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明,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邓沃明,局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维纳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罗耀和,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朱明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维纳尔陶瓷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明申请再审称,本案是源于朱明督促公司叉车司机回工作岗位工作,叉车司机出于报复而对其进行暴力人身伤害造成的,原审未对该影响本案性质的事实作出认定。由于朱明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的,朱明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所以朱明的受伤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朱明与叉车司机文用全发生争执、拉扯,被文用全砍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文用全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朱明及王利群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朱明与叉车司机文用全均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维纳尔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二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指导、监督关系,朱明受伤是普通同事之间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所致,并非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受伤,朱明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不认定朱明受伤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朱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朱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庆海 审判员 朱小华 审判员 王彩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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