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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武起诉罗培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老火鸡彡 2018-03-12

原告王芳武,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庆,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培曙,男,1964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芳武诉被告罗培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9月16日和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庆,被告罗培曙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武诉称, 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办厂协议1份。依合伙协议约定,如果一方擅自退伙,固定资产不分割,流动资金按照投资比例分割,其他财产按合伙协议分割。在合伙协议解除过程中,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财产,同时把合伙帐目拿走,造成合伙企业瘫痪。原告在合伙合同解除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伙置办的固定资产由原告分得;被告转移的合伙流动资金52 768.35元由原告分取一半;被告转移的原材料和产品由原告分取一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办厂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2、萍乡市湘东鹏程塑料油桶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创办了合伙实体;

3、2010年6月1日,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被告私自转移合伙财产的事实,因退伙造成双方打架;

4、2010年6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庆对证人彭雪程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证人彭雪程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和2010年5月25日被告私自转移合伙财产的事实;

5、2010年5月25日,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湘东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打架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6、以被告罗培曙名义开户的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2010年5月26日,被告私自办理ATM银行卡转移合伙帐户资金;

7、2008年4月5日,原、被告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钙塑油墨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实体租赁场地所付费用,即被告违反合伙协议造成的损失;

8、2010年7月17日,证人彭雪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违反合伙协议造成的损失;

9、2010年7月24日,证人彭雪程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违反合伙协议造成的损失;

10、2010年7月29日,汤辉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10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2、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合资办厂协议签订以后,双方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2直接否定了证据1,既然是合资办厂,就要体现合资情况;证据2亦否定了证据7,因在签合资办厂协议前已经签订了租赁场地协议。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10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2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是原告单方陈述情况的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存折,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资办厂关系,更不能证明存折上的存款是双方的办厂资金。证据8、9是原告自己聘用的员工,与被告没有关联。

被告罗培曙辩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萍乡市湘东鹏程塑料油桶厂工商登记,该油桶厂系原告个人开办。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2008年11月11日起合伙企业由原告经营,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双方合资办厂的资料不全,且与工商登记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原告已确认被告足额出资152 000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合伙办厂的财产总量、经营情况及盈亏和债权、债务不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擅自转移了合伙资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培曙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已解除合伙关系;

2、2008年11月10日,原告向萍乡市湘东区工商行政管局递交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告已否认合资办厂协议;

3、2008年11月10日,萍乡市湘东区工商行政管局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0日解除合伙关系;

4、2008年11月10日,萍乡市湘东区工商行政管局向原告发出字号为湘东鹏程塑料油桶厂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0日解除合伙关系;

5、2009年7月28日,萍乡市湘东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向原告发出的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伙关系;

6、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1份。证明湘东鹏程塑料油桶厂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解除。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未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5份证据不能否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因油桶厂规模小,资金有限,只能以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16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6份证据没有异议,该8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3、5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说明,原、被告为解除合伙关系已引发治安案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 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4、8、9、10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事由,不具有证据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系被告在银行的个人结算存折,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存折上的存款系合伙资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其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能说明受让人“王芳武”的名字是由谁书写,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原、被告与江西省萍乡市安源钙塑油墨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原、被告合伙租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钙塑油墨发展有限公司面积为750平方米的车间,双方于2008年6月1日在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合资开办塑料厂。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办厂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合资办厂期间为5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双方各出资152 000元;在正常经营期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分伙,要求分伙方强行退伙,只能对流动资金、材料及产品进行分配,固定资产无权分取;期满5年后,双方另行协商分合事宜,如愿继续合作,协议可续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以原告的名义向萍乡市湘东区工商行政管局申请并办理了字号为湘东鹏程塑料油桶厂的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因油桶厂生产不景气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在解除合伙关系过程中,原、被告因财产分割未形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0年5月25日引发纠纷,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110接警后,安排该局湘东派出所出警处理,该派出所以原、被告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调处。原、被告双方回到衡阳市后,于2010年6月1日再次发生斗殴,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致使油桶厂停业至今。原、被告未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等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办厂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个人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伙期间,因当事人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双方的合伙不能继续进行,在合伙合同解除过程中,又因双方对合伙财产分割的相关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而引发本案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合资办厂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合伙财产的分割;三、被告是否违约、原告有哪些损失及其损失与被告有无关联。

一、原、被告之间的合资办厂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认为,在合伙协议解除过程中,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油桶厂瘫痪,合伙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合伙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因发生法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或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激化,是在解除合伙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由此可以说明,在此之前,原、被告之间对解除合伙合同已经形成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解除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伙财产的分割。原告认为,因为被告违约,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置办的固定资产应由原告分得;被告转移的合伙流动资金52 768.35元由原告分取一半;被告转移的原材料和产品由原告分取一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原告对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既未提供当事人双方退伙的清算结果,又不能提供合伙时投入的有关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等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对财产进行分割。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违约、原告有哪些损失及其损失与被告有无关联。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转移合伙财产,同时把合伙帐目拿走,给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称被告违约,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造成合伙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依约足额投入合伙资金,其违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过错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称被告擅自转移财产、拿走合伙帐目,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但原告对被告转移了哪些财产、拿走了哪些合伙帐目、造成了哪些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与被告有无关联,均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芳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王芳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云  溪

                                             代理审判员   肖      军

                                             人民陪审员   周      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4条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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