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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 | 合同解除权在实务中的行使

 昵称20102515 2018-04-12

《合同法》第9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权利人可凭借其自己的行为而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究其本质而言,解除权是一种具有破坏性的权利,为此,其行使客观上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对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以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有着较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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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考量

从保护合同稳定性的角度考虑,赋予解除权以行使期限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可以避免合同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影响交易的稳定。对于部分特殊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上会有特别的规定,对于没有特别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 法律的特别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行使解除权的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一方当事人作为合同的违约方,想通过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但作为守约方的当事人未予理会,也未向裁判机构提出异议,该通知行为是否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 需对是否具备解除条件进行实质审查。提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需要证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小编认为:结合当前的立法精神与一些裁判实例来看,合同的解除权原则上应属于守约方,违约方不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不可通过向守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方式来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该通知性质上可理解为一种要约,在守约方未明确承诺的情况下,不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不然可能会出现守约方遇到这一情形时需要被迫通过法律途径否定该解除合同通知效力,显然对于作为守约方的当事人而言,这是本不必要的诉累。

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的法律事实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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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摘自最高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判决:

京顺公司主张,银座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两个月,京顺公司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银座公司则主张其没有违约,京顺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分析:

  • 从上述最高院的案例,我们可以解读为在合同几乎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例外情形。于小编而言,也较为赞同此种观点,解除合同作为守约方对自身的一种保护手段不宜滥用。一方面,虽然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约定的条件,但在合同目的基本实现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将会让合同关系产生极大变化,与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客观上也会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上述案例中,涉案土地已大幅升值,若解除合同,将会使京顺公司获得巨额利益,而银座公司则面临购房住户的巨额索赔),极大的增加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的瑕疵履约行为,其可通过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式来予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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