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涛,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涛及其辩护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派出所候问室内,该所协警贾某(男,17岁,河北省人)等三人依法看管被行政传唤到案的被告人杨涛。杨涛借故欲离开候问室,贾某等人对杨涛进行控制,杨涛将贾某手指咬伤。经鉴定,贾某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涛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害人贾某不具有执法资格;2.被告人杨涛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和行为;3.被告人杨涛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5日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派出所候问室内,该所协警贾某(男,17岁,河北省人)等三人依法看管被行政传唤到案的被告人杨涛。期间,杨涛借故欲离开候问室,贾某等人对杨涛进行控制,杨涛将贾某手指咬伤。经鉴定,贾某手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派出所协警。2017年3月15日3时40分许,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派出所候问室1内看着一被传唤的人员,其他民警在办案区巡视其它房间,房间里还有同事王某1。期间,被看管的人突然从椅子上站起来往外冲,其和同事王某1拦着他,不让他走,那人不听还用身体撞其二人,此时另一同事方某也进来,其三人将该男子控制在旁边的沙发上。该人用手怕打玻璃并喊着要出去,其和方某上前制止,该男子用嘴咬了其左手中指,后巡视民警进来将该男子放在约束椅上,其去医院治疗。 贾某辨认出杨涛就是咬伤自己左手中指的男子。 2.证人方某、王某1的证言均证明:其是北京市顺义区北小 营镇派出所协警。2017年3月15日4时许,被看管的男子说候问室冷,要求去看病,因为单位没有暖气,只有中央空调,不知道为什么吹的冷风,所以就关上了空调。王某1去请示民警回来说太晚了,早上再去看病。那名男子从椅子上起来拿上钱包往外走,贾某和其二人将男子控制在墙角沙发处。过一会,该男子用手拍窗户玻璃,其三人过去制止,过程中贾某的左手被该男子拽着并用嘴咬了左手,当时就流血了。当时其三人都穿着保安服装。 方某、王某1辨认出杨涛就是咬伤贾某左手中指的男子。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派出所民警。2017年3月14日19时许,其所依法将涉嫌殴打他人的杨涛传唤至派出所,在15日凌晨4时许,其和副所长张海春在办公区讨论案情,听到候问室内有动静后过去将杨涛制服并约束在约束椅上。其进候问室时看见贾某的左手中指在流血。杨涛称候问室太冷,向外闯,辅警阻拦制止时被咬伤。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派出所副所长。贾某是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派遣到派出所的辅警。贾某主要负责和民警一起巡逻、出警、看管所内人员等工作。2017年3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其和警长王某2在办公区讨论案情,辅警过来说杨涛称候问室冷,不服从管理,想要离开候问室,辅警对他进行制止时左手中指被咬伤。因为供暖期已过,派出所已将中央空调给停了,当天屋内温度大约在15摄氏度,其认为杨涛在无理取闹,没有答应他的要求。 5.被告人杨涛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14日14时许,其在双桥法庭处理事情,后被三间房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当天18时许,其被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派出所因打架的事情传唤至派出所。2017年3月15日4时许,因为其所在的屋子特别冷,没有暖气,其要求看管的保安告诉民警自己冷的受不了了,其起身拿着钱包走,两名保安不让其走,其要强行闯出去,又来了一名保安将其制止住。因为冷,其就拍窗户,三名保安见状继续对其控制,其在情急之下就咬了一名保安的手。案发当天三名保安都穿着保安服装。 6.保安服务合同书、保安员劳动合同书、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北小营派出所辅警人员管理使用规定证明:贾某系北小营派出所辅警人员及辅警人员工作职责的情况。 7.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贾某受伤情况及其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8.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涛的身份情况。 10.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涛到案的情况。 另,庭后被告人杨涛已赔偿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贾某对杨涛的行为予以谅解。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杨涛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保安员劳动合同书、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北小营派出所辅警人员管理使用规定、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贾某具备辅警人员身份且在北小营派出所履行协助民警公务职责过程中,被告人杨涛不配合工作、阻碍执法,造成贾某身体轻微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对被告人杨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涛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嘉玉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人民陪审员张玉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静 |
|
来自: 何4wa0ko4ktyhq >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