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9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权利人可凭借其自己的行为而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究其本质而言,解除权是一种具有破坏性的权利,为此,其行使客观上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对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以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有着较大的意义。 从保护合同稳定性的角度考虑,赋予解除权以行使期限是非常必要的。为此,《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可以避免合同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影响交易的稳定。对于部分特殊合同,在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上会有特别的规定,对于没有特别规定的,可参照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一方当事人作为合同的违约方,想通过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但作为守约方的当事人未予理会,也未向裁判机构提出异议,该通知行为是否能够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该问题在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7号: 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鉴于双方合作协议解除的法律事实尚未成就,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摘自最高院(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判决: 京顺公司主张,银座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两个月,京顺公司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银座公司则主张其没有违约,京顺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优于法定解除,但不得滥用,更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银座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达合同总额的98.1%,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因履行瑕疵解除合同,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京顺公司虽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依法向银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银座公司已将其兴建的蓝岸丽舍别墅区出售给诸多第三人,解除合同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京顺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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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昵称20102515 > 《法学、社会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