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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走私案检察院不起诉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法律意见的重要性

 北京海关法律师 2018-04-04

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意味着,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件证据和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上述法律规定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制作和发表高质量的法律意见提供了事实基础和法律保障。

但实践中,有些律师认为,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发表法律意见,相当于帮公诉机关查缺补漏,检察院针对性律师法律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对相关证据进行弥补或补强。所以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发表法律意见,不仅未能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反而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也会影响审判阶段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效果。另外,刑辩律师的战场在法庭上,辩护工作主要是要在法庭上说服法官,而不是公诉机关。并且,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向公诉机关发表法律意见,相当先让对手看了自己的底牌。开庭前,公诉人就从法律意见书中掌握律师的辩护思路和观点,这显然不利于律师在法庭上充分展现自己的辩护水平,使庭审发挥不够精彩。因此,有些律师不注重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意见的发表,未能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 

事实上,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发表法律意见,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律师可以充分向检察院阐述自己当事人无罪、罪轻或应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和事实依据,而在此阶段,控辩双方的心态都不像在法庭上剑拔弩张,双方能够心平气和地听取对方的意见,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理性的沟通。因此,如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向检察院发表高质量的法律意见,更容易被检察院的接受和采纳,从而使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甚至检察院会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笔者办理的走私犯罪案件中,有多起案件是通过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发表法律意见,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的,其中有两起案件公诉机关还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今天,先分享其中的一个。

基本案情:

201312月,王某、李某二人欲合伙做服装进口生意,通过朋友认识了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于是向马某提出进口牛仔裤的意向,并通过马某的某贸易公司委托美国的XM公司采购了25000条牛仔裤。第一票17000条牛仔裤进口报关过程中,经海关查验,发现该票牛仔裤系穿过的旧牛仔裤,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其余8000条牛仔裤已运抵我国境内,但尚未向海关申报进口。某海关缉私局于是立案侦查,并与2015323日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律师法律意见:

接受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作为单位的辩护人介入案件后,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分析研究,以及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笔者认为,本案虽然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进口的事实,但侦查机关认定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具有走私废物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作为单位走私犯罪,单位走私的意志是通过单位决策机构的意志体现出来的,如果决策机构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单位自然也不具备走私的主观故意。在全面分析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的情况下,笔者向检察机关递交某贸易公司不构成走私废物罪的法律意见书,详细论述了某贸易公司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某贸易公司构成走私废物罪证据不足的事实和理由。

案件结果:

201556日和717日,检察机关两次将案件退回海关补充侦查,海关于201564日和817日两次重报审查起诉。但两次补充侦查后,仍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某贸易公司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最终,检察院采纳了笔者的法律意见,以某海关缉私局认定本案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于2015924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某贸易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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