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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对象与政务处分对象是什么关系,您知道吗?

 大刘9148 2018-04-12


来源:监察理论与实务,文:中共盐城市纪委案件审理室  孙 浩。欢迎原创稿件,采用就有奖励,邮箱:jcllysw@qq.com。欢迎直接转载分享本公号原创文章,未经允许,禁止将原创文章重新编辑转发,违者按侵权处理。


关于监察对象有关问题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出台后,在学习和实践的过程中,基层遇到了很多具体的问题,有些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进一步明确和规定。个人将自己对监察对象有关问题的一些看法和理解作个梳理。

一、关于监察对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是关于监察对象范围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主要包括六类对象。

按照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的解释,“监察对象的范围,是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公职人员在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责等。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公职人员,关键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而不是看他是否有公职”。这个解释严格来说跟第十五条的表述是有差别的,第十五条的监察对象包括“公职人员”(这里的公职人员已经在监察法第三条明确指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而解释中只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这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让人无法理清“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关系。按前后文的逻辑,前文所说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似乎是指监察对象,而第十五条的公职人员似乎是指狭义上具有公职的人员。

解释中对第六类对象“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其是否行使公权力,所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是否损害了公权力的廉洁性”。亦即,判断一个人是否是监察对象,实际上看其是否从事公务,行使了公权力。这里的“履行公职”实际上就是“从事公务”,采纳的是从事公务论。

这与第五类对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解释也是一致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

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这里的从事管理,主要是指: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实际上,就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按上述解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人员在从事集体事务管理时,不属于监察对象。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公务时,才属于监察对象。这一点是需要注意的。、

二、监察对象与政务处分对象的关系问题

监察对象与政务处分对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对象是监察对象意味着监察委拥有对该对象的监察权,可以对其实施监察。但监察权并不等于处分权。严格来说,处分权来自于任免权或监察权,但与两者在程序、权限等方面仍有所区别。

具体到《监察法》而言,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提醒教育检查诫勉、处分、问责、移送、建议或者撤案等处置。其中,第二项“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许多同志认为据此,监察委就可以对所有监察对象给予政务处分。

但是,该条规定的对象是不能忽略的,给予政务处分的对象是“违法的公职人员”。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违法”,二是“公职人员”。

首先是“违法”,在监察对象中,有部分对象目前是没有专门的处分实体法依据的,比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部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对于没有实体法依据的监察对象,无从谈起违法,又如何让监察委给予政务处分?

其次是“公职人员”,第四十五条的“公职人员”究竟跟第十五条的“公职人员”是什么关系,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实际上需要解释仍然是第十五条中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范围。如果认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有关人员”,而不属于“公职人员”,那么监察委就不能依据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其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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