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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醉酒,为何还被认定工亡?

 贾律师 2018-03-18


全文5960字,阅读时间6分钟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刘知文律师


基本案情


陆某于20162月进入某建材商城工作,主要负责管理建材商城地面停车场秩序并收取停车费,做一天休息一天,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晚上十点。2017年5月某日晚八时左右,陆某因停车费收取问题与车主谢某产生争执,在双方纠缠过程中,谢某将陆某推倒在地,陆某后脑部位着地。后陆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谢某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刑。陆某经警方尸检确认死于颅脑外伤,死亡时体内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毫克,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醉酒驾车的测试 2004)中规定的标准,可认定陆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陆某的同事在案发后确认,事发前陆某晚餐喝了半斤白酒。在陆某死亡后,由于陆某的近亲属与建材商城就陆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等相关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陆某的近亲属自行向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


意见分歧



针对陆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据相关证据证实,陆某事发之时为醉酒状态,系醉酒后受到的伤害,虽然造成陆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谢某的暴力伤害所致,但并不能排除陆某的死亡与的醉酒有关,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已直接将“醉酒和吸毒”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之外,并未说明必须醉酒导致伤亡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故陆某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醉酒与事故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区别对待,不能一概将醉酒者排除在工伤之外。本案中,陆某系受到了第三方暴力伤害导致死亡,并非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引发的事故,陆某的死亡与醉酒无直接联系,现陆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理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

 

律师分析


1、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产生以上两种意见主要还是由于《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对于醉酒认定工伤相关事宜的表述不同进而导致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从内容意思分析,《社会保险法》的表述强调了禁止性内容与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却没有了“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的表述,认定标准明显严于《社会保险法》。对于此二者规定表述的差异不同理解就出现了上述两种不同意见:


从通过、发布、实施时间来看,《社会保险法》比《工伤保险条例》通过发布的时间早,但却晚实施整整六个月。从效力层次上来看,《社会保险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法律,《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立法法》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故而《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从法条内容看《社会保险法》的表述更着重审查醉酒与工伤的因果关系,在《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醉酒工伤认定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准。


但是《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果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以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四)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则似乎《工伤保险条例》是关于工伤保险所制定的专项行政法规,其规定理应优先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适用。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明确排除了醉酒情形下工伤的认定。


对于上述的规定不一致笔者未能找到官方解释或解答,但是基于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和宗旨,笔者认为对于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的工伤案件,还是要从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出发,结合个案实践情况,审慎的做出结论,千万不能机械的理解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对于上文所述案件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订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其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工伤职工获得法定的的经济救助。结合《社会保险法》的具体法条我们可以看到,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外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在于,事故发生与醉酒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特别强调了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职工本身存在过错直接或间接导致的。


不区分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将使存在醉酒情节的伤害事故的所有情形一律被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这既不符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也不能充分保障无过错劳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回到本案中,陆某事发时虽然醉酒,但根据警方尸检结论其死亡系外力伤害所致与醉酒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在正确理解《社会保险法》中所规定内容的情况下,陆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完全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理应认定为工伤。最终,某区人保局也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陆某的死亡为工伤。

 

 

作者简介:刘知文律师,担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执业以来一直以专注于企业人力资源、公司治理实务领域,对于劳动法实务、股权投资、公司治理合规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此外,刘知文律师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为多家国内外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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