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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的好消息!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不分红,小股东一筹莫展!最高法院:可请求法院强制分红!

 释然无相 2018-03-03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律师)


阅读提示:大股东“黑”小股东最常见的手段,就是即使公司赚了钱也不开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但是大股东可利用自己在公司控制权的优势地位,通过关联交易,高额薪酬等手段变相使用、提取公司利润;而小股东对公司账上赚的钱,由于股权比例太低不能通过分红决议,只能眼睁睁的看着大股东用钱,即使诉至法院,法官也常常以“司法不干预公司自治”的理由驳回小股东的起诉。那么,小股东就不能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请求法院强制分红吗?本文将对该问题简要分析。


裁判要旨


在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满足进行盈余分配的条件下,在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不通过股东会分红决议,并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强制公司分红。


案情简介


一、2006年3月,太一热力公司成立,股东为太乙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分别持股60%与40%,法定代表人李昕军,其同时也为太乙工贸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热能供给、管道安装维修。


二、2009年10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太一热力公司(乙方)签订《整体资产收购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7000万元收购乙方全部资产。甲方于2010年10月前向乙方支付了全部资产转让款。太一热力公司转让全部资产后,停止了业务经营;


三、此后,李昕军未经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款项转入兴盛建安公司(兴盛建安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为李昕军)账户,转移公司利润;


四、居立门业公司提议召开股东会进行分红,但李昕军控制的太一工贸公司不同意,未能通过进行分红的股东会决议;


五、此后,居立门业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公司进行分红。一审中,经司法审计,太一热力公司扣除争议款项后的可分配利润为40783591.8元。


六、甘肃高院一审判决,太一热力公司需进行分红。太一热力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不能分红为由,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判定,太一热力公司按股权比例40%向居立门业公司分红16313436.72元。


裁判要点


大股东滥用股权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小股东造成损失的,小股东可要求法院强制分红。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本案中,第一,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且太一热力公司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第二,李昕军作为实际大股东,未经公司小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无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一、小股东可以在请求法院强制分红,但需要证明以下两点:1、证明公司存在盈利,满足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2、证明大股东存在滥用表决权恶意不分红,同时自己却存在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的情形,致使小股东的权益受到实质损害。


二、小股东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公司存在的可分配利润进行审计,以确定自己可以取得的具体分红数额。


三、如果由于大股东滥用股权的行为致使公司不能向小股东分配利润,小股东可以要求大股东在公司不能支付的利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大股东如果作出不分红的股东会决议,需要充分说明公司不分红目的和意义在于,且自身在经营中不存变相分红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因没有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太一热力公司有巨额盈余,法定代表人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法院应强制判令进行盈余分配。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延伸阅读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生效之前,10个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在股东会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无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的判例。


案例1:上诉人陈卯、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最高法院认为:“轻工联社是否应按相应比例向陈卯支付投资收益。陈卯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卯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亦保留了上述内容。据此,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在思维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之前,胡克以股东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原审判决认定思维公司有巨额利润而长期拒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占股比例较小的股东的利益,并据此迳行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不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3:再审申请人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与被申请人河南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洛阳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民申字第1166号]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却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股份的救济权利。而本案中,龙羽山川公司章程虽然约定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但并未约定股东会在公司盈利时必须每年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分配利润,该公司股东之间亦无相应约定。该公司虽然连续四年盈利,但在第五年即2010年底为亏损,在此情形下,龙羽山川公司股东会作出以前年度的利润弥补亏损,并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电力实业公司参加股东会并对在表决时予以同意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的约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东梁公司暂时不具备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条件以及电力实业公司行使股东表决权并未损害刘建林、雷淑敏、刘东东的权利并无不当。”


案例4:上诉人苑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宏、无棣县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秩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新山、王海燕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2011)鲁商终字第10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六)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是否分配红利,应由股东会决定,上诉人主张通过审计查明公司盈利,径行判决公司分配红利,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5:沁阳沁澳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甘肃冶金兰澳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26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沁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公司运行执行的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公司的盈余分配虽然是股东的本质权利,但是公司应否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对于公司长期有可支配利润而不分配,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已经对小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


案例6:上诉人厉军、余汉平、马海运、余滢、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青海南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首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祁崇实、原审第三人西宁义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3)甘民二终字第152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厉军应分配利润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西宁义乌公司曾经向股东分配过利润,或西宁义乌公司股东会形成过分配利润的决议,故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凌国良与浙江杭州湾电工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浙民申195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杭州湾公司虽未设立股东会,但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凌国良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杭州湾公司已经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8:黄劲松与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皖民终76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议决事项。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公司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现黄劲松主张其为玄凯公司股东,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玄凯公司股东会已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或玄凯公司章程包含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玄凯公司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9:金隆国际有限公司与无锡百和织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0)苏商外终字第001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款是对公司利润分配权的限制性规定,并非强制公司必须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即是否对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进行分配由公司根据其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法律一般并不进行强制干预。《公司法》只是在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百合公司《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对于2008年的利润,不进行分配,也不转增股本。该行为是百和公司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因此,金隆公司请求确认《关于2008年利润分配的议案》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刘瑾与衢州市衢江区银兴水电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浙民申119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以及银兴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是否分配盈余,应当由股东会通过决议。本案刘瑾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提供相关股东会决议作为利润分配的依据,而是通过2012年度及之前分配利润以及银兴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行为,推断公司有分配利润的决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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