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 :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 (2016)浙02行终418号 裁判日期 : 2016-11-04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行政 审理程序 : 二审 合 议 庭 : 孙雪 尹婷婷 俞朝凤 原告信息 上诉人:杨某某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引用法规 *摘自法院观点检索相关案例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89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86598)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110808)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茅百森(系原告杨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男,194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松下街595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建军(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甬住建依申请[2015]83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以附件形式提供给上诉人《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2号地块拆迁评估比准价格备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的最终的拆迁评估比准价;2.备案时间;3.报送该拆迁评估比准价的单位,并要求以书面、邮寄方式提供。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以附件形式向原告提供了《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2号地块拆迁评估比准价格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依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的最终的拆迁评估比准价,2.备案时间,3.报送该拆迁评估比准价的单位”。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向原告提供了《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2号地块拆迁评估比准价格备案》。 在庭审中,原告质疑被告提供的《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2号地块拆迁评估比准价格备案》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海公司)曾就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2号地块拆迁评估比准价格到被告处进行备案,但因被告保管不当导致该政府信息丢失,被告在收到申请后,从甬海公司调取了《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2号地块拆迁评估比准价格备案》,并加盖甬海公司编号为3302030100146的公章,甬海公司已就公章的真实性出具了情况说明。 原告对此持异议但未能进一步提供事实证据支持其观点。在被告承认因其自身保管疏漏导致信息丢失的情形下,被告向甬海公司调取了《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2号地块拆迁评估比准价格备案》,在确定内容真实性后,于法定期限内将此信息提供给原告,并且该信息包含了原告所申请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被告虽然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遗失了该信息,但被告最终向原告公开了该信息,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应当认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的最终拆迁评估比准价在事实上并没有进行过备案,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告知书附件《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2号地块拆迁评估比准价格备案》上甬海公司的签章与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项目房屋评估结果公示(第五批)签章不一,该附件是虚假伪造的,被上诉人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承认因自身保管疏漏导致信息丢失,但经向甬海公司调取相关文件,并在确定内容真实性后,于法定期限内将信息提供给上诉人,且该信息包含上诉人所申请的内容,该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对于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2号地块拆迁评估比准价格备案文件中的甬海公司签章与月湖西区二期1号项目房屋评估结果公示(第五批)文件中的签章不一致的问题,甬海公司已经出具了相关说明,证明备案文件中的签章确属甬海公司,真实有效。被上诉人根据甬房发(2009)2号《关于明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该备案文件可能曾经备案作出判断。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的最终拆迁评估比准价等相关备案信息,而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以及甬房发(2009)2号《关于明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称其应当曾经保存有上诉人所申请的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最终确定的拆迁评估比准价格备案信息,但因其保管不当致该信息丢失的主张,可予采信。在此前提下,为了保障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知情权利,被上诉人向涉案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甬海公司查询并调取了涉案备案文件,该文件包含了上诉人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符合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需求。被上诉人经核实备案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后,向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向其提供了备案文件,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涉案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的最终拆迁评估比准价在事实上并没有进行过备案的主张,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备案文件上甬海公司的签章与月湖西区二期1号地块项目房屋评估结果公示(第五批)签章不一的问题,甬海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对公章前后不一的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朝凤 审判员孙雪 代理审判员尹婷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锦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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