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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8〕32号和财税〔2018〕33号文件解析

 过往邮客 2018-04-09

为贯彻李克强总理3月5日政府工作报告精神,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改革完善增值税,按照三档并两档方向调整税率水平,重点降低制造业、交通运输等行业税率,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2018年4月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以下简称“财税32号文”)和《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以下简称“财税33号文”),将增值税税率普降1%,同时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统一为年应税销售额500万元。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以下简称“财税37号文”)的规定,将增值税的税率由四档简并为三档,取消了13%的税率档次,同时“羞答答”地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财税32号文对增值税税率和抵扣率的执行进行了明确。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进口货物”范围明确,“应税销售行为”就有些含糊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未明确“应税销售行为”,只是在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中“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显然降低税率不仅限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还应包括销售货物行为,所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文件措辞还需更加缜密。


进一步明确了农产品的抵扣率。农产品的抵扣在执行过程中总是有一些困扰,财税32号文除明确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外,还对财税37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进行了明晰,揭开了欲说还羞的神秘面纱,清晰地界定了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扣除率为12%(即也降低一个百分点)。


根据增值税“征多少、退多少”,的退税原则,调低征税税率的同时财税32号文也随之降低了退税率,涉及因购进和出口的时间造成的征税税率与出口退税率的差异,第五条进行了界定。


财税33号文将现行的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商业企业80万元、营改增试点企业500万元、其他企业50万元)统一为年销售额500万元,同时考虑到由于标准的变化给纳税人税负带来的影响,允许原符合一般纳税人的规模条件并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财税33号文并不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十条的否定,“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是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环境下的特殊规定,并不具有普适性,其适用的时间范围限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适用的纳税人范围限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即工业企业年销售在50万元以下、商业企业年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但如果属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已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仍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第十条的规定,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财税33号文的出台对于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是一个极大的利好,由于在2016年5月1日以后购进房屋不动产而抵扣了较大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增值税税负较低,抵扣完毕后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征收率,获得了双重的节税收益。


来源:问税问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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