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中不管是研讨案例还是法律制度,很多针对的自然人为原型展开的。 比如说亲属法,当然物权和债法涉及法人主体,但是讲课的案例多以自然人为原型处理,当然也有例外就是保管和仓储合同的区分,仓储一般是商行为实现。 但是为什么法人规定在民法总则的意义何在??? 我认为民法总则规定法人的意义: 主要是:强制性规定需要明确一下,其他的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不必劳驾法律规定: 第一、明确法人的类型:为了维持社会公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当事人设立社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类型范围设定。 第二、明确概括论述法人怎么设立与消灭的制度,和在存在时,如何法人怎么组建和运行的一些特别注意的规定活着强制性的规定就好,其他的可以由单行法规定。 理论上来说,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均对社会生活没有实质的变化,因为民法不是那么的重要,但是从立法的技术性来看,如果立法采用分类的方式规定满足上述的要求,至少这类规定应该具有实质的重大差别。 大陆采用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模式处理, 营利和非营利是区别法人的重要方式,但是这类方式实际并不适合用于立法的规定,营利和非营利仅仅是从财产分配的方式上的一个区分,这样既不决定内部结构的不同也不对成立和消灭构成重大差异。 而台湾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分类模式处理, 实际上法人分成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还关注的是法人之间的成员构成,基于成员的构成,衍生出内部结构的不同,基于结构的不同延伸出内部的运行的方式的不同,这也就决定了成立方式和法人的消灭存在较大的差异。 大陆的民法总则实际办照了台湾民法的立法智慧,营利法人部分参照了社团法人的规定,而非营利法人部分参照了财团法人的部分。 但是社团法人可以包括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而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捐助法人 捐助法人: 民事主体将自己的财产捐助设立的法人,显然捐助法人是基于财产的捐助设立的法人,属于财团组合体。 台湾立法认为捐助法人针对的财团法人,只能是财团法人的设立方式。
大陆的捐助法人设立在非营利法人的一章。 从理论体系上,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社团。 但是从捐助法人的规范目的上看,认定为财团符合目的解释。 大陆第93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94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财团法人 从主体上看,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政府机构,或其他民事主体 从设定方式上看,通过捐助的方式设定,可以是遗赠。 从机构设定上看,存在执行机关(董事会),也有监督机构,但是没有组织成员,显然还需要具体的机构设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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