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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宪辰:关于通常所谓“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分析

 孺子牛8904 2018-04-02

朱宪辰:关于通常所谓“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分析

1、区别这种合同或者协议性质的两分法

所有这些围绕有形、无形等财产客体的合同性质划分,只能是两类其中之一:

第一类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通俗地说,就是跟“过户”有关,涉及“物的归属”!这一类的民事关系必须依据《物权法》判定如何处理;

第二类是不涉及“物的归属”,但涉及物的使用收益,这一类的性质界定在《物权法》中也给了衔接的办法,这就是“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第241条)。通俗地说,就是不涉及过户的借、租、委托保管等,必须依据《合同法》判定应该如何处理的关系。

下面分别考察,究竟所谓“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符合《物权法》,还是《合同法》,或者是都不符合,在法律上属于无效的协议?

2、是否符合《物权法》要求的条件判断

这里的任务是:根据《物权法》判断,“车库车位使用权”是不是“物权”?或者通俗地说,是不是财产权转让性质的事情?

首先,“物权法定”。“物权”的确不仅仅是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等也有可能属于“物权”的范畴。按照《物权法》明确规定,是不是属于“物权”,不允许任由当事人自己理解约定,而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款界定,没有明文界定的,就不能算“物权”,这个“物权法定”的规定就是《物权法》的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和第二条第三款“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接着的疑问就是,车库这个“物”的使用权,是不是可以被纳入三种物权的后两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否包含“车库车位使用权”?要回答这个问题,只要遍查已经法定的内容。这些内容在“用益物权”内,共计有如下项目的“物权”:

l         自然资源方面: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车库车位使用权”与此不相干;

l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124) ——“车库车位使用权”与此不相干

l         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135) —— 车库车位使用权”与此不相干

l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152) —— 车库车位使用权”与此不相干;

l         地役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156)。这一条需要仔细辨认,因为是两个不动产所有人之间的协议,所以,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属于不属于这一条,就要看协议的双方是否分别是“不动产所有人”,如果开发商不能证明自己是车位车库不动产的权利人;业主没有自己单独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那么就不符合地役权(156)

综上,关于车库车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不属于“用益物权”的法定范围。那么,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是否属于“担保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72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显然也不是订立的担保合同”,所以,“车库车位使用权”不属于法定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根据物权登记的要求,“车库车位”或者是建筑物,或者是土地,这个物的性质属于不动产,于是,按照不动产物权的要求,不登记,就没有物权的法律效力:

l         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6)

l         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9)

如果在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开发商没有取得登记,那么他拥有车位车库的权力就没有法律效力;同理,业主在转让后不能取得登记,也就没有车位车库的物权效力。这个“物权转让”,本身就是不成立的。

3、是否符合《合同法》要求的条件判断

现实经济活动中也存在许多不属于“物权转让”的协议,这一点前面已经指出,《物权法》给出了相应衔接的接口——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第241条),所以,据此就必须依据合同法判断这种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是否有效。

合同法列出的合同分则共有14种: “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其中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都含有标的物权属转移的性质,据此必须执行相应物权归属的法定条件,故排除。在其他各种合同中,“供用电、水、气、热力”、“借款”、“承揽”、“建设工程”、“ 运输”、“技术”、“保管”、“仓储”、“行纪”和“居间”,与“车库车位使用付费”都不相关,唯有租赁与之接近。

根据合同法第212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的性质是因“使用、收益”而付费的租赁合同。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可知,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必须按照无效处理——把对应的钱款先退回来。

归纳起来

l         所谓“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不符合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归属处在未登记状态,无论是开发上还是“租”车位的业主,都没有物权的法律效力;

l         根据《合同法》,所谓“车库车位使用-付费”的行为属于“租赁”范畴,即使是开发商有产权证,租期超过20年也是违背合同法的,超过期限的约定无效;

l         “出租方”不能证明自己拥有车位车库的登记物权,用这个获利没有法律依据;业主明知对方没有资格登记过户,还要依然掏钱的话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以后被真正产权人收回车库车位物权的时候,掏钱“卖使用权的”损失就是活该的(不受法律保护)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484fe1b0101435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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