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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性质不明之民间借贷的诉讼路径|高杉LEGAL

 xiaolan1y 2018-03-28

gaoshanLEGAL@163.com。

款项性质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路径实务评析

 

作者︱管长林(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微信号:Linxshguan)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乡土社会里从熟悉得到信任。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

——费孝通《乡土中国》

 

时至今日,费孝通先生的此种说法仍然可以得到验证。具体到当前的民间借贷活动中,因交情好而不立字据凭证的,大有人在。当因“交情不再”而发生纠纷时,款项借出方仅有转账记录,缺少借条、借款合同或欠条等足以说明所转款项性质的凭证,进退两难。本文拟对款项性质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维权路径予以实务评析。

 

一、款项性质不明时的三种常见维权路径简介

 

当款项借出方仅持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而缺少其他足以证明款项性质确系借款的证据时,通常出现三种维权思路:其一,基于对公平正义的朴素情感,寄希望于法官的“火眼金睛”,直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对方返还借款;其二,基于对直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败诉风险的认知,借道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转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对方退还不当得利款;其三,基于对“款已支付、总得买单”的执念,在直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败诉后,再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二、款项性质不明时的三种常见维权路径明析

 

从法学原理、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观点来看,款项性质不明时的前述三种常见维权路径均存在败诉风险、较难获得法院的支持,具体如下:

 

(一)维权路径一:直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返还借款

 

司法裁判遵从“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规则,当且仅当原告主张的事实(“小前提”)与法律条文的规定(“大前提”)完全吻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结论”)才能获得支持。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原告,必须对其已向被告出借款项予以证明。在款项性质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所能证明的事项仅限于其已向被告提供款项,而无法证明其所提供的款项性质确为借款。

 

实践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存异议,且于法官而言,该等转账凭证的真伪亦容易核实查清。但对转账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即款项性质),被告则可能以涉案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否认原告关于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主张。

 

具体而言,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诉辩格局主要有四种:

 

①被告不应诉;②被告应诉,且认可涉案款项的借款性质,但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还清,或仅辩称涉案借款已经还清,而未能提供款项已清的证据;③被告应诉,但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他款项(如赠与款、货款、投资款、偿还此前其他债务的还款等);④被告应诉,但仅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其他款项。

 

综合起来看,款项性质不明时,原告直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所提诉请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小,表现在:在上述第①及第④种情形中,原告的败诉风险极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盖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负有证明涉案款项确系借款之举证责任,且其所举证据至少应形成对被告陈述的证据优势,但显然,如前所述,原告存在举证困难;而第②及第③种情形较难出现,一方面,法治建设不断深入,律师的案件参与度不断提升,被告自认借款性质,较为罕见;另一方面,若被告可以举出涉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的证据,则说明案件并非客观意义上的款项性质不明案件,而系原告的主观刻意伪装。

 

(二)维权路径二:借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退还不当得利款

 

就债的分类而言,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及无因管理之债,统称为民法四大债。对于不当得利之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该条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包含四项:

 

其一,一方获得利益;其二,他方受到损失;其三,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四,获利无合法根据。

 

法律实务界部分从业人员对不当得利之债存有认识误区,认为“获利无合法根据”之构成要件属于消极事实,其举证责任应当由获利一方承担。正是基于此种认识误区,在处理款项性质不明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往往人为地将本属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转诉成不当得利纠纷,试图通过基础法律关系的改变谋求原告方举证责任的减轻,并进而实现涉案款项的顺利取回。

 

但显然,通过改变诉因的方式,将本属民间借贷的纠纷借道转诉成不当得利的纠纷,此种诉讼策略不具学理根据及法律依据。首先,从民法四大债的关系来看,不当得利之债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与其他三大债属并列关系,而不属于其他三大债的兜底性制度;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将“获利无合法根据”之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实乃“有责推定”,即:只要原告针对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被告均应首先“自证清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获之利有合法根据。事实上,就获利根据而言,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利益存在诸多可能,未必均属“不当”。既然原告对款项性质的证明存在举证困难,被告亦有可能难以证明“获利存在合法根据”。考虑到原告系主动做出转账行为的一方,其系引发财产变动的主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

 

实际上,前述论述亦已成为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例如,最高法院民一庭观点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138页)从各地法院的判例来看(相关裁判观点可参见(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判决书、(2016)粤0304民初17942号判决书、(2017)鄂民申1423号判决书及(2017)京02民终2387号判决书),亦是如此,不当得利制度难成借贷纠纷的备选诉讼策略。

 

(三)维权路径三:民间借贷之诉败诉后,再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计规定了424项案由,每一项案由均好似一栋房间众多的大楼的房间门牌号。对于款项性质不明的民间借贷案件,相当于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法院根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原告分配了门牌号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房间。在后续审理过程中,法院无法形成关于‘涉案款项确系借款’的内心确信,便依法判决原告败诉。原告败诉后,在退出房间时发现,隔壁有一间门牌号为“不当得利纠纷”的房间。原告在阅读该房间的简介后,自认为已寻得治愈举证困难的灵丹妙药,并一头扎进了该房间之中。

 

但如前所述,不当得利制度难以成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备选诉讼策略。不仅如此,当审理不当得利之诉的法官得知原告此前曾提起过民间借贷之诉后,原告自身对于款项性质的游离态度,亦将直接影响法官对不当得利的自由心证,即法官的内心将对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产生合理怀疑,其将倾向于认为,原告自身并非认为涉案款项系不当得利,而仅仅是基于举证困难而转诉不当得利。在此种情况下,法官查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动力及支持原告所提不当得利之诉的可能性大打折扣(相关案例可参见(2009)浙杭民终字第1711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亦倾向于认为,“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6-138页)

 

三、款项性质不明类民间借贷纠纷评析

 

由前所述可知,对于款项性质不明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原告缺乏关于借贷合意的证据,径直提起民事借贷纠纷的,将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借道不当得利制度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将因无法证明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而败诉;在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败诉后再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亦将因原告对于诉因的游离态度及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而败诉。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以下两个角度值得强调:

 

对于原告而言,其系主动作出转账给付行为的主体,因此,款项性质不明系因原告的过错(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而导致的,原告具有可归责性,此种可归责性转化后即为原告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当纠纷产生后,原告寄希望于法官的“明察秋毫”来实现客观上的公平正义,混淆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区别,须知人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法官亦是如此,且法官对于涉案案情的把握,亦必须通过对在案证据的考究来实现事实还原,证据越充分,被还原的事实就越接近客观事实,在款项性质陷入难以查清的不明状态时,法官依法只能认定原告呈给法庭的“故事”难以成立。

 

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款项性质不明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确属司法疑难问题,但不能因案情疑难而放弃对客观真实的不懈追求,更不能避难就易而一概将“原告举证不能”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灵丹妙药”或“终南捷径”。相反,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围绕涉案款项支付的前因后果、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合理原因、原被告间的过往支付习惯等细节展开调查,并强化当事人的亲自出庭义务,以期通过法庭询问来寻找原被告双方陈述中的疑点,进而通过动态的举证责任分配实现对“客观真实”的无限接近,尽可能在个案的处理过程中,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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