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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基金业新规下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系列 (二)

 小毅是我养的蛙 2018-03-15



小编按:

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募集机构的股东、董事、高管、销售人员、从业人员们都来学一学吧,地球人都知道高盛的风控最牛,最牛的风控就是“全员风控”,小编也以此为目标,为社会主义建设而奋斗!!!

 

从这个周一(7月3日)开始,就让小编陪着大家每天学习那么一点点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系列(二)

 

本来今天的主题就像昨天的预告一样,应该是“特定对象确定”,没错,就是“特定对象确定”。但小编觉得需要插播一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这两部制度的适用范围。《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很广,从产品的角度其适用于①发行证券、②募集基金、③转让的期货、④转让其他金融衍生产品,和⑤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五项产品(或服务),包括公开的和非公开的两种形式。《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的范围可是不包括发行证券、转让的期货、转让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的,别搞混了。

好了,小编切回正题:特定对象确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特定对象确定是基金募集的第一步,也是整个基金业务开始的第一步,那么什么是特定对象确定呢?小编找度娘度了半天也没找到明确的定义,那小编就自己编吧。

小编最早认识这个词是从大学时代学《行政法》的时候开始的,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行政法规、行政命令的针对对象就是不确定的,不能起诉,例如编粉们和小编有一样的感受,觉得北京市的机动车限号政策影响到自己的出行,可不能上法院告市政府和交管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是可以起诉的,如果小编在限号日出行被电子眼拍到,被罚款了,就这个罚款小编可以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然按照现在的规定小编肯定会输掉官司,但却拥有诉权。行政法老师谆谆教导我们:不特定对象就是黑压压一大片,特定对象就是不这一大片里的张三李四王五赵六…。基金私募的不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就是要像过筛子一样筛一遍,把特定的人从茫茫人海筛出来,然后放自己框里。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五)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六)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七)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八)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哇撒!!!不能干的这么多,乍一看私募基金的募集渠道都被封死了,还玩啥?放心吧,小编早就仔细替编粉们研究过了,放着水呢,要不私募基金行业不就早玩了吗?(一)到(五)城门是堵死了不能强攻,(六)、(七)、(八)可有大口子,你看每句话的的前半句都有“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那就抗梯子上吧,等支好梯子募集机构就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开始募集啦!!!

啥程序?咋设置啊?没那么复杂,做个《调查表》、《信息表》之类的文件,通过现场、电话、邮件等形式让潜在投资者填写,如果你是一家网络平台可以在网站上前置链接程序,先填表后进入,即可。简单吧,可必须得做,不做很麻烦,后果很严重,私募基金向非特定对象募集不但违法,还可能触犯刑律,非法集资这个帽子你懂得。你要是在不会做就联系小编,小编可是从实务中来到范本中去,久经沙场考验的范本好几个G呢。

咦!今天都要结尾了,咋没说两部新规定中的新规定呢?小编实在没的说,新规定里压根就没有这方面的新规定,可小编不从这个“特定对象确定”说起也不行啊,半截开始咋聊?你就等明天吧,新规满满。


明天话题: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还等啥!《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基金募集机构应当建立对销售人员的考核、监督问责、培训等机制规范销售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这可是培训、培训、培训啊!还不赶快发给你老板,发给你员工,发给你朝思暮想的他和/或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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