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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监察机关监察事项管辖的确定

 田检 2018-04-10

实务|监察机关监察事项管辖的确定

监察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监察机关监察事项的管辖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明确了管辖的基本原则、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和级别管辖的变通、指定管辖、管辖争议的解决,但准确适用这些规定,还需要结合工作实际进行分析研究。

一、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

监察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的监察事项。此条规定明确了监察管辖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首先,“管理权限”应当是指被监察对象的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即被监察对象的组织人事关系由哪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其所涉及的监察事项则由相对应的监察委管辖。对于组织人事关系不属于本级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被监察对象,则不具有管辖权。“管理权限”确定级别管辖的层级。其次,“本辖区”是指本级监察委所在的省(自治区)、盟市、旗县区的行政管辖区域,各级监察委只能管辖本行政辖区范围内的被监察对象及其所涉及的监察事项。“本辖区”确定地域管辖的范围。简而言之,各级监察委原则上只对本行政区域内,本级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被监察对象及其所涉及的监察事项具有管辖权。如省级监察委原则上只管辖本省区内省管干部所涉监察事项。

二、级别管辖的变通

监察法第十六条二款规定了级别管辖变通的基本原则和例外。根据该款规定,提办原则上只能跨一级,即上级监察委只可以办理级别比其低一级的监察委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而不能随意向下延伸管辖权。同时该款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必要时上级监察委可以办理其所下辖各级监察委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何为“必要时”,一般是指相关事项有特别重大社会影响,或疑难复杂办理难度大,办理干扰阻力大,下级监察委办理困难等情形。

三、管辖争议的解决

监察法第十六条三款规定了管辖争议的解决,各级监察委出现管辖争议的,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管辖争议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被监察对象因职务调整、工作调动而产生管理权限、工作地区变化,导致不同的监察委对其所涉及的监察事项均有管辖权;二是在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中,相关涉案人员或所涉及的违法犯罪事实因归属不同的监察机关管辖,而产生管辖争议。

四、指定管辖与报请管辖

监察法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分别规定了指定管辖和报请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监察委将本应当由其本级所管辖的监察事项交由指定的下级监察委办理;或将下级监察委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其他监察机关管辖。根据本款规定,指定管辖可以跨多个层级,即可以指定任意下级监察委管辖相关监察事项。如省级监察委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既可以指定市级监察委管辖,也可以指定旗县级监察委管辖;省级监察委也有权将市级监察委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旗县级监察委管辖,也有权将旗县级监察委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市级监察委管辖。

报请管辖,是指本应由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事项,因为事项重大、复杂,查办困难或具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便于办理,而请求移送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五、监察职责与管辖的协调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责,不同职责对应的监察事项也不相同,监督所对应的监察事项包括开展廉政教育、对依法履职、廉洁从政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包括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处置则包括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领导人员问责、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出监察建议。这些监察事项有的涉及管辖问题,有的不涉及,工作中需要根据管辖的规定予以协调。

(一)监督的管辖问题

开展廉政教育,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监察委履行监督职责的日常性工作,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管辖的争议,所以一般应当根据地域管辖的原则,由本辖区监察委开展相关监督工作为宜。

(二)调查的管辖问题

对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调查工作容易产生管辖争议和管辖变更问题。对此应根据前述的管辖争议产生原因以及需要变更管辖的原因依法指定管辖、报请管辖或者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办。

(三)处置的管辖问题

1.在对职务违法调查过程中如果出现管辖变更,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或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处置管辖,由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因负责调查的监察委对其没有管理权限的被调查对象无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和提出监察建议。

2.涉嫌犯罪案件如果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因法定原因变更管辖,那么在监察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就会涉及审判管辖的协调确定问题。因为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承办案件的监察委所在辖区与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不一致时,在移送起诉时应当明确审判机关,并由检察机关商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管辖。

(四)监察委与侦查机关管辖的协调

监察委在调查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被调查人或共同犯罪人、行贿人另外还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情况。但监察法仅对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在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配合。因此,共同犯罪人、行贿人涉嫌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根据监察法第四条二三款的规定,移送其他机关立案侦查。

实务|监察机关监察事项管辖的确定

(自治区纪委监委第十纪检监察室 张彪)

本期编辑:敖民塔娜 李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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