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为构成侵权? 对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1、若文章内容基本属实,没有可以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2、若文章内容虽然基本属实,但是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文章的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此类纠纷,实践中可以分为如下几类: 1、该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被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的,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对于上述关于文学作品侵权的规定是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定程度上保护文学作品的独创性和自由发挥的行业特点,尤其是考虑到编辑出版社的工作性质,仅对其“明知”或“被告知”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而即便其发表了涉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只要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就不认定为侵权。 三、公安机关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的相关资料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他人名誉权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海峰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 公安机关向新闻媒体提供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资料,不是依法行使侦查权的行为,不能因行使侦查权本身的正当性,免除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资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叶集公安分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不构成其在向新闻媒体提供侦破案件相关材料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的法定免责事由。 上诉人叶集公安分局以配合新闻工作,履行法制宣传义务为由,称自己无过错,是对法律上“过错”这一概念的误解。 四、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足以影响到劳动者今后的就业求职和工作生活的,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 ———————《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五、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律师事务所或者而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确实是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六、信用卡持卡人与银行之间因不良信用记录发生名誉权纠纷,因征信系统封闭不会导致持卡人对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 对于上述侵权纠纷,银行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报送的信息也都是源于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侮辱的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同时,中国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名义持卡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名誉权的后果。 七、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 (本文仅供学习参考,侵权则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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