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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在起诉状中自列第三人问题探析

 thw8080 2017-11-18

 

作者:李天增招远市人民法院

原载:《山东审判》 2011年02期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称为诉讼参加人。审判实践中,对第三人的争议一直颇多,本文中以“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能否在诉状中自列第三人”(以下简称诉状列明第三人)作为问题的提出,并对第三人的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简单的浅析,以期求教于同仁。

一、审判实践中,诉状列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在诉状中直接列明了第三人。如,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中,原告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受伤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不服,在以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大都在诉状上将受伤害职工或用人单位直接列为第三人(职工为原告时,用人单位列为第三人;用人单位为原告时,列职工为第三人)。

在公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特别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互殴等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原告无论是受害人还是被处罚人,对公安行政部门的治安处罚不服,在以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公安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同时,一般也都在诉状上将引起殴打行为的相对方列为第三人。

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大都把被许可人直接列为第三人;在确认自然资源及房屋等权属案件中,权利主张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一般都会把自然资源或房屋的当前实际占有使用人列为第三人;在其他类型的,如行政裁决案件、征用土地或房屋拆迁案件等中,原告在诉状中将自己认为的利害关系人,直接列为第三人的情形也比比皆是。

二、诉状列明第三人的原因分析

近些年之所以出现原告在起诉时直接列明第三人的情形,一方面是因为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二十年来,随着社会普法宣传的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已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现今行政诉状大都是律师代写的,律师根据自身掌握的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判断出谁与诉争的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趋向诉状中的诉求能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在诉状中尽可能的列全诉讼主体。

三、对诉状列明第三人分歧意见

针对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直接列明的第三人,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权在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两种,一是自己申请参加;二是法院通知参加,且都是在法院受理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由法官决定是否准许或同意,其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可以因原告诉状上直接列明的方式,而参加到诉诉讼中来。原告在诉状上直接列明第三人,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在立案审查阶段应指导原告将诉状上的第三人删去,在审理中,由法官根据查明的情况再决定是否追加。如原告不同意删去诉状上的第三人,则不予立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在诉状中直接列明第三人。理由是,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根据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审查符合这四种情形,法院就应当立案。至于原告在诉状上所列明的第三人,是否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不是立案审查的对象,如果要审查也只能作形式上的审查。在大力提倡司法为民的今天,应当最大化的保障原告的诉权。

四、问题的回答及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1、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两种方式简评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即第一种意见中提到的一是主动向受理该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二是由受理该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主动申请而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是很少见的,这与国人深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到法院打官司的观点影响的。

因法院通知追加的第三人,在实践中有很多弊端和有争议的问题,一是因为这种第三人只能在诉讼中、案件尚未作出判决前追加,因是法院主动追加,常常引起被追加的第三人对法院的抵触情绪;二是法院在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时,原告的诉状内容如何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如何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另外法官在审理中如发现应追加第三人,不管前面开庭几次,必须再次开庭进行由第三人举证质证,费时费力,浪费司法资源。

2、诉状列明第三人存在的合理性

原告在起诉时直接列明第三人,就如同本文开始介绍的几类型案件中,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有其合理性的。

一是原告在起诉时,即列明适格的第三人,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相反,在诉讼中追加第三人,须向其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待其参加审理活动。而在起诉之时,即列明第三人,在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便可一并向第三人送达,可缩短周期。因时诉状中直接列明的第三人,可减少其对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的消极抵触心理。

二是诉状中直接列明的第三人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上没有直接列明第三人时,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同原告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该作为第三人,这时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3、对诉状列明第三人,应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还是参加诉讼通知书

对于原告直接列明的第三人,在立案审查时 法官应告知原告多提交一份诉状,以便于立案后,可和被告一样同时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对此有人主张送达给第三人的只能是“参加诉讼通知书”,笔者认为不妥。根据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行政诉讼证据文书样式(试行)〉通知》——法发【2004】26号,规定的“参加诉讼通知书”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你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仅限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这种情形,而不适用诉状中列明的第三人。诉状中列明的第三人是否与本案最终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适格,尚不得知。法院传其参加诉讼,是尊重原告的诉权。这种类型第三人,是因原告起诉而加入诉讼,具有很强的被动、被诉性,给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是合乎情理的。

4、诉状列明第三人在裁判文书中的列法及是否应送达裁判文书

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原告诉状中列明的第三人适格,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应列明该第三人,并根据情况,判令其是否承担责任。如果不适格,则应告知其退出诉讼,并记录在卷,对不适格的第三人,在裁判文书中不必列明,可以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中简单表述一下,也不必送达其裁判文书。相反,对适格的第三人,则应向其送达裁判文书。

5、关于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

适格的第三人在庭审中可以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主张,其主张可以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主张不同,也可以与其中一方的主张一致。因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的裁判结果可能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对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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