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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 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四则,要约收购、代位权、抗辩权等

 anyyss 2018-04-14



案情简介:2011年,重工公司与县政府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拟受让动力集团100%国有股权,从而实现对上市公司动力公司的间接控股。基金公司据此以17元/股价格买入动力公司股票。2012年,因重工公司放弃要约收购,基金公司以每股不8元左右价格抛售,由此形成1600万余元损失,基金公司以重工公司缔约过失为由诉请赔偿。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为缔结合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关系,从而产生了包括协作、告知、保密等内容的诚实信用义务。如一方违反了该类先合同义务,过失方即应承担责任。《合同法》第42条并未要求缔约过失责任须以要约生效为前提,缔约过失产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本案重工公司披露了拟要约收购动力公司股份,基金公司持有股份,双方通过证券交易平台表达了要约收购意愿,已进入订立合同准备过程中,此时,重工公司先合同义务已产生。②作为证券交易合同缔约双方,要约收购的缔约过程有一定特殊性,双方当事人并无直接接触磋商,而是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形式来传达缔约意向,反映订立合同过程。由此,收购方应负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是告知义务,履行要约收购告知义务方式主要是信息披露。依《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是否符合规范性要求是判断收购方有无适当履行先合同义务的重要方面。本案重工公司发布了要约收购缔约意向,其相应承担的为缔约过程中的告知义务,以提请相对方注意。重工公司已披露要约收购进展情况,尽了相应告知义务,并不存在缔约过失。③《要约收购报告书》系重工公司向公众预先披露的内容摘要,系缔约意向传递,非正式要约,并已提示风险。重工公司后撤回申请,自行取消要约收购计划,属缔约自由,其于次日进行了信息披露,已履行了及时告知义务,符合《证券法》规定。在无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补正材料延期期间和后果情况下,根据合同自由原则,重工公司不负有继续磋商义务,亦无法强制其履行要约收购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最终成立。重工公司分别以公告或年报、季报形式提示补正材料未上报,将补正材料进展情况告知相对方,履行了先合同告知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应特别提示要约须经批准,而对相关批复有效期是否应披露未有明确规定。《要约收购报告书》已明确披露须经国务院国资委等批准,批准文件进展情况亦已及时披露,符合上述规定。披露批复有效期非为缔约过程先合同义务范畴,退一步言,即便有效期应予及时披露,基金公司亦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申请有权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作出构成重大遗漏的事实认定,故其主张重工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基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要约收购不因要约未生效而免除收购方的先合同义务;收购方按信息披露规范标准要求适当履行了先合同义务的告知义务,则不应认定构成缔约过失。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3)苏商终字第0036号“某基金公司与某重工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见《兴业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江苏熔盛重工公司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要约收购、先合同义务)》(蔡荣花),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通过仲裁调解方式协议抵销次债权债务后,债权人主张恶意串通但未充分举证的,应不予支持。


标签:代位权抗辩权|债务抵销|仲裁调解


案情简介:2009年,生效判决认定科技公司欠能源公司45万余元。2012年,能源公司申请执行。2013年2月,能源公司以实业公司承租科技公司房屋,应支付租金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同年4月,实业公司申请仲裁,经调解,确认科技公司拖欠实业公司2年电费顶抵实业公司所欠科技公司期间租金后,科技公司尚欠实业公司15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能源公司对科技公司享有债权,科技公司一直未履行。依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科技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租金债权。因科技公司与实业公司通过仲裁达成相互抵扣的调解协议,故能源公司请求实业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已无事实依据。②能源公司认为实业公司与科技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恶意串通,债务抵销协议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能源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通过仲裁调解方式协议抵销次债权债务后,债权人主张恶意串通但未充分举证的,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825号“某能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代位权纠纷案”,见《广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友情日化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恶意串通规避债务)》(刘丽琼、何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7)。


备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通过债务抵销方式处理债务人债权的,应认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债务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09年,电子公司欠韩乙公司货款。2010年,韩乙公司将前述货款债权转移给韩国银行。期间,韩甲公司与韩乙公司确认电子公司债务转移事宜。2012年,韩国银行起诉电子公司主张债权。电子公司以债务已转移至韩甲公司、其已向韩乙公司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本案为涉外案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选择中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②韩甲公司与韩乙公司在对电子公司债务数额进行确认同时,并未就免除电子公司付款义务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韩甲公司与韩乙公司之间就债务承担问题所作约定,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为韩甲公司与电子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而非电子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给韩甲公司。③电子公司虽未依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其确已足额支付协议项下款项,且韩国银行受让韩乙公司债权时,韩乙公司在该协议项下所享债权已受清偿,故电子公司对韩国银行所主张涉案债权不再负有偿还义务。判决驳回韩国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债务转移并未约定免除原债务人清偿责任的,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9号“某韩国银行与某电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新韩银行株式会社诉宝罗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债务承担、转让已清偿的债权)》(张昕),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13)。



居间合同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同时行使合同赋予的币种选择权,由此造成守约方汇率损失,付款义务人应赔偿。


标签:违约责任可得利益|支付币种|汇率损失


案情简介:2010年,测量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外贸合同,设备公司依其与测量公司所签项目佣金协议主张实业公司已付货款金额6%的居间费。2012年,欧元贬值,因测量公司一直未支付居间费,设备公司诉请测量公司按人民币支付。测量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币种选择权抗辩。


法院认为:①案涉项目佣金协议合法有效。测量公司应依协议约定向设备公司支付相当于实业公司已付货款金额6%的居间费。②协议约定测量公司可选择以欧元形式向设备公司支付居间费;测量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实业公司实际向测量公司支付货款均以欧元形式,故测量公司要求以欧元形式向设备公司支付居间费及利息,可予采信,但对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汇率损失应向设备公司作出赔偿。判决测量公司支付设备公司居间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欧元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设备公司汇率损失的利息。


实务要点:居间合同付款义务人逾期付款,同时行使合同赋予的币种选择权,因货币贬值造成守约方的汇率损失,应由付款义务人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杨浦区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S651号“某设备公司与某测量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见《上海安创测量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西安爱德华测量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贸易自由化下市场汇率差的涉外商事保护)》(郑旭珏、赵莹),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72)。


来源/天同诉讼圈

文/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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