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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道军与尹忠义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Suki呀 2018-04-02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忠义,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军,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城北路。
委托代理人罗同昱、石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上诉人尹忠义因与被上诉人吴道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道军诉称,2013年1月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邀请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华实验学校的老师吃饭。原告与邹永发、张道兴、张训(又名张国亮)几位老师步行到老客车站后大门处,看到“忠义酒家”,遂进去并与“忠义酒家”定在晚上6点开餐吃火锅。“忠义酒家”的服务人员便把原告及邹永发、张道兴、张训几位老师带到“四季平安”包房内。大概在中午1点左右,原告从麻将桌上下来准备到外面买烟,当来到该酒家门口处开门时,由于楼道太暗,原告开门时(门是反开的)被门推了一下,于是就顺着门口处楼梯滚入地下室。原告昏迷了3个多小时未被人发现。当原告从昏迷中苏醒过来后努力呼救,在下午4点左右才被人发现,被120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由于病情严重,在2013年1月14日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脑震荡、颈3-5椎间盘突出症、左前额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褥疮Ⅲ度。现原告四肢瘫痪无力,大小便无法自理,每天需要2人以上护理。原告已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2,052.69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587,373.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经审理查明,付苧蒈系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华实验学校创办人,任该校校长。2013年1月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吴道军及妻付苧蒈邀请毕节市七星关区新华实验学校的老师吃饭,于是吴道军与邹永发、张道兴、张训(又名张国亮)几位老师步行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老客车站后大门处,看到“忠义酒家”,便进去与“忠义酒家”定在晚上6点吃火锅。“忠义酒家”的服务人员把吴道军及邹永发、张道兴、张训几位老师带到“四季平安”包房内,吴道军等人便在该包房内打麻将。因后来徐定平与吴道军等人轮换打麻将,吴道军被换下来,其便到外面买烟。当吴道军行至“忠义酒家”过道门口处开门时,由于该门与厨房门的距离较短,且门内开,地上没有防滑垫,吴道军开门过程中,便顺着厨房梯子摔下地下室。下午4点左右吴道军才被人发现,后被120急救车送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2013年1月14日,由于病情严重,吴道军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颈3-5椎间盘突出症、脑震荡、左前额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褥疮Ⅲ度。吴道军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又于2013年1月31日到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吴道军住院期间,除了用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外,其实际支付医疗费用20,752.55元。经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道军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25,000.00元至30,000.00元之间;误工期、营养期均为360日,护理期(定残疾前)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1人。因鉴定吴道军支付鉴定费用3,500.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吴道军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吴道军及妻付苧蒈生育子女中尚需抚养的有吴林蒨(女,生于2000年6月12日)。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看,消费者在宾馆等服务行业消费发生损害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忠义酒家”吃饭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结合事发后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西分局工作人员亲临现场查看后形成的处理结果及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可知,原告吴道军在“忠义酒家”摔伤时现场没有警示标识、防滑垫,厨房与进入包房的通道之间没有厨房门,厨房系地下室且较长,厨房门出口与通往外面的通道门之间距离短且通道门内开。鉴于“忠义酒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吴道军摔伤,因此,作为个体工商户“忠义酒家”的经营者尹忠义,对吴道军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的归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考虑到原告吴道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现场,其应注意防范,故综合全案情况,本案可适当减轻被告尹忠义的责任,即吴道军的损害由尹忠义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护理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残疾辅助器具,故原告吴道军在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但原告确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尹忠义虽称事发时原告吴道军有喝酒行为,但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对立,不能认定原告吴道军在事发时是否有喝酒行为,而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尹忠义一方,故尹忠义的前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原告吴道军的损害与其患有颈椎病有关联性,但其未提供证据,对被告尹忠义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吴道军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吴道军之妻付苧蒈从事教育业,其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教育业的年收入标准先计算10年,若10年后原告吴道军尚需要护理,其可另行起诉;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考虑到因本案事故确实给原告吴道军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对原告吴道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0元;原告吴道军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交通食宿费,但其因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吴道军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细化的赔偿清单,参照贵州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数据,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0,752.5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误工费27,837.37元(28,224.00元/年÷365天×3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60天×30元/天),4、营养费10,800.00元(360天×30元/天),5、护理费341,937.64元(31,124.00元/年÷365天×360天+31,124.00元/年×10年),6、交通费3,000.00元,7、鉴定费3,500.00元,8、残疾赔偿金408,620.88元[(18,700.51元/年×20年×100%)+(5.5年×12,585.70元/年)÷2人],9、后续治疗费27,500.00元[(25,000.00元+30,000.00元)÷2],10、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合计885,748.44元。该数据由被告尹忠义承担70%的责任,即为620,023.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忠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吴道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23.91元;二、驳回原告吴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86.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吴道军承担7,635.00元,被告尹忠义承担16,451.00元。
上诉人尹忠义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吴道军受伤当天酗酒并熬夜,酗酒后酒精作用于大脑,引起辩认能力减退,行动控制能力下降,吴道军跌倒受伤事件的发生,与其酗酒和熬夜有重大关系。吴道军伤前自身患有颈椎间盘突出症,行动自控能力大幅度减退,该疾病也属事故发生因果关系之一。涉案损害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吴道军自身酗酒、熬夜过错因素和自身颈椎间盘突出症疾病,多个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因素考虑较少,认定吴道军只承担30%的责任比例,裁决不公。从原因力上分析,吴道军的过错以及自身疾病在事故发生原因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道军是会友,串门到上诉人营业场所,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消费者法律关系,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裁决上诉人少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总额的10%。
被上诉人吴道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吴道军摔伤损害责任的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吴道军在上诉人尹忠义开设的“忠义酒家”餐馆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忠义酒家”餐馆在吴道军摔伤现场的通道没有警示标识、地上没有防滑垫,厨房与进入包房的通道之间没有厨房门,厨房门出口与通往外面的通道门之间距离短且通道门内开,存在安全隐患,“忠义酒家”经营者尹忠义餐馆经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吴道军摔伤致残损害事实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餐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忠义酒家”餐馆经营者尹忠义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就其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举证证明,而吴道军在“忠义酒家”餐馆摔伤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无争的事实。由于尹忠义经营的“忠义酒家”餐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餐馆设置存在安全隐患,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尹忠义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吴道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现场,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摔伤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失。因此,从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和原因率比例,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尹忠义上诉称事发时被上诉人吴道军有酗酒和熬夜行为,但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对立,又均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吴道军在事发时有酗酒和熬夜行为;尹忠义虽辩称吴道军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患有颈椎病有关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吴道军自身患有颈椎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只承担赔偿总额的1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6.00元由上诉人尹忠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文
审判员  彭林勇
审判员  罗 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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