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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已判决追缴犯罪所得 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的探讨

 一山行人 2018-03-28


案情简介】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因透支信用卡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6万余元(截止2011年5月1日),被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万元并对未退赔款项继续予以追缴的判决。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被害人某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偿还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7万余元(截止2011年10月1日),同时将刑事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李某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难点】刑事已判决追缴犯罪所得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案件承办过程】本案经判决一审终审。

承办结果】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回放: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因透支信用卡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6万余元(截止2011年5月1日),被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万元并对未退赔款项继续予以追缴的判决。判决已生效。2011年10月,被害人某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偿还信用卡所透支的本金9万元、利息和滞纳金7万余元(截止2011年10月1日),同时将刑事被告人张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李某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是否受理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此案。理由是:(1)从法律上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受理该案有法律依据;(2)从程序上看,该民事案件有连带责任人,如果不受理民事案件,对连带责任人无法进行实体审查,也无法确认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该项审查亦是刑事案件所不能进行的,受理民事案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符合民法公平原则;(3)从刑事判决内容来看,法院做出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的判决,仅表明国家对犯罪有关财物的态度和处理原则,而非一种具体刑罚,也非对当事人权益的具体裁判,该判决不具有执行效力。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才未将此类判决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1)从法律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依据该条文,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都是可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据以执行的依据,虽然根据该规定,刑事案件执行只包含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并不包含刑事案件中关于财产退赔部分,但该条第(六)项又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这是一个兜底条款,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应当认为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均可执行。(2)从判决效力上看,刑事案件判决作为法院裁判文书,其判决主文中与犯罪有关的财产部分与刑罚部分的内容都同样具有国家强制力,而并非仅仅是国家对犯罪有关财物的处理原则。国家强制力决定了该刑事判决具有可执行性的效力,若被告人怠于履行判决,被害人可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刑事判决是法院执行的法律依据。(3)从程序上看,本案受害人银行应当依据刑事判决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使自己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如果认为本案另一被告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申请法院将另一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能越过执行程序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法院执行机关对刑事被告人执行不能并对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不予准许,受害人也只能针对不予准许的裁定提出异议,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再行起诉。

综合两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针对刑事被告人张某,银行是否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其追偿透支款项本息;二是针对张某之妻李某,银行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连带承担责任;三是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在张某刑事判决生效后如何计息。笔者就三个争议焦点逐一分析。

一、银行是否有权对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二是正确的,即银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因是:(1)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可以由法院执行。该条并未细分刑事判决中的财产部分的具体组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亦未排除刑事退赔判决的执行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对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人民法院必须依照刑法规定判令“追缴或退赔”并予以执行;(2)从强制执行角度来看,刑事判决对“继续追缴非法所得”的事实及数额均已查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害人因其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而蒙受损失的数额已确认,剩下的就是执行问题,如果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能认为是“一事二理”,可能会形成两份事实与数额不同的生效判决,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严肃性;(3)从公平原则来看,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刑庭法官在量刑时已经将被告人退赔情况作为量刑依据体现在刑罚内,使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允许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于是对被告人的一次违法行为处罚重复评价,对被告人显得不公平,也不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服刑改造;(4)从案件性质来看,发生信用卡透支后,银行有权通过选择刑事或民事手段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如果选择了刑事手段,就势必要放弃民事手段,反之亦然,两种手段不能同时使用,尤其是在使用了强有力的刑事手段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决生效后,再使用民事手段解决同一事件,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必要性,从道理上、程序上都是讲不通的。可以明确的说,即使刑事判决最终不能执行,银行没有从张某处得到透支款项的退赔,也不能对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刑事被告人张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透支本金9万元,利息、滞纳金6万元,并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万元并对未退赔的款项继续予以追缴的判决。被害人银行应当以该生效的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其所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未退赔款项给予处理的请求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驳回其起诉。

二、银行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刑事被告人之妻连带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银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李某与刑事被告人连带承担责任。因为(1)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没有穷尽执行措施时,尚无法断定其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在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履行完毕前不能就同一案件形成新的判决,否则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双重受偿,即有可能以刑事判决从被告人处受偿,也有可能以民事判决从其他人处受偿;(2)司法实践中,银行欲实现自己的追偿目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追加的被执行人包括配偶、合伙人、抽逃资金的股东等,如果本案张某信用卡透支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将其妻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亦无不可,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信用卡所透支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鉴于上述分析,该类案件的具体做法是:将生效刑事判决申请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对生效判决迟延履行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来计算透支款项利息,而不应以银行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和滞纳金。故本案银行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支持刑事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与法律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正确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前文已经描述,目前这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有权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唯一法律依据,为不使该条与其它法律相冲突,在正确适用时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1)对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时,应在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确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司法机关已经掌控的违法所得数额、已由哪一个司法机关扣押或冻结在什么地方,或者已由哪一个司法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等情况。在判决主文部分,应该表明对司法机关已掌控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处理意见,如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或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对已查明的违法所得司法机关并未掌控部分,鉴于刑事被告人经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时均未能达到赃款赃物的全额追缴或退赔,未能追缴退赔的情形亦已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犯罪分子在判决后积极主动退赔可能性较小,判决继续追缴意义不大,因此不作出继续追缴的判决,以免“绝人后路”。(2)在对犯罪分子已穷尽追缴手段仍未能弥补的损失,允许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适格的民事被告应是对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过错的责任人,如单位法人代表犯罪,该法人对犯罪形成有过错的情形;个人犯罪,其单位或其它单位与犯罪分子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等。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法院呈报的请示《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89】民他字第44号)认为: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武汉市径河农工商公司购销经理部(简称购销经理部)与华中轻工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签订合同后,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将39万预付货款汇给了购销经理部。购销经理部负责人涂仰善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所欠贸易公司的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

以上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共同之处即准许财产犯罪受害人在追赃程序仍不能满足其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情况下,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只能起诉犯罪人以外的其他共同责任人,且不包括依照执行程序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责任人。可见此种情况下民事起诉主体是特定的,有一定的限制。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判决生效后,犯罪所得未能退赔部分能否另行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一直有较大争议。但目前此类案件发生数量在日益增长,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法学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寻找最佳个案化解办法是本文的根本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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