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宪辰:关于通常所谓“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分析 1、区别这种合同或者协议性质的两分法 所有这些围绕有形、无形等财产客体的合同性质划分,只能是两类其中之一: 第一类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通俗地说,就是跟“过户”有关,涉及“物的归属”!这一类的民事关系必须依据《物权法》判定如何处理; 第二类是不涉及“物的归属”,但涉及物的使用收益,这一类的性质界定在《物权法》中也给了衔接的办法,这就是“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第241条)。通俗地说,就是不涉及过户的借、租、委托保管等,必须依据《合同法》判定应该如何处理的关系。 下面分别考察,究竟所谓“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符合《物权法》,还是《合同法》,或者是都不符合,在法律上属于无效的协议? 2、是否符合《物权法》要求的条件判断 这里的任务是:根据《物权法》判断,“车库车位使用权”是不是“物权”?或者通俗地说,是不是财产权转让性质的事情? 首先,“物权法定”。“物权”的确不仅仅是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等也有可能属于“物权”的范畴。按照《物权法》明确规定,是不是属于“物权”,不允许任由当事人自己理解约定,而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条款界定,没有明文界定的,就不能算“物权”,这个“物权法定”的规定就是《物权法》的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和第二条第三款“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接着的疑问就是,车库这个“物”的使用权,是不是可以被纳入三种物权的后两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否包含“车库车位使用权”?要回答这个问题,只要遍查已经法定的内容。这些内容在“用益物权”内,共计有如下项目的“物权”: l l l l l 综上,关于车库车位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不属于“用益物权”的法定范围。那么,“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是否属于“担保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72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显然也不是订立的“担保合同”,所以,“车库车位使用权”不属于法定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根据物权登记的要求,“车库车位”或者是建筑物,或者是土地,这个物的性质属于不动产,于是,按照不动产物权的要求,不登记,就没有物权的法律效力: l l 如果在“车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开发商没有取得登记,那么他拥有车位车库的权力就没有法律效力;同理,业主在转让后不能取得登记,也就没有车位车库的物权效力。这个“物权转让”,本身就是不成立的。 3、是否符合《合同法》要求的条件判断 现实经济活动中也存在许多不属于“物权转让”的协议,这一点前面已经指出,《物权法》给出了相应衔接的接口——“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第241条),所以,据此就必须依据合同法判断这种“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是否有效。 合同法列出的合同分则共有14种: “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其中的“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都含有标的物权属转移的性质,据此必须执行相应物权归属的法定条件,故排除。在其他各种合同中,“供用电、水、气、热力”、“借款”、“承揽”、“建设工程”、“ 运输”、“技术”、“保管”、“仓储”、“行纪”和“居间”,与“车库车位使用付费”都不相关,唯有租赁与之接近。 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车库车位使用权协议”的性质是因“使用、收益”而付费的租赁合同。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14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可知,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必须按照无效处理——把对应的钱款先退回来。 归纳起来, l l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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