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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18】监察对象和政务处分对象一致吗?| 180

 LYL陆虎 2018-04-02


关于监察对象理解的两个问题


一、监察对象和监委作出政务处分对象是否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国家监察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根据该条规定,监察委的监察对象不仅包括“公职人员”,还包括“有关人员”,具体来说,即第十五条规定的六大类人员。

但是《国家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根据该条规定,监察委只能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而不能对监察对象中“其他人员”作出政务处分。

因此,目前监察委对监察对象中公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是不能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村居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成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

首先,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对村居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不属于党的机关工作人员,更不属于党的机关公务员。

中央纪委法规室关于监察法的释义中,也认为党的机关公务员不包括村居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成员。

因此,村居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成员也不属于《国家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务员。

其次,根据《党章》第五章关于党的基层组织中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以及第三十三条关于“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工作和基层社会治理,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的规定,村居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不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也不属于《国家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村居社区等党的基层组织成员作为党的基层组织成员中的一类,属于纪律审查监督对象。但在实践中,该类人员往往还兼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从事管理工作,或协助乡镇等基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因此,如果其兼任基层自治组织成员从事管理工作时,则属于《国家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要求,属于监察对象。如果其受委托协助乡镇等基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则属于《国家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但是对上述之外的情形则难以认定为监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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