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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332万元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而被列入被执行人破产财产案

 儒雅的八爪鱼 2018-0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安徽永禾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永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查明:安徽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永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98-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永禾公司在安徽省肥西县国土资源局应退还的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同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15)合民一初字第00198号调解书:一、永禾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国信公司13910094元(包括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赔偿损失3320000元及2015年4月8日至本协议签订日逾期付款利息590094元);二、如永禾公司如期履行第一项协议义务,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本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至此全部处理完结,双方均不得就本案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永禾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国信公司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永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国信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执行法院合肥中院申请执行。同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5)合执字第005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安徽省肥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取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2015年12月11日,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

因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肥西县法院)执行,2015年12月7日,肥西县法院向合肥中院提交了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2016年1月18日,合肥中院向肥西县法院发函,通知涉案财产将依照冻结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可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2016年1月22日,根据另案债权人张卫东的申请,肥西县法院作出(2016)皖012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17年1月5日,合肥中院作出(2016)合执字第00524号通知书,认为该院提取的永禾公司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执行款应属于被执行人永禾公司的财产,应当移送破产法院处置。国信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国信公司异议称:1.执行法院迟迟不将执行款项划转给国信公司无法律依据。国信公司在诉讼阶段已申请诉讼保全,属于首轮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该款项已经划至法院账户,在没有任何事由的情况下,执行机关迟迟不将执行款划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其他债权人无权申请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3.扣划至法院账户的执行款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函,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综上,国信公司请求将上述执行款项支付给该公司。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还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该案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在执行中严重资不抵债,经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肥西县法院裁定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该院的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并将执行到法院账户的1332万元土地出让金移送受理破产的法院。国信公司异议认为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1332万元款项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于该案被执行人永禾公司的财产仅有从肥西县土地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自执行到法院账户后,另案申请执行人均申请参与分配,公安部门也以涉嫌刑事案件要求中止执行,为此,该院书面通知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破产。肥西县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了永禾公司的破产案件。因此,已执行到法院账户的1332万元土地出让金至今并未实际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对该款项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该款项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异议人国信公司认为该款项已脱离债务人的实际控制,即视为向权利人交付,不符合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的规定,其异议申请不予采纳。另国信公司异议提出其他债权人是否参与分配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对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均已不予受理,国信公司提出的异议事由不能成立。至于国信公司提出该院未能将执行款项划转的问题,由于该案涉及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衔接,在协助单位将土地出让金划转到该院执行款账户前,肥西县法院已向该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造成该院无权处分已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综上,异议人国信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合肥中院作出(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国信公司的异议申请。

国信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复议,其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请求撤销合肥中院(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安徽高院认为,一、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对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应当及时交付债权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提取了属于永禾公司的土地出让金至执行法院执行款专户,该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二、被执行人永禾公司是企业法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在扣除执行费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同一顺位的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国信公司对该财产属首封的申请执行人,在清偿优先权后,执行法院应将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及时清偿给申请执行人国信公司。执行法院以该款到账前,其他法院向该院发出了参与分配函,造成该院无权处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安徽高院作出(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撤销合肥中院(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永禾公司认为安徽高院(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遂向本院申诉,其主要理由为:1.肥西县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担任永禾公司管理人。受理破产裁定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已于2016年1月22日送达合肥中院,截至永禾公司破产清算被受理之日,合肥中院执行到账的永禾公司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国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合肥中院应依法中止有关以永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该规定明确了债务人(永禾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执行法院已经扣划到账但未移交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处理方案,即:性质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应当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据此规定,合肥中院应当将扣划的永禾公司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移交肥西县法院或永禾公司管理人。综上,安徽高院(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忽略本案债务人永禾公司已被裁定破产清算的既定事实,认定合肥中院执行到账但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到法院账户但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还是应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精神,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两种具体情形:”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第一种情形主要针对需要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动产,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安徽高院认定涉案款项已向权利人交付的主要理由就是涉案款项已经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与《答复》的精神基本一致。但《答复》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其以”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为界限将被执行财产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精神及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指导意见》精神并不完全一致。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而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情况下,则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清偿。《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17条规定精神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本案中,在1332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前,被执行人永禾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在肥西县法院执行,肥西县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合肥中院提交各案申请参与分配函,其实质反映了在被执行人财产明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要求实现债权公平清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倾向于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合肥中院通过向肥西县法院发函的方式,告知永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及时向住所地法院申请破产,是比较合理的处理方式。

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安徽高院在审查复议申请时,亦应如此。安徽高院所主张的”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

综上,安徽高院(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执异42号执行裁定。

审判长  向国慧

审判员  黄金龙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丽娟


(裁判文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中省略了当事人住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信息)

案例所涉关联问题:执行法院通过划拨、被执行人汇付或现金交付等方式收到执行案款后,执行法院应在多长时限内将该案款交付或汇付申请执行人呢?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根据上述指导性意见文件的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具有延缓情形除外。该案中,2015年12月11日,安徽省肥西县财政局将土地出让金1332万元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废止了2006年5月1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第九条规定: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可以看出,该指导性文件规定的是“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并且与前面“一个月内”中间使用了逗号。那么,这里的“通知”时间是不是应在执行款到账后一个月内呢?换句话说,是先“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然后再及时通知,还是核算执行费用、执行款、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工作都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呢?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相关规定就已经清楚、明确了。

接下来说说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执行法院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并实际发放执行款,而此时已有人民法院受理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申请,导致属于案例中“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情形,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内?如果应承担责任,那又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承担呢?(盈科北京建设工程部 张国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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