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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还债后,法院支持其向另一方追偿的七种情形(浙江典型案例)

 浙江阿童木 2019-03-22

编者说:

在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婚内财产协议等形式约定夫妻之间的债务的承担方式,无对外效力。那么夫妻一方以上述材料为依据向另一方追偿其以承担的债务,法院会支持吗?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的一方在承担完全清偿责任后,能否向另一方追偿债务中50%的份额?本期推送整理了浙江省法院支持夫妻中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债务的14个案例,特推送如下:

夫妻一方偿还债务后,法院支持其向另一方追偿的七种情形

作者 | 朱媛卉

出品 | 小军家事团队

通过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婚内财产协议等形式约定夫妻之间的债务的承担方式,虽对外无效力,但具有对内效力。在一方对外承担了约定或判决中本该另一方承担的债务后,一方可依离婚协议书、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婚内财产协议等向另一方追偿的,法院予以支持。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没有对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在一方承担完全偿还责任后,向另一方追偿其应承担债务的50%,法院予以支持。

一、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并公证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对于发生在公证之后的债务,一方对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向另一方追偿该笔款项,法院予以支持。

1、胡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温瑞马民初字第129号

【要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并公证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法院认为,对于公证之后的被告个人债务,原告对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公证之前且双方为共同借款人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尔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太行公证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被告所做的生意与投资一切资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如果债权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承担债务后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原、被告曾于2011年2月17日以被告的房屋作抵押物,共同与深圳发展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26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再次以被告的房屋作抵押物,与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26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26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平安银行义乌分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裁定,准予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2年11月20日向徐某甲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3次向徐世康合计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4)温瑞马商初字第79号、第80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被告偿付徐某甲、徐某乙借款本金及利息12万元、16万元,本案原告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书面约定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并进行公证,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向徐小娥、徐世康借款均发生在约定公证之后,均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被告是平安银行义乌分行的260万元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该260万元贷款开始于约定公证之前;虽然该26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的帐户且原、被告公证时约定“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但是原、被告没有罗列具体的债务清单,对于约定公证之前夫妻共同债务的分配、约定公证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贷款的款项如何认定债务人均缺乏明确的约定;鉴于该260万元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始于公证之前,原、被告在公证时未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借款、款汇一方的为个人债务,故该260万元贷款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辩称的859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除平安银行义乌分行260万元贷款外,均无法认定债务客观存在或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260万元贷款,由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章某共同偿还。

三、被告章某个人债务欠徐小娥借款本息12万元、欠徐世康借款本息16万元,由被告章某负责偿还;原告胡某甲对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追偿。

二、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务的承担方式。虽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债务在一方名下,另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后依《离婚协议书》向举债方追偿,法院予以支持。

1、周慧英与丁金龙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603民初1987号

【要点】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案涉债务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未自觉履行,法院依法强制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中的财产。法院认为,该债务在被告名下,对原、被告内部而言,被告系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故法院支持了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致,依法不应纳入追偿范围。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日,双方因志趣不同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银行贷款,购房私人借款由女方归还。其余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与对方无涉。”2009年1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小军与被告丁金龙、周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告丁金龙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周慧英与被告丁金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丁金龙应清偿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慧英亦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据此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丁金龙、周慧英应归还原告王小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7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均未自觉履行,经权利人王小军申请,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被执行人周慧英银行账户扣划执行款32,513.88元(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350元,合计32,863.88元,该执行案件于2011年1月4日结案。现原告以双方之间在离婚时就已经对各自名下的债务作了由各自归还的约定,所以被告欠王小军的借款理应由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为由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酿成纠纷。

【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债务虽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效判决亦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原、被告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书》规定,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名下的债务,且没有证据表明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银行贷款和购房私人借款,故依约应由被告自己负责处理,与原告无涉,换言之,对原、被告内部而言,被告系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归还的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具体计算以6,513.96元为限),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一并偿还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及执行费合计2,863.88元,因该两笔费用系原告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所致,依法不应纳入追偿范围,原告该部分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相关案例】持有相同或相似观点的案例有:(2011)杭余商初字第1091号(离婚协议中约定“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

2、张某某与金某某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1023民初5586号

【要点】案涉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未能向债权人归还借款,原告向债权人归还借款32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依此向被告追偿32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查明】

金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吴某某借款70万元,并由金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1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季结息,若有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吴某某有权提前向天台法院起诉。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1年11月23日,吴某某以与金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天台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9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天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金某某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吴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某某支付执行款32万元。2016年10月10日,天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2012)台天执民字第724号吴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执行案件,张某某(332625196307214114)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共替金某某支付执行款32万元,特此证明”。

另查明,张某某、金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5、债权债务:男女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法院认为】

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张某某、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某、金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金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张某某、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债务因被告金某某未能向吴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向吴某某归还借款32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现原告张某某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金某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孙云锋与梁亦丽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长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67号

【要点】原、被告2012年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除银行贷款壹拾万元外,其他债务由男方偿还”。2014年债权人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于2010年的借款76450元,原告与债权人协商承担35000元并向债权人支付了35000元。原告依《离婚协议》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原告梁亦丽与被告孙云锋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除银行贷款壹拾万元外,其他债务由男方偿还”。2014年9月29日,案外人徐兰根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云锋于2010年2月25日向案外人徐兰根所借的本金及利息共计7645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梁亦丽通过本院向案外人支付了35000元,案外人徐兰根遂撤回了对梁亦丽的起诉。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代偿款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

【法院认为】

原告梁亦丽与被告孙云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除银行贷款壹拾万元外,其他债务由男方偿还”,该约定系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案外人徐兰根与被告孙云锋的借款发生在原告梁亦丽与被告孙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原告梁亦丽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梁亦丽与案外人协商承担35000元债务,不违法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向被告追偿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持有相同或相似观点的案例有:(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134号

三、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定债务如何承担,一方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后,向另一方追偿其代为偿还的款项,法院予以支持。

(一)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债务承担的方式,一方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另一方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

1、陈土才与胡锦绣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缙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丽缙商初字第106号

【要点】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69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互付连带责任。原告已归还其中欠李某某的9000元、欠应某某的2000元,利息6000元,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的代偿款145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额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69000元其中欠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0000元,应某某20000元,李某某9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其中应某某的20000元的共同债务,约定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已归还对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9000元,对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利息6000元。

【法院认为】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共同债务约定了利息,则之后产生的利息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范围,且只能以实际支付过的利息向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人追偿。原告与李某某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原告支付给李某某利息的行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无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超额请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已清偿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的证据,故向原告追偿该笔借款的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代偿给李某某、应某某的两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借款本金14500元,利息3000元。

2、潘甲与梁某某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磐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2)金磐玉商初字第9号

【要点】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对潘乙等8人的债务有被告负责归还,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潘乙等8人遂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原告现已代为偿还,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所做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支付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院查明】

原告潘甲与被告梁某某原系夫妻,其在2010年7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进行了分割,其中欠潘乙、潘丙、潘丁、潘己、潘庚、潘辛、徐某某、潘壬等八人的债务合计24000元,约定由被告负责归还。嗣后,被告虽回村向各债权人表明过还款态度,但一直没有还款。潘乙等八人遂以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告主张某某,自2011年起至2012年2月20日,原告先后代被告向潘乙等八人还款共计人民币24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将上述代偿款支付给原告。

【法院认为】

告潘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所做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在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各债权人向其主张某某的情形下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楼淑婉与黄彬钧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2民终1809号

【要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各自所需承担的银行共同借款,被告未在此约定的期限内还清银行借款并实际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部分以及相应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查明】

原告楼淑婉与被告黄彬钧于2010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在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确认夫妻双方银行共同借贷,明细为淘宝信用贷款46万,广发银行信用贷款32万,民生银行信用贷款20万,平安银行信用贷款男方15万女方14万,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万。男方个人名义向朋友借贷:刘君松50万,曹宁20万,何亚明20万。并经协商对上述债务做出如下分配:女方承担银行共同借贷部分借款合计70万整,其余所有剩余的银行共同借贷97万以及男方个人名义向朋友借款的90万均由男方承担偿还。并约定双方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各自所需承担的银行共同借款,如逾期未缴清各自所需承担的银行共同借款,则未缴清方需承担相应未缴清部分的银行借款利息以及相应的银行借款违约责任。

离婚当日,原、被告实际尚余共同贷款为:原告名下淘宝信用贷款460581.60元、被告名下广发银行信用贷款306360.93元、被告名下招商银行信用贷款400000元、被告名下民生银行信用贷款200000元、被告名下平安银行信用贷款149217.40元、原告名下平安银行信用贷款122358.20元,共计1638518.13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代为支付的原审被告银行贷款673552元,支付利息53868元

【法院认为】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各自所需承担的银行共同借款,并未明确仅归还到期贷款,其后,原告对部分应由被告偿还的款项在被告未依约履行时,予以清偿,是原告就相关贷款对外履行还款义务的体现。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因离婚当日所余贷款少于离婚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根据各自承担比例予以相应扣减,故原告需承担贷款金额本金(四舍五入)为686804元。对于归还贷款产生的利息、手续费等,虽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根据该协议书前后条文的理解,对于各自应归还贷款产生的利息、手续费等,理应各自承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共计归还贷款本金615956.11元,尚余应还贷款本金70847.89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52000.03元,与之前归还的贷款本金总和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故对于该日原告支出的利息及手续费,根据当日原、被告应承担的还款比例予以分配,原告尚需承担利息(四舍五入)为308.21元、手续费(四舍五入)为1074.19元。故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本金、利息、手续费,原告共计代被告清偿612599.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因此,原告最终代被告清偿款项为608599.56元。另,因原告代偿的上述款项被告在未偿还时本应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最后一笔代付款次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而言并无不利,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

(二)调解书中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发生在调解离婚之后,代为偿还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4、郑万春与柯小燕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温瑞商初字第1407号

【要点】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法院认为,在调解离婚后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所执行的原告财产,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追偿的范围还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对于被告拒绝原告的追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9日,本院以(2012)温瑞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调解书已经生效,其调解协议内容有:瑞安市环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所欠的中国银行债务4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柯小燕负责偿还;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嗣后,判决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债务有:(1)(2011)温瑞商初字第2164号林孝清借款16628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1300元;(2)(2012)温瑞商初字第237号张小芳借款200万元和利息3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0680元;(3)(2012)温瑞商初字第2661号黄正丰、蔡建飞借款68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9元;(4)瑞安市环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所欠的中国银行债务44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以上四案债务均已经进行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原告郑万春所有的:(1)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南村南新路12号房屋,得款70万元;(2)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花园山茶花1幢407室房产,得款186万元,共计256万元。此外,原告的前妻向原告房屋差额3万元,亦被执行。三项共计259万元。该259万元扣除给付原告的唯一房产补助款6万元外,其余253万元被用于偿付上述债权人的债务及其诉讼费、执行费等。

【法院认为】

一、关于(2011)温瑞商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温瑞商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第一、根据该三判决书,该三债务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三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该三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该三份判决书载明的“被告辩称”的内容,可以确定该三债务系被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根据本院生效的(2012)温瑞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被告的调解离婚协议,该三债务由被告经手,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上述事实和生效的调解离婚协议,向被告追偿。第五、关于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范围是否包括该三判决书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明确承认该三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是被告经手的债务,且明知存在(2012)温瑞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被告的调解离婚协议,但拒绝清偿债务,不但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有过错。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该三案的受理费和执行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代瑞安市环球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所欠的中国银行债务4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的问题。该债务是由生效的(2012)温瑞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确定的由被告负责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清偿后向被告追偿,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柯小燕拒绝原告的追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酌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经查询,为年利率5.6%),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四、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男女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但夫妻一方为借款人,另一方为保证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贷款与保证人无关,由其自己偿还,保证人承担部分偿还责任后,依该承诺书向借款人追偿,法院予以支持。

1、陈维贞与黄立农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甬商终字第12号

【要点】本案所涉债务是原告同意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男女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贷款与陈维贞无关,由其自己偿还。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其自愿改变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主动放弃自身权利,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承诺书约定向被告追偿并无不当。

【法院查明】

陈维贞与黄立农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案外人余姚市安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某)与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济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安联某对黄立农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0日,陈维贞、黄立农与通济银行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陈维贞同意对黄立农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向通济银行最高融资限额10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月30日,安联某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姚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维贞与黄立农支付其代偿的本金598578.17元、利息13866.48元,并对陈维贞所有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春晓10幢204室房产进行查封。经审理,该院认定因上述贷款发生在陈维贞与黄立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维贞在保证函上同意对上述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院作出(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维贞与黄立农共同支付安联某担保代偿款612444.65元。陈维贞代黄立农偿还406000元债务。

另认定,2012年6月21日,陈维贞与黄立农在离婚时约定“男女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2012年7月31日,黄立农向陈维贞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贷款与陈维贞无关,由其自己偿还。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陈维贞与黄立农在离婚时已经协议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在离婚后黄立农又向陈维贞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贷款由其个人承担。现陈维贞向安联某支付了406000元,有权向黄立农进行追偿,故对陈维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维贞是否可以依据黄立农出具的承诺书向黄立农追偿。安联某代为偿还了黄立农在通济银行的债务后,余姚法院作出的(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维贞与黄立农共同支付安联某担保代偿款612444.65元。后经余姚法院强制执行,陈维贞将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汝湖春晓10幢204室房产抵偿给安联某。2012年6月21日,陈维贞与黄立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2012年7月31日,黄立农向陈维贞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归还贷款。本院认为,承诺书系黄立农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改变了上述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双方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黄立农自愿承诺“我的贷款”与陈维贞无关,系黄立农主动放弃自身权利,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陈维贞依据承诺书约定向黄立农进行追偿,并无不当。

五、夫妻中的一方为借款人,另一方为保证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后,向另一方追偿其应承担的50%债务,法院予以支持。

1、周益波与沈丽燕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30号

【要点】原告作为借款人向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保证人,因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该笔债务应各半承担,原告向被告追偿并无不当。

【法院查明】

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借款人周益波可以在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以合同和对应的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沈丽燕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2012年9月11日,农业银行向周益波发放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9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农业银行将原、被告起诉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维持判决,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2月6日,原告偿还农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合计1033887.15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与农业银行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该笔债务应当各半负担,原告单方偿还该笔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共计偿还1033887.15元,要求被告归还490000元,未超过该笔债务的一半,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持有相同或相似的案例有:(2014)杭桐分商初字第342号(法院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半承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50%)

六、离婚诉讼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未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在借贷纠纷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追偿其须承担的50%。

1、李益波与蔡小飞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3)温瑞商初字第1517号

【要点】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法院认定原告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的29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对于已经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贷款,自行筹资予以偿还,现向被告追偿,实为对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的共同债务29万元主张予以分割,应得到法律支持。

【法院查明】

原告李益波与被告蔡小飞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原告李益波与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以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次日,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里学分理处向李益波发放贷款29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2012年7月25日,原告李益波起诉与被告蔡小飞离婚,本院以(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776号立案,于2013年1月16日判决准予李益波、蔡小飞离婚,并在事实部分认定债权人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的借款本金29万元的抵押贷款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判决结果中未予以分割。一审诉讼期间,因该笔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李益波向他人筹资于2012年12月9日偿还贷款并办理转贷手续,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里学分理处于2012年12月12日依据同一合同号重新发放贷款27万元。离婚案件一审判决后,李益波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并对一审判决中对上述29万元借款本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现终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认为】

原、被告离婚案件业经判决,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人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12月16日向李益波发放的29万元贷款,认定为李益波、蔡小飞的夫妻共同债务。虽因贷款届期原因,原告李益波已予以偿还,但同时办理转贷手续继续贷款,债务实质上并未归于消灭。上述贷款归还时,原、被告离婚诉讼尚未结案、双方处于分居状况,经济已相互独立。基于原、被告分居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汀田支行转贷取得的借款,以及向他人筹资用于偿还贷款的借款,虽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但明显缺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应由原告自行偿还。原告对于业经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贷款,自行筹资予以偿还,现向被告追偿,实为对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的共同债务29万元主张予以分割,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债务于婚姻存续期间偿还,归于消灭,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案例】持有相同或相似观点的案例有:(2014)台温溪民初字第217号

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一方在履行全部偿还义务后,向另一方追偿其应偿还的50%,法院予以支持。

1、陈乙与陈甲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青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1)丽青商初字第867号

【要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8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及出国所需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返还借款8万元后向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4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查明】

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原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1日由本院作出离婚判决,2004年11月8日,原告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原、被告婚姻关系从此解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0年3月7日分别向赵乙、陈丙各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是做生意资金周转及出国所需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2005年4月19日,陈丙将其4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赵乙。2005年5月10日,赵乙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连带归还借款80000元。2006年2月18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莲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乙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用1250元,合计人民币4160元,由原告赵乙负担1000元,被告陈甲、陈乙负担3160元”。在判决生效后,原告陈甲于2007年1月16日履行了债务,共支付给赵乙83160元,其中,返还借款80000元,归还赵乙垫付的诉讼费3160元。之后,被告陈乙没有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任何款项。

【法院认为】

原告于2007年1月16日还给赵乙的80000元借款,3160元诉讼费,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共同偿还,并确定共同负担3160元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告在履行判决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胡仁东与黄春梅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浙金商终字第1517号

【要点】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时,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未进行处理,虽在借款纠纷中以达成调解由原告归还债权人借款本息,但审理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法院查明】

2006年3月29日,胡仁东向王燕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一分。2012年8月2日,王燕燕向法院起诉,2012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胡仁东归还王燕燕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永康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金永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9月9日,胡仁东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燕燕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89025元。另查明:胡仁东、黄春梅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日,黄春梅起诉要求与胡仁东离婚,2006年9月18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对胡仁东、黄春梅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未进行处理。双方登记结婚期间,共同创办过塑料厂。

【法院认为】

胡仁东与王燕燕之间2006年3月29日形成的50000元借款纠纷,已经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44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胡仁东也按约向王燕燕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9025元,该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形成于胡仁东、黄春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春梅理应共同偿还。胡仁东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黄春梅追偿。综上,胡仁东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相反案例:

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依生效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后向一方追偿,审理法院认为生效判决书中的债务为虚假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代偿的款项的要求不予支持。

1、朱煜华与史有琴追偿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浙湖商终字第434号

【要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父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其依此判决向其父支付执行款30万。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的15万元以及利息,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存疑,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其父归还30万元,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

【法院查明】

朱煜华与史有琴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离婚。2008年7月30日,朱云鉴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煜华、史有琴连带归还其夫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30万元,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8)长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令朱煜华给付朱云鉴借款30万元,史有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嗣后,史有琴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该案申请再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出具(2010)浙湖民申字第1号受理通知书,对史有琴提出的不服(2008)长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请求,作出立案审查。2012年1月16日,朱煜华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提出其已履行了(2008)长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向朱云鉴支付执行款3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史有琴支付其已向朱云鉴支付的代偿款15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20万元,并由史有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湖长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后,朱煜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浙湖商终字第29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湖长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发回长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另查明,朱煜华与朱云鉴系父子关系,朱煜华与史有琴自2006年离婚诉讼开始,在长兴县人民法院已进行多次诉讼,双方之间矛盾一直较大。长兴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朱煜华即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史有琴作为申请人,朱煜华作为被执行人已交至法院的执行款5万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煜华起诉史有琴要求其支付代偿款,应举证证明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煜华陈述提起代偿权诉讼是因为史有琴有其他案件在向其执行,为了抵销其他案件的执行款,且朱煜华与朱云鉴系父子关系,朱煜华起诉的动机及已履行还款义务的真实性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朱煜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已向朱云鉴偿还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朱煜华无权主张要求史有琴支付代偿款,朱煜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朱煜华是否有权向史有琴追偿。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朱煜华能否举证证明其已向朱云鉴归还了其于2006年7月6日所借的30万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朱煜华对借款已归还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朱煜华提交的用以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据系三份收条,从收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原审法院向朱云鉴、朱煜成所做笔录分析,朱煜华主张其已归还3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主要有以下几个疑点:一、归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从时间上看,朱煜华在归还借款时其已与史有琴离婚,因此双方已经不再是夫妻关系。从金额上看,朱煜华系足额归还其向朱云鉴所借的30万元,然而其本人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却提到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各半承担,可见朱煜华的主张与其本人还款的事实是相矛盾的;二、从归还借款的在场人来看,朱云鉴与朱煜华系父子,朱煜成与朱煜华系兄弟,可见,归还借款时的在场人均与朱煜华系亲戚关系,并没有其他的见证人在场,因此朱云鉴与朱煜成在向法院所做笔录中的陈述的可信度大大降低;三、从朱煜华对还款资金来源的陈述来看,其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称该30万元是在外借来3分月息用来归还朱云鉴,其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却陈述该30万元系部分向银行贷款、部分向其兄弟所借、部分系经营快递公司的收入,而其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又向原审法院转而陈述30万元的资金来源系其一直在经营快递公司,既然其在经营快递公司,为何又要向外借款,可见,朱煜华对于30万元的资金来源前后陈述不一。此外,考虑到朱煜华与史有琴在此前的离婚案件中,朱煜华作为被告需向史有琴支付20万元,因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朱煜华起诉的动机及还款的真实性均无法令人信服。综上,本院认为朱煜华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相反其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故其不能向史有琴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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