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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5 审批局被诉违法变更登记,法院当庭驳回!

 asdfg9999 2018-04-15

导读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告:袁秀祥,男。

被告:盱眙县行政审批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柱,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上海南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因加油站股权转让订立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因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商务部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无法办理产权转让,双方发生矛盾。第三人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原告协助第三人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以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第三人以此申请盱眙县人民法院执行,变更了营业执照上的投资人。而本案被告未能全面审查和依规定履行,在未征求或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营业执照投资人的姓名变更。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合法,应当予以确认为违法,并恢复原告为河桥振洪加油站投资人,以便于原告经营。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河桥振洪加油站的投资人变更为朱江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恢复原告为投资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7月21日前河桥振洪加油站为原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及2015年7月22日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盱眙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要求内容,将河桥振洪加油站投资人袁秀祥变更为投资人朱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盱眙县行政审批局辩称:

2015年7月22日,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盱眙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要求内容完成协助执行事项。根据盱委[2015]76号《关于盱眙县相关行政许可(第一批)划转至行政审批局的通知》规定,非公司企业登记职权自2015年7月24日起划归行政审批局。

综上,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22日变更投资人的行为是协助法院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盱眙县行政审批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证明被告依照法院判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变更档案和非公司企业登记职权划转给被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院判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变更档案的义务和非公司企业登记职权自2015年7月24日起划归行政审批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盱眙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执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和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执字第000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7月22日,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律文书中要求履行内容完成协助执行事项,将河桥振洪加油站原投资人袁秀祥变更为现投资人朱江。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变更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盱委[2015]76号《关于盱眙县相关行政许可(第一批)划转至行政审批局的通知》的规定,非公司企业登记职权自2015年7月24日起划归盱眙县行政审批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非公司企业登记职权变更,被告作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职责。被告根据法院的裁定书、协助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履行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秀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案外

2016年7月,在同一事实的另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秀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当地院将该案移交至盱眙县公安局,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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