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也就是说,乡镇一级不设立监察委员会;同时第十五条明确六类监察对象时又规定,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实施监察,以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 于是有人提出问题,由谁负责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进行监察?其实,监察法中已经对该问题做出了回答,主要有三类监察组织负责对其实施监察。 一是通常情况下由派出监察组织对其实施监察。 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合署办公。县级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向乡镇一级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的方式,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进行监察。正如监察法第十二条规定地:“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并且要求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要求开展监察:“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二是特殊情况下县级及其以上监察委员采取直接办理的方式对其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同样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下,可以由县级监察委员会或者更高一级的监察委员会,采取直接办理的方式,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实施监察。 正如监察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三是重要情况下可由县级及其上一级监察委员会采取指定办理的方式由其它监察委员会对其实施监察。 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是基础,但对监察事项重大、复杂等重要情况,如基层黑恶势力、宗族势力及其保护伞等方面的问典型问题,可以采取指定办理的方式,由县级及其以上监察机关指定其他监察组织进行交叉监察,从而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实施监察。 正如监察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