否可以申请信息公开;二是如果监察机关答复这类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其一,公民向监察机关举报行使的是监督权,申请公开“办理到何种程度、使用法律依据、追责结果、办理期限、承办部门”等对举报事项的办理信息与公民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并无直接关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同时,考虑到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的特殊性和保密要求,一般认为,监察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不应包含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内,不宜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告知举报人。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惧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考最高院的上述批复精神,并结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等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行政复议法》救济的是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实体性权利,或者说《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公民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监察机关对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不影响公民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一般认为,对监察机关答复有关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信息公开制度与复议制度

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依据的申请,复议机关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而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予以告知,明确相应法定处理程序。

其一,《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案卷查阅制度、听证制度、文书制作及送达制度,专门保障了行政复议申请人知情、参与、抗辩的权利,申请人可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通过上述制度获取有关证据、依据。同时,《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司法救济途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行政复议法》作为上位法,与其实施条例一起,已经设置了专门程序保障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依据的知情权,不应当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其二,在《行政复议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还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势必打乱现有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纠纷解决秩序,导致实体争议陷入程序空转并不断循环扩大,浪费行政资源,使基层的行政争议甚至民事纠纷被推向国务院,既不利于实体争议在基层依法有序解决,也影响社会秩序稳定和政府公信力。

Tip.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般来讲,以下几种情形应当被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申请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其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信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其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的;

其三,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拒绝公开的。

文章来源:知非社公众号,2018年01月17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