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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受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的关键点?

 thw8080 2018-04-15

【裁判要旨】

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受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的关键点,不仅基于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的羁束,也基于案件认定事实的羁束;不仅重在审查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与作出生效裁判案件所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关联性,而且要注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与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诉的理由与诉的利益。如此,人民法院在充分比较鉴别的基础上,审慎认定是否属于“已为生效的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长海,男,194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曹长海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5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长海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发(2016)1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违法,并请求附带审查《北京市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董明崑因不服本案被诉征收决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04行初36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本案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并据此判决驳回董明崑诉请撤销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4352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征收决定已为一审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效力所羁束,故曹长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遂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4行初1413号行政裁定:驳回曹长海的起诉。

曹长海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并附带审查《北京市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已为生效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曹长海就此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对于曹长海一并提起的对《北京市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进行附带性审查的请求,因其所附的被诉征收决定诉求被驳回,故该请求亦应一并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曹长海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曹长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京行终55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曹长海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⒈涉案征收决定对再审申请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一、二审法院以董明崑案件已经经过终审判决并且生效为由,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存在不合理之处。⒉涉案征收决定存在主体违法、程序违法等诸多情况,且请求附带性审查的《北京市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与上位法存在冲突。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被诉征收决定,一、二审法院均以该征收决定已为生效的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未支持本案再审申请人曹长海的诉讼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受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的关键点,不仅基于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的羁束,也基于案件认定事实的羁束;不仅重在审查当事人所诉行政行为与作出生效裁判案件所审查的行政行为的关联性,而且要注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与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诉的理由与诉的利益。如此,人民法院在充分比较鉴别的基础上,审慎认定是否属于“已为生效的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本案中,被诉征收决定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369号行政判决所审查的系同一行政行为,该被诉征收决定对应的是“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涉及的是五大片区的楼宇,并非针对再审申请人一户。从再审申请人原审诉求及理由看,是要求确认被诉征收决定违法,诉讼理由也与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原告董明崑的诉讼理由基本相同;从诉的利益角度分析,都是要求法院从整体上否定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并未体现出不同的原告在本案中有别于其他人的特定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合法的诉讼利益与实体权益,也即诉的利益也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征收过程中对于补偿方式或者补偿额度等涉及其本人的具体权益存有异议,其完全有权利针对后续的经过评估后作出的分户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其与征收部门所达成的征收协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而在本案诉讼当中,即便法院启动对被诉征收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在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审查标准上亦与上述生效判决所涉案件没有明显区别。故整体来看,本案实无启动再审之必要,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已受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的分析意见,并无明显不妥。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附带审查《北京市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施意见》的主张,一审法院已明确指出被诉行政行为被驳回,该请求亦应一并驳回,此意见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一并审查规范文件的规定精神。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在处理方式和结果上于法有据。

综上,曹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曹长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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