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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按份共同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半刀博客 2019-04-01

作者:路人戊

裁判要旨:

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起诉其他共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2、担保合同中的微小文字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30日,张某某(乙方)向原告田某(甲方)借款78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到期未归还,张某某则向原告交纳违约金156万元。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此单借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方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杨某在该合同上书面承诺对张某某的该笔借款100万以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徐某亦在该借款合同上书面承诺“愿为张某某上述借款担保130万元整,同时还张某某本人借款,归还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其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6日分两次将780万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借给了张某某。上述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没有依约归还,被告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审理经过:

2015年,原告田某起诉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156万元。岳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徐某对1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该保证金额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被告徐某支付原告田某借款130万元,驳回了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徐某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书写的文字意思是按照一般保证的形式要件书写,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原判没有查明主合同纠纷是否经过审判或仲裁,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与本案利害关系人张某某之间只有69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却要求上诉人承担130万元的担保责任,是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是受到张某某暴力胁迫情况下所写,有报警记录和证人证言为证。上诉人为表示对张某某强迫担保不满,故意书写“愿为张某某上述借款担保130万元整整,同时还张某某本人借款,归还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时,多写一个整字,又4月1日是愚人节,对外宣称的都是开玩笑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上诉人用多写“整”字和愚人节还钱间接表达自己是被胁迫的。派出所出警记录证实上诉人与张某某之间的保证有高利贷之嫌。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担保无效。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张某某既是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务人,也是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张某某至起诉之日是否归还了借款,归还了多少借款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书写的的担保书中所欠张某某的本息也不清楚,因此本案事实不清,遗漏利害关系人张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上诉人多次要求追加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追加张某某为共同被告。方某是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只是在方某整体担保的基础上被胁迫担保130万元。现方某是否承担了担保责任不清楚,杨某与上诉人同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0万元,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否承担了责任,因此本案还应追加方某、杨某为共同被告。因本案法律关系复杂,牵涉多位诉讼关系人,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违反审判程序。三、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方某于2014年4月30日所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而违约金为本金的20%,达156万元,存在违法之嫌。上诉人的担保是2014年12月10日在打印的借款合同上手书承诺,如视为担保,也仅为一般保证,应适用担保法第3条,第17条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理由: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上诉人在田某(出借人)与张某某(借款人)、方某(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批注愿意为张某某上述借款担保壹佰叁拾万元整的字句,表明上诉人愿意为张某某向田某借款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因张某某未归还借款,上诉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确定的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的保证方式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张某某、田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依法应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法上诉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张某某及相关保证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查明主合同是否经过审判或仲裁是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中保证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认为其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而其在一审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上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且该登记表记载的是上诉人欠张某某的钱,张某某欠王某的钱,张某某要上诉人想办法在外面借钱还给王某,三方达不成一致协议,经民警劝解,上诉人答应在近期想办法先还一部分钱给王某。由此可以看出,该报警登记表达不到上诉人证明其是受到胁迫而作出担保的目的,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还有证人证言证实其受到胁迫,但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过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认为其在借款合同上批注时故意多写了一个“整”字,以及约定4月1日愚人节还款作为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本院认为,多写一个“整”字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受到胁迫,同时,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其约定在2015年4月1日还款,就应当信守承诺,在法律上,并不会因为还款之日是愚人节而导致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上诉人还上诉称其只欠张某某69万元,却要为张某某提供130万元的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思,是张某某胁迫其所写,本院认为,上诉人欠张某某多少钱与上诉人为张某某提供担保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况且上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依法还可以向张某某行使追偿权,并不会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因上诉人为张某某借款提供的担保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因此在被上诉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没有违法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张某某作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另两名担保人方某约定对张某某向本案被上诉人借款78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在1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上诉人对借款担保130万元,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应追加方某、杨某为共同被告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

实务分析: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采连带责任保证主义,即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以连带保证责任为原则,以按份保证责任为例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进一步细化了该原则,“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根据该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每个保证人仅就其约定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只能就其清偿的债务份额向主债务人追偿,按份共同保证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在按份共同保证中,如果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不影响其他保证人就自己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各保证人之间具有独立性,不存在连带法律关系。所以,在本案原告未起诉其他共同保证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其他共同保证人不予追加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2011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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