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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在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免除——吴X民诉骆X林、楼X兴民间借贷纠纷案

 刘锡春律师 2018-10-03

一审法院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没有明确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应认定被告X归还的六万三千元系借款本金。至此,被告X还欠原告X的十万零七千元余款的事实清楚。被告X提供的抵押协议,不能证明万宝公司承担了债务,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X辩称的其是为万宝公司提供担保,且保证期间已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归还原告X十万零七千元欠款及利息;被告X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08121日到728日,被上诉人X已向被上诉人X归还了六万三千元的欠款本金,故2008728日应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而被上诉人X起诉的日期为2010108日,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判决本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另外,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X的自认,由于2008年年底被上诉人X已经破产,在20091221日又归还了十三万元欠款,故主债务的履行期已届满,而被上诉人X201010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被上诉人X出具的万宝公司与被上诉人X的抵押协议,可以说明两方已达成转移债务的共识,由于达成协议时本人不知情,故本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X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辩称:由于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与保证期间,被上诉人X可随时还款且本人也可以要求被上诉人X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根据法律规定,本人要求被上诉人X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才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而两次还款均系主动归还,故还款日不能认定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并非约定不明,而是没有约定,故抵押没有生效且债务亦没有转移。综上,上诉人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X提供了一份《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X提供的《抵押协议》未生效,十三万元是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给被上诉人X的款项,其以此偿还本人欠款。

上诉人X提出不知《抵押协议》的事项,也不知被上诉人XX二者之间的还款事项。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X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借贷合同,保证人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确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出借人未在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出借人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或未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出借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法理评析】

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的,债权人有权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提起诉讼或提起仲裁的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书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债权人不能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也不再对主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债权人亦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并向出借人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中未附其他条件,仅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认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人与出借人未在保证书中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出借人未对保证人主张权利,亦未提起诉讼或提起仲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不再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出借人也无权要求其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什么是保证责任。

2.简述保证期间的概念及特点。

3.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桦,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

上诉人X为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1215日,被告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由被告X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008121日至同年728日期间,被告X共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嗣后,被告又向原告归还了13万元。原告于2010108日诉至法院。

原告X201010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X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答辩称:2008121日到728日共计归还了63000元,截止2008728日,被告X尚欠原告借款237000元。2008925日,原、被告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被告X将国际商贸城41908号店面抵偿给原告,以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了代偿款13万元,故尚欠原告借款107000元。该笔借款转移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承担。2008925日,原、被告达成债务转移的时候,被告X并未通知X,故X不清楚债务转移的事。原告主张的曾经口头约定的3分利,其不认可。故其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原告应起诉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

被告X答辩称:其当时是为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担保,而不是为X提供担保。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合适,其也不知道后来的事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担保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其认为已超过担保的法定期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支付的63000元应认定为系归还本金。至此,被告X尚欠原告借款10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X提供的抵押协议,不能证明其债务已由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X辩称其是为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且该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借款107000元及利息(从201010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X负担1372元,由被告X负担2328元。

上诉人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两年的最长时效约定。原判已查明,2008121日到728日,被上诉人X向被上诉人X归还了63000元借款本金,则本案借款的主债务期满之日应为2008728日,而被上诉人X起诉的时间是2010108日,显然已超过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最长时效的规定,故被上诉人X的起诉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也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2、本案的担保期限已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规定。根据被上诉人X在一审中的自认,20091221日被上诉人X又归还给其13万元,由于X2008年年底就已破产,故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视为已到期,而从被上诉人X起诉的时间2010108日来看,保证时间已经超出了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3、从被上诉人X出具的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的抵押协议来看,已经明确说明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与X已于2008925日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而且达成该协议时并未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对上诉人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答辩称: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与保证期间都未作约定,依法借款人可以随时还款,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之规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才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而被上诉人X2008年支付的63000元利息以及20091221日归还的130000元都是其主动还款,不能以其还款日作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本案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而不是约定不明。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抵押没有生效,债务也没有转移。综上,上诉人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X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X所提供的《抵押协议》并未生效,13万元是X从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来作为还款还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X提出对该《抵押协议》其不知情,也不知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还款事情。

上诉人X及被上诉人X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对被上诉人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与被上诉人X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上诉人X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X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X已归还借款193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该事实亦应予认定。由于被上诉人X未归还全部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判判决由被上诉人X承担归还尚欠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理由:1、上诉人X以被上诉人X出具的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之间的《抵押协议》为据,来确定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与X之间已于2008925日达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抵押协议》并不能导致涉案债务转移的结果发生。其次,该《抵押协议》只是增加了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亦不能导致上诉人X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发生。2、上诉人X提出,其对涉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理由之一是至2008728日止,被上诉人X归还给被上诉人X63000元借款本金,则涉案主债务期满之日为2008728日,被上诉人X2010108日起诉,已超过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最长时效的规定;理由之二是被上诉人X自认20091221日被上诉人X归还给其13万元,X2008年年底即已破产,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视为已到期,被上诉人X2010108日起诉,已超过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的规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就本案而言,不管是被上诉人X归还被上诉人X63000元的最后期限2008728日还是X自认的X归还13万元的时间20091221日,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均已到期,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本案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故债权人即被上诉人X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上诉人X承担保证责任,但X却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该期限内要求保证人X承担保证责任,故X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判判决上诉人X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与法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X提出的被上诉人X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借款107000元及利息(从201010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X负担1372元,由被告X负担2328元。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商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上诉人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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