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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的理解与参照

 刘锡春律师 2018-03-18

【副标题】行政机关内部处理程序不能成为信息公开延期理由

【作者】石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期刊名称】《人民司法(案例)》

【期刊年份】2015

【期数】第12期

【页码】16


《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的理解与参照

行政机关内部处理程序不能成为信息公开延期理由


   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推选经过、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过程及指导意义

 

  2013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该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例对于网络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的认定正确,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举证能力平衡问题,对于规范行政机关网上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保护公众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具有一定意义,本案例对于指导类似案件的审判具有积极作用。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该案例经集体讨论后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意见。行政庭同意本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案例。行政庭审查认为,本案例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完善网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室务会讨论通过本案例,同意报主管院领导审核后提交审委会审议。2014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同意本案例作为指导案例。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4]18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六批指导案例予以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行政相对人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本案例及时回应了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建设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答复期限的理解,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加强内部管理衔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效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充分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现围绕与该裁判要点相关的问题逐一论证和说明:

 

  (一)行政相对人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答复期限如何计算?

 

  随着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普及,电子政务逐渐成为行政管理重要的手段和方式。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都指出要将政府信息公开和电子政府的发展结合起来,通过电子政务建设,更好地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政府不仅通过网络向社会公众公布有关政府信息,也通过网络接收社会公众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计算机网络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仅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效率,降低行政管理的成本,也为社会公众提供了便利,有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信息。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电子签名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电子政务下的政府信息公开,在申请和答复方式、期限、证据等方面提出了很多新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当场答复和附期限答复两种答复方式。规定这两种答复方式和法定的答复期限,对于提高政府信息公开效率以及促进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具有积极意义。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程序是以“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行政机关答复期限的起算点,除了能够当场答复或需要延期答复的,一般情形下行政机关的答复期限为15个工作日。与许多国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相比,15个工作日属于较短的,从便民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等方面看,更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也对行政机关在工作管理衔接、提升行政效率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案例中,原告李健雄向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获取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等政府信息。原告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即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网络链接点击递交申请后,系统并没有反馈受理回执或凭证,只有屏幕显示由系统生成的电子申请编号,同时原告的手机收到系统端口发送的申请提交成功的短信。因此,原告主张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已确认受理其申请,即应视为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认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该厅将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后台办理程序设置在该厅内网中,由于厅内网与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物理隔离,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的数据无法直接进入厅内网处理,需要通过网闸以数据“摆渡”方式接入厅内网处理。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申请受理并非以申请人提交申请为准,而是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为准。原告虽然通过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提交了申请,但其厅内网并未实时收到,由于网络系统之间的物理隔离,被告实际收到申请的时间要滞后一段时间。原告的申请未能及时被厅内网收取,应当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省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产生的电子申请编号,以及确认申请成功提交的短信,法院经查证属实,该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应认定该系统已收到原告网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由于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作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平台所应当具有的整合性与权威性,如未作例外说明,则从该平台上递交成功的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收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于外网与内网、上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间对于该信息申请的流转过程,应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依据。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包含了行政机关内部对于申请的流转和处理时间,此乃应有之义。本案例中,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确认原告是基于生活生产需要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的。被告没有需要延期答复的理由,但却于同年8月4日才作出答复,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答复期限,属于逾期答复行为。

 

  (二)行政机关逾期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构成违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原告申请事项属于公开范围,被告应当依法答复原告,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是被告并未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原告。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8月4日才向原告作出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应当判决确认被告逾期作出答复违法。

 

  附: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网络申请逾期答复

 

  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违法。

 

  相关法条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健雄诉称:其于2011年6月1日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在当月23日前答复原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辩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通过的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即省政府政务外网(以下简称省外网),而非被告的内部局域网(以下简称厅内网)。按规定,被告将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的后台办理设置在厅内网。由于被告的厅内网与互联网、省外网物理隔离,互联网、省外网数据都无法直接进入厅内网处理,需通过网闸以数据“摆渡”方式接入厅内网办理,因此被告工作人员未能立即发现原告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中提交的申请,致使被告未能及时受理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中的申请受理并非以申请人提交申请为准,而是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为准。原告称2011年6月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未收到该申请,被告正式收到并确认受理的日期是7月28日,并按规定向原告发出了《受理回执》。8月4日,被告向原告当场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距离受理日仅5个工作日,并未超出法定答复期限。因原告在政府公众网络系统递交的申请未能被及时发现并被受理应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李健雄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等政府信息。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以申请编号11060100011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确认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成功。7月28日,被告作出受理记录确认上述事实,并于8月4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基于生活生产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原告确认8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越法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李健雄2011年6月1日申请其公开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客运里程数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广州广园客运站至佛冈的客运里程数。政府公众网络系统生成了相应的电子申请编号,并向原告手机发送了申请提交成功的短信。被告确认收到上述申请并认可原告是基于生活生产需要获取上述信息,却于2011年8月4日才向原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由于广东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网上依申请公开系统”作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平台所应当具有的整合性与权威性,如未作例外说明,则从该平台上递交成功的申请应视为相关行政机关已收到原告通过互联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于外网与内网、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对于该申请的流转,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务,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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