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说合同法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综合考量双方是否从该债务中获益

 随手一阅 2023-06-05 发布于浙江
文章图片1

【说明】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在强调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夫妻非举债方亦应证明其经济来源独立且具有与其消费相匹配的支出能力,通过综合审查夫妻主要财产分配、生活消费支出及非举债方主要经济来源等情况,判断非举债方在何种程度上受益于举债方的生产经营活动,甄别是否存在恶意逃债企图,从而合理、准确界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关系图】

文章图片2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T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T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T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T17: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原审被告:A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喻某、夏某,原审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承担330万元部分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韩某与夏某于2011年7月4日离婚,330万元债务被上诉人对韩某追诉期限已过。案涉两笔借款还款期限是2012年5月19日、同年6月5日。因此,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到期日应至2014年6月,本案被上诉人对韩某主张时间为2017年,诉讼时效已过。第二,本案债务系夏某个人债务,与韩某无关。借款发生时间与韩某离婚时相近,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韩某并不知情,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案涉债务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通过云岩区公安分局达成还款计划,喻某与夏某对案涉债务系个人债务事实均予认可,且双方同意按还款承诺予以执行。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各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借款发生于夏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了夏某的经营收益,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延期还款协议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因此虽然韩某与夏某于2011年7月4日解除婚姻关系,但不能免除韩某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夏某、原审被告A公司未答辩。

【原告喻某请求】

1.被告夏某归还原告的借款46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中300万元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算,其中30万元自2011年6月6日起算,其中80万元自2012年2月6日起算,其中50万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

2.被告韩某共同偿还被告夏某向原告喻某借款460万元本金及利息;3.被告龙里县盛汇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查明】

2011年5月20日,原告喻某作为甲方、被告夏某作为乙方、被告A公司作为丙方、见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合同生效当日,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借出300万元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据;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提供见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见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见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到期,乙方不展期续签合同,乙方应于借款到期后当日内全部归还甲方所借款项,逾期不还,乙方付给甲方相应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标准为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乙方全额还清借款为止,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要求乙方及丙方连带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处置抵押物变现作为还款资金。同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喻某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2012年5月20日,被告夏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延期协议》,主要约定对上述借款30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20日。

2011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夏某作为乙方、被告A公司作为丙方、见证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余约定同上。同日,被告夏某、A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喻某借款30万元,日期从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借期12个月。2012年6月6日,原告喻某与被告夏某签订一份《延期协议》,主要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延期至2013年6月6日。

2012年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夏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经商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方式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或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乙方应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2013年2月6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息按资金实际占用时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应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6日,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逾期利率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甲方可要求乙方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除应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外,应赔偿甲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损失。同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喻某人民币80万元,注: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就2012年2月6日你借款80万元给借款人夏某一事,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夏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借款人夏某未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由我公司代为偿还。

2012年12月1日,原告喻某与被告夏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余约定同2012年6月6日《借款协议》内容。同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喻某人民币50万元,注: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同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载明:就2012年12月1日你借款50万元给借款人夏某一事,我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夏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借款人夏某未在规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由我公司代为偿还。

2015年3月30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喻某承诺,本人欠喻某460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26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200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夏某与韩某于2011年7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A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3日。

【一审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460万元本金义务以及被告韩某应否对其中3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

针对焦点一,被告夏某于2011年5月20日、6月6日、2012年2月6日、12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30万元、80万元、50万元的借条;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某均四次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延期协议》及《承诺书》再次进行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询问笔录》虽系超过举证期限提出,但系其客观不能调取,且《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予以采纳。被告夏某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对还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应已向被告夏某实际履行出借借款本金460万元义务。

被告夏某既已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全部归还完毕借款本金,现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自借款出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陈述,其自认收到被告夏某支付的2011年5月21日起2013年7月16日期间利息,且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内容系对本金460万元的偿还,并未对利息的偿还重新作出承诺,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次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针对焦点二,对于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6月6日的借款300万元、30万元,均系发生在被告夏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属共同债务人。该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5月20日、6月6日,借款到期时,被告夏某与原告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20日、6月6日,双方重新约定行为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应以此时计算诉讼时效三年,分别至2016年5月20日、6月6日,在此期间,被告夏某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再次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及于被告韩某,故被告韩某仍需对上述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生活来源情况,但不能达到其并未使用涉案款项的目的,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担保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双方四次约定,被告A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分别为四次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2016年2月6日之前,现被告A公司担保期间已过,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及于债务人而非保证人,故A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喻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某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喻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被告韩某共同负担34865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韩某提交如下证据:贵阳云岩韩某家时尚生活会馆《纳税分户台账》;A公司、B公司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门面租赁合同书》;韩某摄影协会会员证及学员证、考评员、化妆师证。拟证明韩某婚前、婚后、离婚后均具备独立经济来源,案涉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喻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相关公司系韩某婚前设立且为个人投资,韩某家时尚生活会馆亦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纳税分户台账所证明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系韩某个人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且恰好证明韩某经济能力无法独立抚养其在新加坡留学的两个孩子相关费用;而关于A公司股份,离婚协议清楚写明夏某委托韩某1、张某、周某代持股份共计35%,其中17.5%收益归韩某所有;其他证据亦达不到韩某证明目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韩某具有独立经济来源,恰好说明其无法独立支出其高昂的家庭生活费用及经营投资活动,本案所涉借款系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

另,本院责令上诉人韩某提交其与夏某《离婚协议书》。同时,根据被上诉人喻某申请,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取了如下证据:夏某账号为43×××39、62×××03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流水明细;夏某、韩某及其子夏某甲、夏某乙自2011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出入境记录。被上诉人喻某拟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一,银行流水显示,夏某有高额收入与支出,其子女在新加坡留学每年需近百万学费与生活支出,加之夏某与韩某其他家庭生活支出大,存在高消费现象,韩某并不具备上述高额费用支出能力,同时其家庭投资非韩某个人投资,该流水相当大部分系用于韩某及其子女支出或其家庭共同经营,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二,出入境记录显示,韩某与夏某离婚后,曾至少三十二次共同出入境,绝大多数是新加坡、香港、澳门甚至日本、美国,出境理由多为旅游、观光、休闲,直至本案起诉后,还在一起出入境,由此可证,韩某与夏某实为假离婚,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逃避高额债务;相关出入境消费韩某亦不具备独立支出能力,应是由夏某负担;可以推定,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由夏某主要负担家庭支出,其子女留学高额费用亦系由夏某用借款直接支出或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后产生的收益而支出;因此,本案所借款项无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支出。上诉人韩某质证认为:韩某与夏某离婚系男方出轨,并非为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离婚前后无共同出入境记录,两人育有两子,离婚并不解除父母与子女关系,故出入境记录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银行流水中无夏某与韩某经济往来记录,更没有韩某收到330万元的记录,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据相关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韩某与夏某于2011年7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生育有两个男孩,夏某甲6岁,夏某甲11岁。离婚后两个孩子监护权归女方韩某所有。两个孩子生活费,夏某每月1号支付3万元给韩某。两个孩子每年所需教育费,按实际产生费用,由夏某全部承担,依据费用产生的时间和金额,每次向韩某支付。2.双方有两套房产,医学院宿舍归夏某所有。在中天托斯卡纳按揭购买的房产归韩某所有,按揭费由夏某支付,直到按揭款付清后,过户给韩某。3.在婚姻期间夏某因经营欠下的债务,与韩某无关,由夏某自行全部承担。4.双方共同拥有的产业,丰谷百货经营部、韩某家时尚生活会馆投资及收益,全部归韩某所有。5.夏某在杭州凯华投资有限公司退出股份,该公司在退出公证书中承诺的所有收益归韩某所有。6.夏某在北京永景投资有限公司持有40%股份,投资及收益20%归夏某所有,20%归韩某所有。7.夏某在贵州省龙里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夏某、韩某1、张某、周某的名义持有35%的股份,投资和收益17.5%归夏某所有,17.5%归韩某所有。8.夏某在贵州腾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40%的股份,投资及收益归夏某所有。9.双方拥有汽车五台、贵A-×××**、贵A-×××**、贵A-×××**、贵A-×××**归韩某所有,贵A-×××**归夏某所有。10.夏某借给李德明的120万元归韩某所有”。

另查明,自2011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夏某出入境共计169次、韩某出入境共计174次,上述出入境记录显示,夏某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婚姻关系后,均经常一起出入境,前往地包括新加坡、香港、澳门甚至日本、美国,共同出入境理由多为旅游、观光、休闲。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借款中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330万元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评述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本案中,发生于韩某与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330万元,虽然未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亦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但《离婚协议书》、《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借款属于韩某与夏某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首先,韩某经济收入主要源于与夏某共同生产经营。二审审理中,韩某以韩某家时尚生活会馆纳税分户台账等证据证明其具备独立的经济来源。但其与夏某的《离婚协议书》显示,作为韩某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韩某家时尚生活会馆属韩某与夏某共同拥有的产业,同时该会馆与韩某用以证明其另一经济来源的贵阳栀涓摄影艺术有限公司均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系韩某个人投资且由其独立经营。韩某提交的学员证等其它证据更不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支出源于其个人投资经营活动或其它合法收入。因此,根据《离婚协议书》记载内容及相关企业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足以认定韩某经济收入主要源于其与夏某共同生产经营。

其次,韩某直接享有夏某相关投资股份收益。《离婚协议书》同时记载,除前述共同产业外,以夏某个人名义的多数投资,即夏某在杭州凯华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永景投资有限公司、贵州A公司的全部或半数股份收益,以及夏某对案外人享有的120万元债权、夫妻共有的大部分车辆归韩某所有,而子女教育费、生活费及房产按揭贷款、经营债务则由夏某承担。该离婚协议表明,即使案涉借款系用于夏某的经营活动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因韩某直接享有夏某投资经营的全部或半数收益而属夫妻共同债务。

再者,韩某与夏某具有持续的共同高消费活动。本院依被上诉人喻某申请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显示,韩某与夏某不仅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存在多次共同的出入境记录,而且在解除婚姻关系后至本案审理前,仍各自高达一百六十余次、共同高达三十余次出入境记录,前往地包括新加坡、香港、澳门、日本、美国等,且共同出境理由多为旅游、观光、休闲。该出入境记录可以推定韩某与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发生时,具有高额的共同生活消费,婚姻关系解除后,仍持续共同高标准消费。在韩某的经济收入主要源于其与夏某的共同生产经营或夏某相关投资股份收益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其与夏某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高额消费支出,主要源于双方的共同生产经营或夏某的投资收益。

基于上述,本案借款虽系由夏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并惠及于韩某与夏某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共同消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于韩某与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33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部分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韩某与夏某均负有连带共同清偿义务,虽然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夏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喻某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作出了继续偿还该借款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该承诺所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当然及于连带债务人韩某。截止本案一审立案受理时即2017年3月9日,本案借款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韩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