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账簿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七条 设置账簿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并办理账务,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1]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 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 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2] 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 装订或者粘贴。[3]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4]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5]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6]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7] [1]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八条 [2]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条第一款 [3]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条第二款 [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条第三款 [5]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八条 [6]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六条 [7]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七条 建账理账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二条 征收税款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 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四条 账簿管辖 按照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五条 其他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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