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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冷静期制度解读

 刘永斌律师 2020-02-12


投资冷静期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一个资金募集的必备环节和程序。

投资冷静期是伴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颁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募集行为办法》”)而出现的一个要求。许多人对其颇感陌生也心存疑问,投资冷静期究竟是什么?

  • 何谓投资冷静期

投资冷静期是指投资人在与基金管理人或募集机构签订基金合同后,如反悔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的一项程序保障。投资冷静期是私募基金募集必不可少的程序。它的实质是赋予投资者可以吃“后悔药”的权利。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由于基金具有的高风险特征,协会强制规定了不少于24小时的冷静期,防止投资者因为一时的冲动而投资,最终造成资金损失。在投资冷静期内募集机构不但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投资者还可以随时反悔解除基金合同。

二、投资冷静期的特殊规定

1.不同类型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

《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可见,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私募基金而言,其关于投资冷静期的规定应当是存在例外。

前述规定的表述相对较为模糊,目前,关于其他私募基金投资冷静期例外的限度仍存在不同的解读。有的观点认为其他私募基金可不设投资冷静期;有的观点认为其他私募基金可对投资冷静期的设置进行全面的自由约定;有的观点认为其他私募基金仅得对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点进行自由约定。其具体如何适用也将对其他私募基金的募集运作构成不小影响。

2.特殊主体

    《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二)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见,在基金投资人为《募集行为办法》规定的特定主体的情况下,无论其投资的私募基金类型如何,均可以豁免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确认的规定。

需要提示的是,《募集行为办法》规定的特定主体并不等同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十三条项下的天然合格投资者。《募集行为办法》规定的特定主体不仅增加了法律法规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专业投资机构,同时将《暂行办法》项下较为模糊的“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拆分并解读为“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和“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3.普通投资者的冷静期

最近刚刚颁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将合格投资者区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于普通投资者购买高风险产品该办法规定了一系列特别的保护程序,其中就包括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虽然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使用投资冷静期的字眼,但笔者认为结合立法精神及保护投资人的角度考虑,相对于专业投资者来讲此处应将投资冷静期延长。

三、投资冷静期与回访期

1.二者的关系

冷静期的设计并非鲜见,例如保险产品中就存在冷静期条款。但是将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确认进行结合,却是私募基金的首创。根据《募集行为办法》,私募基金的募集须经历六个独立的程序:(一)特定对象确定;(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三)基金风险揭示;(四)合格投资者确认;(五)投资冷静期;(六)回访确认。可见,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确认是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最后两个程序。《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无效。由此,可以将投资冷静期和回访期的关系概括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的思考和再确认过程。

2. 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确认的程序要求

在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在投资冷静期满后,募集机构应由从事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进行回访,正如《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在回访时,回访人员应当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人可随时解除基金合同。

《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也就是说,基金投资人有权解除基金合同的期间实际应覆盖投资冷静期以及投资冷静期满至回访确认完成的时间。

从《募集行为办法》的规定来看,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确认在私募基金合同签署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递进及共存关系。如下图所示:

结语:投资冷静期作为保护投资者的一项重要措施,《募集行为办法》第二十九至三十一条详细规定了如何适用。为了保证这一措施的实现基金业协会还专门规定了违反后果,第三十六条募集机构在开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暂停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措施。作为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一次重大变革,相信投资冷静期制度的实施可以规范私募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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