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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991号(一)

 卢山人 2018-03-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鲁光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林光村。

法定代表人:刘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闻,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沛,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欢,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独特公司)、刘俊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7)京010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刘俊共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斐乐公司对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的三方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诉权。即使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简称满景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属实,约定了斐乐公司有权对该许可书签署之前及之后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那么对该许可书签署之前可能侵犯满景公司商标权行为的追索属于侵权之债,该权利不得转让第三人行使,故斐乐公司不能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诉权。二、三方上诉人的行为未侵犯斐乐公司的商标权。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三上诉人存在侵犯第163332号商标的事实。关于第881462号商标和第G691003A号商标,斐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上述商标,三上诉人在鞋盒、合格证上标注“飛樂(中国)”属于对企业字号的简要使用,属于合法使用。上诉人提交了现代汉语词典,以证明“斐”字读音为fěī而非fēī,现代汉语词典显示该汉字的读音为fěī,无其他读音。从字形及标识的形状而言,上诉人使用的“飛樂(中国)”和被上诉人的商标“斐樂”也有区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在组合的字母和排序上都和被上诉人的商标不一致,具有明显的辨识度,未构成相似。三、一审判决推定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中远鞋业公司营业利润的三分之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淘宝网和天猫商城涉案商品为16 201275.8元,京东商城涉案商品为445 251元,已达成共识,均无异议。应当以该数额作为认定本案侵权数额的直接证据。除了线上销售涉案商品之外,斐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还存在其他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中远鞋业公司在宣传资料中宣称“海绵宝宝”、“金鸡乐卡仕”、“飞乐”不管名气还是销售,均已形成三足鼎立之势等内容不足以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量即占三分之一。所以,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数额应最多认定为16 646 526.8元。上诉人中远鞋业公司提交的资料证明其三年平均营业利润率为3.4%,该数据和上诉人中远鞋业公司所在地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符,也符合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单价低廉的特点。本案应以16 646526.8元作为基数,采用中远鞋业公司的营业利润情况计算获利所得。四、一审判决以“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为由,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金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斐乐公司的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一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因而具有恶意的理由不成立,因第7682295号商标上诉人系受让所得,申请转让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核准转让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故在上诉人开始受让该商标时,并不知晓该商标被提出异议,不存在恶意。三上诉人的产品价格低廉,客观上也不具有和被上诉人的产品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五、鉴于三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修正了全部网页,并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且三上诉人的产品和斐乐公司的产品相比,无论价位、销售渠道、标识的生产厂家等信息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斐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造成混淆,故判令三上诉人在《消费日报》连续七日刊登声明明显过重。六、一审法院认定刘俊与其他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刘俊作为独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给涉案行为提供仓储、隐匿、邮寄等帮助行为,也不存在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的行为。刘俊仅将被控侵权商标授权给另外两方上诉人使用,其主观不知道该商标是否侵权,主观没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俊与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斐乐公司辩称:一、斐乐公司对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具有诉权。虽然签署时间晚于实际授权日,但为满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与实际情况一致,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因签订授权书时间晚而认定被上诉人对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之前的侵权行为,不具有诉权。二、三上诉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侵权事实的认定正确。相关公众基于对“FILA”品牌的认知,自然将其呼叫为“fēi lè”,加之百度百科以及在各搜索网站的搜索结果均显示“斐乐”的发音为“fēi lè”。被上诉人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更注重的是相关公众的认知,而非权威解释,若机械的适用汉语词典上的读音来解释,而罔顾已经形成的市场认知,无疑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俊应对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斐乐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及相应的计算方式,即按照侵权产品净利润的三倍进行惩罚性赔偿。如果按照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则三上诉人除了线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达1664万余元之外,还在大量门店销售涉案商品。三上诉人自认其线上销售额为16 646 526.8元,按照第三方认证报告中的线下百分之八十,线上百分之二十计算,其销售总额约为8323万元。三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审核报告》中,标注了代工产品销售单价、童鞋(海绵宝宝)销售单价以及侵权产品单价,结合斐乐公司根据两次公证计算的线上侵权产品单价,可以计算出侵权产品与代工销售的销售差价即为三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侵权单价-代工单价)÷侵权单价=利润率(33.38%)。结合三上诉人侵权产品总销售额为8320万元,其实际侵权获利应为8320万元*33.38%=2861.44万元。四、三上诉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事实。“FILA”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三上诉人侵权恶意明显,蓄意误导相关公众,使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斐乐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其侵权情节严重。故应当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三方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京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于京东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对于三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FIL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销毁上述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3)删除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4)停止对斐乐文字商标的侵权;2、依法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侵权商品上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3、依法判令京东公司停止在其商业平台上销售上述三被告所售侵权商品; 4、依法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在《消费日报》上、中远鞋业公司官网首页,就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连续15天刊登及发布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5、依法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万元人民币,以及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费用41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941万元人民币;6、依法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FILA”(斐乐)是世界知名运动品牌。2008年,满景公司 FULL PROSPECT(IP)PTE.LTD顺利受让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 FILA LUXEMBOURG S.A.R.L.在中国区域的“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成为“FILA”系列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权利人。同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第881462 号“斐樂”商标、国际注册第691003A号“等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多年来,斐乐公司一直将“FILA”系列注册商标广泛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进行各种商业推广活动及宣传,使该品牌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天猫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及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字形、读音相近,使用形式上亦抄袭了斐乐公司的商标。中远鞋业公司亦为该侵权商品生产商。刘俊虽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其系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刘俊作为共同侵权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的侵权行为,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京东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平台,亦参与了侵权商品的销售。故四被告共同侵害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斐乐公司的商标标识经设计在颜色上采用独特的蓝、红组合,以及字母采取独特的艺术造型组合,且该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斐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而本案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在其生产、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从颜色及字母组合形式等各方面刻意模仿斐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并在产品外包装上故意使用“飛樂”授权这样的标注来误导消费者,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斐乐公司是“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使用权人,斐乐公司的企业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包含了“斐乐”字号,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所售侵权商品包装、吊牌上标注“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授权与斐乐公司之间存在授权经营等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对斐乐公司“斐乐”字号的擅自使用,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的上述生产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涉嫌利用斐乐公司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商品,严重侵犯了斐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斐乐公司统计,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就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到数千万元。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恶意侵犯斐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向斐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1万元,赔偿金额合计941万元。综上所述,斐乐公司认为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斐乐公司对其所享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给斐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为此,斐乐公司依据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中,斐乐公司明确表示,其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由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第881462 号“斐樂”商标、国际注册第691003A号“

”,其认为四被告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中,中远鞋业公司实施了宣传、生产、销售行为;中远商务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刘俊为中远鞋业公司和中远商务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包括在香港注册“飛樂中國有限公司”,称飛樂(中國)授权;使用与斐乐公司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对宣传、生产和销售构成共同侵权;京东公司为销售行为提供了平台服务。斐乐公司主张起诉中远鞋业公司和中远商务公司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起诉刘俊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起诉京东公司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斐乐公司明确表示其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由中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再主张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其要求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审诉讼中,斐乐公司共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证据1、第16333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信息页,证明满景公司是被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含鞋类。证据3、满景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信息页和满景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列表,证明满景公司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25类,均包含鞋类;满景公司是“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人。第一次补充证据1、第16333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信息页、第881462号“斐樂”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信息页、第G691003A号“”商标信息页,证明满景公司是被侵害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包含鞋类。第二次补充证据1、第G691003A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满景公司是被侵害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是25类,包含鞋类。证据2、《授权许可协议(2016年6月6日)》,证明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3号“”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第一次补充证据2、《商标授权许可书(2016年6月10日)》,第二次补充证据2、《商标授权许可书(2016年6月10日)》(经公证认证),证明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


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证据3、第一次补充证据1、第二次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可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授权许可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6日,故斐乐公司在该日期之前未取得商标使用权;就许可使用的方式,在第一条第1款中虽然出现“独占方式使用”,但其后又对“排他”进行解释,故许可使用方式不明确;在第三条中许可人授予被许可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时涵盖该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的期间,原审被告认为侵权之债属于法定之债,不能转让,故斐乐公司不能对其取得商标使用权之日前的原审被告行为主张权利;公证书只是对存在协议的事实进行证明,未对签署事实进行证明,故不能证明存在独占许可事实。不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2、第二次补充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上述证据仅证明于2017年2月9日出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而未对该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及签署者的身份进行公证。


京东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三原审被告上述意见。


对于斐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第一次补充证据1,第二次补充证据1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2、《授权许可协议(2016年6月6日)》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且协议中明确提及斐乐公司主张的第163333号“”商标,故一审法院对证据2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一次补充证据2、《商标授权许可书(2016年6月10日)》和第二次补充证据2、《商标授权许可书(2016年6月10日)》(经公证认证),经过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在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侵权证据。证据4、斐乐公司产品与侵权产品比对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侵害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证据5、(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3号公证书(京东商城购买公证),证据6、(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96744号公证书(京东商城购买公证),证据7、(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4号公证书(淘宝网页公证),证据8、(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2号公证书(天猫商城购买公证),证明原审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大规模销售侵权商品;其中,证据5证明中远鞋业公司实施生产、中远商务公司实施销售、刘俊提供便利,三原审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证据6证明侵权产品均是中远鞋业公司生产的,上海慧奔公司没有生产资质,销售电话、发货地址等均为中远鞋业公司;证据7证明中远鞋业公司在淘宝上销售的情况,原审被告侵权产品销量巨大;证据8证明中远鞋业公司官网自称有三个品牌,但是官网显示只销售杰飞乐。证据9、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2014年5月6日前,刘俊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曾任中远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始终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一次补充证据3、刘俊注册商标信息,证明原审被告注册商标系抄袭、模仿斐乐公司“FILA”系列商标,斐乐公司已对涉案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另第7682295号“”商标在“鞋、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刘俊明知该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仍继续使用,其侵权恶意明显。第一次补充证据4、飛樂(中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刘俊身份信息,证明“飛樂”和“斐樂”读音相同,字形相近,在外包装上标注飛樂(中國)有限公司,容易导致误认。第一次补充证据5、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刘俊成立的一人公司在公司预设时第一备选名称为“杰斐乐”,该斐乐与斐乐公司商标字号一致,其傍名牌恶意明显;刘俊是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联系电话与中远鞋业公司官网一致,而且注册资本仅仅10万元,租用场地面积20平米,未实际从事生产,实际为刘俊注册的空壳公司。第一次补充证据6、(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6号公证书(百荣购买公证),证明中远鞋业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在实体店进行销售,且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和中远鞋业公司主体混同。第一次补充证据7、(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5号公证书(马可波罗网页公证),证明原审被告在马可波罗网页上批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第一次补充证据8、中远鞋业公司简介,证明原审被告在官网介绍“飞乐”为其自有品牌,具有明显的恶意。第一次补充证据9、中远鞋业公司的第三方验厂报告,证明原审被告对外公示的第三方验厂报告证明其接单总量为1500万双,生产工艺的最大年产值是1700万双,在生产环境里显示仅生产gfla产品,证明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仅生产gfla商品,而非为他人代工。第二次补充证据3、第7682295号“”商标档案及驳回复审决定书,证明该商标已被行政机关认定与斐乐公司的第G691003A号“

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次补充证据4、中远鞋业公司经理的名片,经销商列表,营业执照等。第二次补充证据5、2014年春季产品手册,证明中远鞋业公司并未实际销售乐卡仕品牌商品,其销售的为侵权商品gfla,且经销商的范围遍及全国,侵权规模巨大。第二次补充证据6、中远商务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原审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郑桂兰,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根据保全产品在标签以及鞋盒外包底部均写明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慧奔鞋业公司,未指向中远鞋业公司,该行为与中远鞋业公司无关。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斐乐公司购买的六双鞋分别是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慧奔鞋业公司和中远鞋业公司使用的,授权上海慧奔鞋业公司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7的宣传内容只是公司介绍,是否销售斐乐牌子,需要其他证据证明,而且loceoeport是海绵宝宝的商标,gfla四个字母的组合和斐乐公司商标不会混合,是规范的使用。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中远鞋业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完全在官网上展示,从而不存在斐乐公司所称中远鞋业公司只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916550、7236308号注册商标是刘俊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是抄袭模仿斐乐公司的商标,斐乐公司称其提出宣告商标无效申请,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而且提交宣告无效申请也不影响商标的使用;另一个商标是刘俊受让取得,直到开庭才知道侵权,之前不知晓。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刘俊在香港注册的“飛樂中國有限公司”属于正常经营行为,该企业名称中“飛樂”两字无论是从读音还是字形,均不同于第881462号“斐樂”注册商标,即使相似,也属于不同法律保护序列。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刘俊在设立“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之时,备选企业名称第一栏的“杰斐乐”和斐乐公司的商标不相似,不仅仅有“杰斐乐”还有“慧奔”、且第三栏中有众多的备选企业名称如“翔达”、“翔远”等,最终登记为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刘俊无侵权故意;公司的办公面积和注册资本小,不能单凭这两点证明没有生产能力。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被控产品和销售凭证,没有任何信息指向原审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也不构成相似。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斐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存在销售行为,网页内容无法识别制造商,不能证明产品系原审被告生产及销售。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015年,经商标持有人瑞安市酷本鞋服有限公司的授权,中远鞋业公司被许可使用第4178429号“”商标,其在自身网站上宣传“飞乐”品牌,是对被授权许可的商标的正常使用,同时,斐乐公司并非“飞乐”商标权人,其企业名称中也不含“飞乐”字号,故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要想入住阿里巴巴公司平台,均要求第三方制作验厂报告,验厂报告出具日期为2016年6月2日,报告中所附的图片仓库等内容均是2016年上半年的情况;报告显示所谓的代工模式obm,是自有品牌设计,代为生产海绵宝宝等产品,和斐乐公司没有关联性;制造能力和侵害商标权的关联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认可第二次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二次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斐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对“原审被告经理的名片、经销商列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营业执照无异议。认可第二次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可第二次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刘俊受让郑桂兰的股份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京东公司对于证据4、第一次补充证据3、4、5、第二次补充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中远鞋业公司。认可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产品的销售配送都是商家进行的,京东公司没有销售的行为;斐乐公司针对的是商品本身标识的侵权,我方没有销售行为。认为证据7、8、9、第一次补充证据6、7、8、9、第二次补充证据4、5、6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斐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原审被告无异议的第二次补充证据3,予以采纳。原审被告认可证据4、5、6、7、8、9、第一次补充证据3、4、5、6、8、第二次补充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斐乐公司的主张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斐乐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第一次补充证据7、(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5号公证书(马可波罗网页公证)显示的商品或者经营者并未指向本案原审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第一次补充证据9、深度认证(验厂)报告,斐乐公司提交了原件,且原审被告认可入住阿里巴巴公司平台均要求第三方制作验厂报告,在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第二次补充证据4中的经销商列表注明的是“2014乐卡仕客户联系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第三组:斐乐公司有关使用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的证据。第一次补充证据10、FILA及斐乐百度百科介绍,证明 “FILA”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斐乐”系“FILA”的中文名称,二者已经构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第一次补充证据11、“FILA”部分商品销售页面,证明 “FILA”商标使用形式。补充证据12、“FILA”品牌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广告推广合同、宣传期刊、杂志及相应发票,证明“FILA”品牌通过多年来长期、大量的宣传已经在中国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第一次补充证据13、“FILA”品牌部分专卖店列表及上市公司部分年中报告,证明“FILA”品牌在中国拥有近700家专卖店,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第一次补充证据14、斐乐公司2013-2016年纳税凭证及获奖证明,证明斐乐公司是纳税大户,其在中国的高销售额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第一次补充证据15、斐乐公司2013-2015年度审计报告,证明斐乐公司“FILA”品牌在中国有很高的广告宣传支出和销售额,其具有很高知名度;2015年斐乐公司在获得“FILA”商标授权使用上花费高达1500余万。第二次补充证据7、FILA品牌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宣传期刊、杂志,证明FILA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第二次补充证据8、斐乐公司2010年秋季产品资料,证明原审被告抄袭的侵权商品FILA品牌鞋系斐乐公司早在2010年就已经上市。第二次补充证据9、好乐买网站销售硫化鞋页面,证明知名鞋类产品线上商城好乐买曾经销售斐乐公司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产品,结合斐乐公司2010年秋季产品资料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使用的外包装盒是斐乐公司提供的外包装盒。


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斐乐公司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斐乐公司提交证据时的使用方式,不能证明使用时间的起点、延续性;根据斐乐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的产品价格差距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大多是斐乐公司对163332号注册商标的宣传,对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宣传基本没有;而且标识使用在鞋类产品中不多,主要为使用在其他类别产品中,不足以证明在鞋类产品中的知名程度;合同和发票中并未清楚列明斐乐公司进行商标宣传的具体商标,无法证明和涉案商标有关。不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斐乐体育部分门店”系斐乐公司单方制作的列表,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年报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和斐乐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一次补充证据14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可第二次补充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斐乐公司没有对163333号商标的宣传提供证据,大量的宣传是163332号商标的宣传,且使用在服装上。第二次补充证据8、9均系网络打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京东公司对于第一次补充证据10、11、12、13、第二次补充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三原审被告。认为第一次补充证据14、15、第二次补充证据7、8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斐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10、11、12、15、第二次补充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斐乐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存在一定关联性,予以采纳,至于其能否实现斐乐公司证明目的,将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第一次补充证据13中的“斐乐体育部分门店”斐乐公司并未说明来源,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纳;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二零一六年中期报告》系从第三方公开网站获取,在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一次补充证据14系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和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斐乐公司纳税情况证明,在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次补充证据8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纳。第二次补充证据9系网络打印件,且无法找到网站对应页面,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第四组:有关赔偿依据的证据。第一次补充证据16、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证明该行业平均利润情况。第一次补充证据17、(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89512号公证书,第一次补充证据18、(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101128号公证书,证明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侵权商品数额巨大。第一次补充证据19、(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1号公证书,证明中远鞋业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侵权商品,其公示的第三方认证报告证明其侵权规模巨大。第一次补充证据20、2013年度瑞安市纳税百强榜,证明中远鞋业公司在2013年缴税数额就已名列该市百强榜,其销售侵权商品营业收入很高,侵权规模巨大。第一次补充证据21、2014年4月5日《瑞安日报》有关报道,证明中远鞋业公司年产值达到了一亿元左右,年生产能力达到1000多万双,其侵权规模巨大。撤回第一次补充证据22。第一次补充证据23、合理开支发票,证明维权费用。第二次补充证据10、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美特斯邦威服饰营业收入下滑的报道,证明原审被告所举证的美特斯邦威服饰等公司系近几年经营状况恶化、业绩急剧下滑的上市公司,不具有参考价值。第二次补充证据11、法院调取的原审被告在京东商城、淘宝商城、天猫商城上的销售记录和账户明细,证明原审被告的侵权数额。


对于上述证据,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对于金额和数量,由于法院调取了交易记录,销售金额以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说明。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原审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主要为童鞋,和本案无关,销售金额以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说明。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间原审被告的侵权事实。不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21的真实性、关联性,只是记者的报道,没有确切的来源。对于第一次补充证据23,认可有原件的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可第二次补充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是A股上市的鞋类企业,美特斯邦威服饰也是温州本地企业,只是注册地在上海,和本案原审被告有可参考性。认可第二次补充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根据法院调取的交易记录,按照交易记录中“卖家信息”的不同进行区分,共计有1)gfla旗舰店、2)gfla旗舰店供应商、3)阿里巴巴-浙江中远鞋业、4)阿里巴巴-中远鞋业有限公司、5)中远gfla、6)中远童鞋专营店六家店铺,我方分别对各家店铺的销售情况进行了分类统计,制作了表格,表格中的童鞋部分,因和斐乐公司的商标标识相去甚远,和本案无关联性;其余“男女鞋”部分为涉案商品,原审被告销售的可能侵权的商品金额为16 201 275.8元。


京东公司对于第一次补充证据16、17、18、19、23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三原审被告。认为第一次补充证据20、21、第二次补充证据10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第二次补充证据11中京东商城的数据,但其余的数据与其无关。


对于斐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审被告认可第一次补充证据17、18、19、第二次补充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予以采纳。第一次补充证据16系从第三方公开网站获取,在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一次补充证据20系2013年度瑞安市纳税百强榜,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第一次补充证据21系《瑞安日报》关于中远鞋业公司的采访报道,在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一次补充证据23系斐乐公司维权费用的相关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768230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刘俊系第7682308号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2、第919655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刘俊系第9196550号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3、第768229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刘俊系第7682295号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4、第417842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瑞安市酷本鞋服有限公司对第4178429号”商标享有专用权。证据5、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瑞安市酷本鞋服有限公司将第4178429号“”商标许可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补充证据1、“斐”的读音,证明斐乐公司字号及商标标识中的字形、读音和原审被告使用的标识等存在明显差异。补充证据2、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证明2014年度中远鞋业公司的净利润率。补充证据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证明2015年度中远鞋业公司的净利润率。补充证据4、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2016年度中远鞋业公司的净利润率。补充证据5、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登记证书,补充证据6、2017年2月27日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关于其会员单位净利润率的《证明》,证明中远鞋业公司净利润率符合当地企业的经营状况。补充证据7、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业绩快报,证明同行业龙头企业的净利润率。补充证据8、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业绩快报,证明相同地区同行业龙头企业的净利润率。补充证据9、2015年中远鞋业公司开具发票主要情况表、发票明细。补充证据10、合同,证明2015年度中远鞋业公司主要业务为向第三人生产制造指定款式的鞋子。补充证据11、2016年中远鞋业公司开具发票主要情况表、发票明细。补充证据12、合同,证明2016年度中远鞋业公司主要业务为向第三人生产制造指定款式的鞋子。第二次补充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中远鞋业公司为第三方指定生产产品,中远鞋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鞋子与本案无关联性。补充证据13、瑞安市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补充证据14、国内快递合同。补充证据15、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证明网络销售最主要的费用是快递费用,由中远鞋业公司支付,中远商务公司未独立核算。第二次补充证据3、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中远鞋业公司和中远商务公司混同。撤回补充证据16、有关杰飞乐品牌鞋的照片,17、有关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天猫、淘宝和京东网站上的交易数据,以及第二次补充证据2、有关中远鞋业公司生产的海绵宝宝品牌童鞋照片。


对于上述证据,斐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中远鞋业公司未使用相应商标。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协议内容的授权范围相互冲突,且郑桂兰和本案原审被告刘俊有利害关系,许可协议应当报备,原审被告的协议无报备,是郑桂兰为逃避诉讼采取的手段。不认可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根据百度百科的查询结果,实际上有两种读音“fēi”和“fěi”,原审被告仅提供了一种读音,证据明显具有偏向性,实际中,大多数公众呼叫为“fēi lè”。不认可补充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系斐乐公司单方制作,数据不真实。认可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中远鞋业公司是当地的龙头企业,是该协会的常务理事,协会出具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数据支持。认可补充证据7、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补充证据9-12的真实性。对第二次补充证据1提供了原件的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补充证据13、14、15以及第二次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京东公司认可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补充证据1-15、第二次补充证据1、3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无争议的证据2、3予以采纳,证据1、4与原审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关联性,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斐乐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本身的内容表述和备案问题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与原审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关联性,予以采纳。补充证据1来自现代汉语词典,可以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只是提及“斐”字的一种读音,不能据此证明与 “斐乐”中的“斐”字读音存在唯一对应关系,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不予采纳。补充证据2、2014年度中远鞋业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定报告,补充证据3、2015年度中远鞋业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定报告,补充证据4、2016年度中远鞋业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该三份证据虽未经审计,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斐乐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确定说明中以上述数据作为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补充证据5、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及补充证据6、瑞安市鞋革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均提交了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补充证据7、星期六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业绩快报和补充证据8、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业绩快报未经审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原审被告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补充证据9、2015年中远鞋业公司开具发票主要情况表、发票明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发票实物,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发票明细中未显示具体商品和具体商标,无法与中远鞋业公司生产的鞋子和商标使用情况形成对应关系,不予采纳。补充证据10、2015年中远鞋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但合同中未显示鞋子的具体品牌,无法与中远鞋业公司的商标使用情况形成对应关系,不予采纳。补充证据11、2016年中远鞋业公司开具发票主要情况表、发票明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发票实物,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发票明细中未显示具体商品和具体商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补充证据12、2016年中远鞋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合同中未显示鞋子的具体品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补充证据13、瑞安市申请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补充证据14、国内快递合同及补充证据15、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与涉诉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第二次补充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未显示鞋子的具体品牌,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第二次补充证据3、瑞安市仙降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提交了原件,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京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GFLA旗舰店的整改页面,证明涉案行为已经在京东网站上进行了修改,斐乐公司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


针对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斐乐公司认为京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有GFLA,四原审被告仍有侵权行为;原审被告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和刘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认为GFLA系规范字母的组合,不会和斐乐公司商标混淆,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从京东商城网站获取,并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


(1)第163332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 “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4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 LUXEMBOURG S.A.R.L.);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 PROSPECT(IP)PET.LTD.)。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第163333号“”商标,商标局于1982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兄弟(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 “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商品上。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 PROSPECT(IP)PET.LTD.)。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6日,许可人满景公司与被许可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协议》,双方约定:一、商标许可,许可人特此授权被许可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许可人拥有的第163333号“FILA”商标。二、许可期限及终止,本协议项下的许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解除本协议。三、被许可商标的保护,为保护上述被许可商标,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等。被许可人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许可人确认由被许可人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3)第881462 号“斐樂”商标,商标局于1996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费拉体育有限公司(FILA SPORT S.P.A),核定使用在第25类 “服装、鞋、帽”商品上。商标局于2006年4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 LUXEMBOURG S.A.R.L.)。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9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4)第G691003A 号“”商标,商标局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FULL PROSPECT(IP)PET.LTD.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经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 “外衣和内衣;鞋;帽”商品上,有效期自2008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我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二○○八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我公司拥有的“FILA”、“”、“斐樂”系列商标,详见附件A(“被许可商标”)。所谓“独占”是指,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许可区域:中国大陆。我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我公司确认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此授权涵盖在此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大陆出现对于满景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附件中被许可商标之中国注册商标列表中的序号21、22、23以及附件中被许可商标之国际注册商标列表中的序号13对应斐乐公司涉案的四个注册商标。


二、斐乐公司主张“FILA”系列商标的持续使用及知名度方面的相关事实


百度百科查询“斐乐”词条显示:斐乐(FILA),于1911年由FILA兄弟在意大利BIELLA创立,先后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系列,最终奠定了世界著名运动品牌的中坚地位,被认为是艺术的代表,奢华的典范。明快大胆的设计风格、卓尔不群的高雅气质和独特的产品功效,使FILA(斐乐)在国际顶尖运动品牌中风韵独具,誉满全球……意大利FILA(斐乐)运动用品公司在1972年聘用了一位日本的设计师来为FILA设计商标。于是以字母F为主要元素的商标问世了,并且大受斐乐意大利老板的赞赏。这个F字母极具创意,利用了美丽丰满的几何形图案,具有浓厚的艺术美感,与意大利悠久的艺术氛围相吻合,因此直到今天,FILA公司仍没有打算更换商标。


百度百科查询“FILA”词条显示:FILA(斐乐)是世界前十位的运动品牌,主要从事网球、滑雪、高尔夫、瑜伽、赛车等高雅运动相关产品的开发。明快大胆的设计风格、卓尔不群的高雅气质和独特的产品功效,使FILA(斐乐)在国际顶尖运动品牌中风韵独具,誉满全球。品牌于1911年由FILA兄弟在意大利BIELLA创立,至今已经有一百多年历史。


自2008年至2016年,斐乐公司先后在《时尚健康》、《网球天地》、《瑞丽》、《精品购物指南》、《中国服饰报》、《服装时报》、《男人装》、《周末画报》、《风度》、《ELLE》、《MILK》、《时尚》、《时尚芭莎》、《大周末》、《费加罗》、《运动休闲》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优酷网、爱奇艺网、中央电视台、万达影院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邀请舒淇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斐乐公司为证明其在广告宣传中的投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部分上述宣传的广告推广合同及相应的发票,其中数额较大的有:(1)2010年投放在《周末画报》的广告,发票金额为88.6万元;(2)2013年在上海虹桥机场投放的广告,发票金额为100万元;(3)2014年赞助CCTV-5报道“巴西世界杯”投放的广告,发票金额为1000万元;斐乐公司通过此次广告投放,取得“2014巴西世界杯CCTV-5报道指定装备合作伙伴称号”,中央电视台主持人及前方报道人员在相应的世界杯专题节目以及现场直播镜头前使用了FILA品牌产品并显示相应标识;(4)2015年在“优酷网”投放的广告,发票金额为100万元;(5)2016年与明星林依晨在《非凡搭档》节目中投放软广告,发票金额为80万元;(6)2014年在上海虹桥机场投放的广告,发票金额为1267.7万元;(7)2015年邀请舒淇拍摄平面广告宣传图片,发票金额为64.6万元;(8)2015年在“爱奇艺”网站投放的广告,发票金额为100万元;(9)2016年在“万达电影院”投放的广告,发票金额为139.1万元。上述杂志、广告显示斐乐公司在服饰及鞋类商品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天猫商城上的“fila官方旗舰店”的网页和展示的鞋子,以及斐乐公司提交的侵权比对照片和鞋子及包装均显示其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厦门市思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记载,2016年1月1日至7月31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实缴税额总计7935万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实缴税额总计8245万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实缴税额总计1348万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实缴税额总计736万元。


厦门市思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记载,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实缴税额总计488万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实缴税额总计609万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实缴税额总计149万元。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实缴税额总计71万元。


晋江市永立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晋永立信会所审字[2014]第1059号)记载,斐乐体育有限公司2013年度主营业务收入3.59亿元,广告费用为1806.2万元。晋江市永立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晋永立信会所审字[2015]第1072号)记载,斐乐体育有限公司2014年度主营业务收入5.98亿元,广告费用为5716.8万元。晋江市永立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晋永立信会所审字[2016]第1045号)记载,斐乐体育有限公司2015年度主营业务收入9.78亿元,广告费用为5034.4万元,商标使用费为1569万元。


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二零一六年中期报告》记载,“于中国、香港及澳门之FILA专卖店(包括FILA KIDS独立店)数目共687家”。


三、斐乐公司主张侵权的相关事实


(一)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相关事实


1、关于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孔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来我处称,申请人受斐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办理商标侵权公证事宜。因诉讼需要,拟对网上相关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孔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在我处,由孔欢在我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操作,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打印。经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如下内容: 在浏览器中输入www.jd.com进入京东商城网站,在网站首页搜索栏中输入“杰飞乐”并点击搜索,显示相关搜索结果页面。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杰飞乐旗舰店”页面,网页左上方显示“”图标。点击选择“白色女士帆布鞋2016新款”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左上角及右部均显示“”图标,页面右部“杰飞乐旗舰店”文字下显示公司名称: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温州市。选中上述网页中的“深蓝厚底”、“35”选项,并进行下单、支付。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太平桥大街109号湘西大厦一层,孔欢按照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签字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一个包裹交给孔欢。之后,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一起将上述包裹带回我处,孔欢对包裹进行拆封,包裹内有商品一件。负责人孔欢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七张。上述包裹内的一件产品经我处加封并由负责人孔欢拍照后交给申请人保存,取得照片六张。上述全过程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均在场。


当庭打开包装勘验,包裹邮单上显示,“寄件人李先生,0577-66771168;地址:飞云镇飞云街道宋家埭蜘蛛王三栋四楼海绵宝宝。产品:A016/G8397/深蓝35/1双,鞋子已验视共1双。”鞋盒手提袋标有“”标识,该标识下方显示如下信息:“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86号301室 财富热线:4000839995”。鞋盒上盖中部标有“”标识,该标识下附有“飛樂(中國)”字样。鞋盒三个侧面左下角位置标有“”标识,底色为白色;鞋盒一个侧面显示,货号G8397,品名女休闲鞋,颜色深蓝,尺码35,条形码8397SL35。鞋盒底部左下位置标有“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 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86号301室 财富热线:4000839995”字样。鞋盒内部的软包装纸用排列组合方式标有“”标识。帆布鞋内底部标有“”标识。合格证正面标有“”标识及“飛樂(中國) 财富热线:4000839995 ”字样,反面标有“品牌GFLA、品名女休闲鞋、货号G8397、颜色深蓝、出厂日期2016年3月13日、条形码:8397SL35”。质量三包信誉卡亦标有“”标识及“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 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字样。


在该公证书中,斐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为:(1)京东商城的杰飞乐旗舰店页面使用了“”标识;(2)斐乐公司通过京东商城的杰飞乐旗舰店买到的鞋子及其包装上大量使用了抄袭模仿斐乐公司“FILA”系列商标的“”标识;(3)鞋盒及相关包装上标注“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飛樂(中國)”字样,“飛樂”与斐乐公司商标“斐樂”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构成混淆。


斐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事实为:(1)白色长方形鞋盒;(2)在鞋盒上盖的中间位置,由正方形与其内经设计的在颜色上采用独特的蓝、红组合字母“”作为装潢;(3)在鞋盒长和短侧面,以位于左下角位置的红蓝色的“”作为装潢;(4)在鞋盒底部,以左上角位置的“质量三包规定”和左下角位置的生产企业信息作为装潢;(5)在鞋盒内部所用软包装纸上,以排列组合的“”标识作为装潢。


对于上述事实,中远鞋业公司认为,上述商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是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与其无关。斐乐公司认为,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富热线4000839995以及鞋子包装均与中远鞋业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一致,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自身不具备生产能力,应系中远鞋业公司生产。


(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9674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黄刘涛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来我处称,申请人受斐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办理商标侵权公证事宜。因诉讼需要,拟对网上相关内容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黄刘涛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在我处,由黄刘涛在我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操作,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打印。经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如下内容:通过ICP/IP 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域名“jd.com”,显示主办单位名称: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京东商城、京东多媒体网,网站首页网址:www.360buy.com。点击“ICP备案网站信息”中的“网站首页网址”进入京东商城(jd.com),在京东商城(jd.com)上方的搜索框输入“GFLA”并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页面。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并进入“杰飞乐旗舰店”,网页左上方显示“”图标。“杰飞乐旗舰店”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3038100015451,法定代表人姓名:刘俊。选择“白色女士帆布鞋2016新款”,显示累计评价1400+。选择“白色帆布鞋女平底”,显示累计评价200+。选择“GFLA帆布鞋女夏2015年秋”,显示累计评价20+。共购买以上三款鞋各两双。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黄刘涛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太平桥大街109号湘西大厦一层,黄刘涛按照快递公司工作人员要求签字后,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将一个包裹交给黄刘涛。之后,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代理人黄刘涛一起将上述包裹带回我处,黄刘涛对包裹进行拆封,包裹内有商品六件。代理人黄刘涛对上述包裹及包裹内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十四张。上述包裹内的六件商品经我处加封并由代理人黄刘涛拍照后交给申请人保存,取得照片七张。上述全过程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均在场。


当庭打开包装勘验,包裹邮单上显示,“寄件人姓名:何先生,电话:0577-66771168,地址:飞云镇飞云街道宋家埭蜘蛛王三栋四楼海绵宝宝。产品:A003/G8169/白色37/2双,B035/8355/白39/2双,D016/8296/深蓝38/2双,鞋子已验视共6件。”其中三双鞋的鞋盒上显示如下信息:“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86号301室,财富热线:4000839995”。另外三双鞋的鞋盒上显示如下信息:“飛樂(中國)有限公司授权,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工业区,财富热线:4000839995,传真:0577-59887386,www.zhongyuanshoes.com,邮编:325207。” 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双鞋鞋盒上信息为:“货号G8296,颜色深蓝,尺码38,条形码8296SL38”。另外两双鞋盒上信息为:“货号G8355,颜色白色,尺码39,条形码8355W39”。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双鞋鞋盒上信息为:“货号:G8296,颜色深蓝,尺码38,条形码8296SL38”。另外两双鞋盒上信息为:“货号G8169,颜色白色,尺码37,条形码8169W37”。


经查,封存的六双鞋与斐乐公司在(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鞋 “”标识使用方式一致。斐乐公司在该公证书中主张的原审被告侵权事实同(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3号公证书。


对于上述事实,中远鞋业公司认为,上述部分商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是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与其无关。斐乐公司认为,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富热线4000839995以及鞋子包装、型号、条形码均与中远鞋业公司生产的侵权商品一致,上海慧奔鞋业有限公司自身不具备生产能力,应系中远鞋业公司生产。


2、关于中远鞋业公司在淘宝商城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5108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孔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向我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宁晓倩及申请人的负责人孔欢于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在我处,由孔欢在我处已连接公证处网络的办公用电脑上进行操作,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打印。经公证保全的网页显示如下内容: 打开电脑和浏览器,在浏览器中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点击淘宝网首页上方的“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杰飞乐”并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页面,该页面显示第一家店铺为“杰飞乐经典帆布鞋”,卖家“中远gfla”,主营“鞋 帆布鞋学生 新款 韩版 女 休闲”,店铺名称左侧显示“”标识及“杰飞乐”字样。点击该网页的“杰飞乐经典帆布鞋”,进入“杰飞乐经典帆布鞋”网店。将鼠标放至该网店页面上方“中国制造”后的图标位置,显示店铺名称:杰飞乐经典帆布鞋,公司名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点击“公司信息”,进入下一页面,其中“公司简介”显示: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硫化鞋为主业的大型休闲体育用品企业。公司成立20多年来,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不断壮大,销售市场的蓬勃发展,在行业的领军地位不断稳固,已成为中国硫化鞋行业的时尚流派的代表。2010年,公司总裁以敏锐独到的眼光,品牌差异化战略的引进美国迪斯尼公司海绵宝宝童鞋品牌,开创国内行业第一家硫化鞋走品牌路线的全新模式……随后,公司又创立了“LOCEOEPORT”和“飞乐”二个成人鞋品牌,继而形成了三足鼎立之势。目前公司网点遍布全国各地……产品曾经远销世界五大洲40多个国家和地区……创国内同行业出口创汇水平之首。“公司基本信息”显示如下内容,企业名称: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30381000075165,店铺名称:杰飞乐经典帆布鞋,网店地址:shop131275719.taobao.com。点击网店上方“所有分类”后再点击“按销量”展示商品,排序第一的商品为“2016春夏新款白色帆布鞋女平底小白鞋系带学生韩版休闲厚底舒适”,点击该商品进入该款鞋子的信息显示页面,鞋子内底部使用了“”标识,“累计评论”显示为9591次。点击排序第二的“春秋季2016新款明星同款韩版百搭帆布女系带小白鞋”,进入该款鞋子的信息显示页面,鞋子内底部使用了“”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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