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1]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释义 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作为市场活动主体的企业,应当有自己的名称,以标明主体及权利义务的归属。同时,通过对企业名称中关于企业责任形式的表述,交易相对人可以了解企业的性质和责任形式,评价企业的信用,形成判断、做出选择,借以达到避免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因此,关于市场主体的法律一般都要对企业的名称进行规范,要求企业在名称中对其责任形式加以明确。如公司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本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以表明该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同普通合伙企业不同,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都不能够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只能向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承担责任。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有限合伙企业必须在交易前就让交易相对人对其责任形式有所了解,使交易相对人能够正确评价其企业信用,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本条明确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101页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合伙企业名称是合伙企业存在的重要标志。企业的名称一般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并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的行政区划名称。从法律上讲,一个企业的名称不但可以使选用该名称的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防止误导和欺骗,而且可以明示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形式,便于交易相对人对与该企业交易的安全性做出基本判断。 企业组织形式的类型名称正是承担了后者的功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法规定的三种合伙企业组织形式中,根据本法第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基本责任形式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仅在部分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时,免除其他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改为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采用不同的责任形式,无疑将对合伙企业的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交易相对人误解,同时也为了防止极少数人通过隐瞒责任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即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本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分别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违反上述三条规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处罚:实施该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企业登记机关,即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方式是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至于责令限期改正不是一种处罚。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无论准备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要求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只罚不管、以罚代管,就会使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甚至发展为犯罪。所以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149-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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