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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形成的信息的获取方式

 thw8080 2018-04-10

【裁判要旨】

因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形成的相应的信息资料,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材料,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应当依法向办理有关具体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而不宜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4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爱萍,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区长。

再审申请人尹爱萍诉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沪02行初352号行政判决,驳回尹爱萍的诉讼请求。尹爱萍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沪行终8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尹爱萍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爱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静安区政府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海市国庆路164弄1号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授权委托书,系静安区政府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形成的信息,再审申请人依法有权申请获取,静安区政府以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不予提供,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信息的,则应当根据有关诉讼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同时,《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根据档案的保密等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并做好档案利用登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果的档案,应当严格限制利用范围。”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人民法院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拆封、抽取材料、勾画、污损;严禁转借、丢失、泄密、破坏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违反者应当追究责任。”因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形成的相应的信息资料,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材料,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应当依法向办理有关具体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查阅,而不宜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就本案而言,尹爱萍向静安区政府申请获取该区政府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海市国庆路164弄1号房屋征收强制执行的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尹爱萍的诉讼请求及上诉,并无不当。因静安区政府已经向尹爱萍公开有关强制执行申请书,尹爱萍认为仍需获取有关授权委托书的,应当依法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查阅。

综上,尹爱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尹爱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白雅丽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殷 勤

书 记 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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