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宁波中院:收取职工出资并发放股权证、分红,该职工是否当然具备股东资格?

 何剑vh5t1n7xgk 2018-04-19



温馨提示:全文2767字,1图,阅读时间15分钟


1.问题提出

公司改制过程中收取内部职工出资,发放股权证,历年向职工分红,但未登记为股东时,该出资职工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2.裁判观点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约束;向公司投入资本,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在公司中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但由于公司的类型不同,投资人向公司出资的时间不同或者在公司设立时内部章程规定不同,股东的种类和享有的相应权利有差异,可以有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分。隐名股东的身份从公司初始登记时起,就没有被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公示,因而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与其他被公司记名的显名股东有别。除非经股东会同意,否则,公司股东的权利原则上只能等于或仅限于股东自始实际享有的权利。依公司法理论,隐名股东是否显名或如何显名及如何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需遵守相关章程的规定和约束,并通过股东会同意,某些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范畴的习惯行为,司法无从也不应横加干涉。故曹宝根即使是双方均认可的以隐名股东身份存在于东方公司,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也仅限于其原来在公司中实际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出资人诉请显名为股东,考虑公司人合性的特征,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之认可。

3.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案件事实

(1)公司改制时职工实际出资并取得股权证;

(2)公司名称中含“有限”字样且股东人数过多而被要求在同年10月底前按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重新登记;

(3)公司重新登记时并未将曹宝根等出资职工登记为股东,曹宝根未就此提出异议;

(4)曹宝根历年均享受公司分红,但从未以股东身份行使选举、议事等权利。

5.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宝根是否系东方公司的股东。案涉纠纷系前东方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收取内部职工出资,发放股权证,历年向职工分红,但未将包括曹宝根在内的部分职工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而发生的争议。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约束;向公司投入资本,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被列名为股东;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在公司中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但由于公司的类型不同,投资人向公司出资的时间不同或者在公司设立时内部章程规定不同,股东的种类和享有的相应权利有差异,可以有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分。隐名股东的身份从公司初始登记时起,就没有被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公示,因而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与其他被公司记名的显名股东有别。除非经股东会同意,否则,公司股东的权利原则上只能等于或仅限于股东自始实际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曹宝根向前东方公司投入资本,取得前东方公司发放的股权证,前东方公司属股份合作制企业,但前东方公司于1996年10月14日按照公司法的要求重新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因受公司法股东人数的限制,仅登记了四位自然人股东,曹宝根一直未提出异议。曹宝根虽多年来从东方公司取得分红,但其从未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从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从未出席过股东会会议参与公司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等。由此表明,曹宝根向东方公司实际出资并取得相应的投资权益,但从未以股东身份行使选举、议事等权利。依公司法理论,隐名股东是否显名或如何显名及如何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需遵守相关章程的规定和约束,并通过股东会同意,某些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范畴的习惯行为,司法无从也不应横加干涉。故曹宝根即使是双方均认可的以隐名股东身份存在于东方公司,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也仅限于其原来在公司中实际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实际出资人诉请显名为股东,考虑公司人合性的特征,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之认可。结合本案,曹宝根的出资能否记载于东方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取决于东方公司其他股东的决议,现无证据证明东方公司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将其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故其不能成为东方公司的显名股东。综上,曹宝根要求确认其(显名)股东身份,将其记载于东方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东方公司的前身为1981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即浙江省鄞县轻工机械二厂,1991年更名为宁波东方压铸机厂。1993年下半年,宁波东方压铸机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更名为东方公司。改组后的东方公司股份由镇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两种组成,当时包括曹宝根在内的共有121名职工出资入股,其中曹宝根出资3000元,东方公司发放了股权证。1996年下半年,前东方公司因名称中含“有限”字样而被有关部门要求在同年10月底前按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的规定重新登记。为了符合当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至50人的法定人数要求,东方公司在重新登记时,只将竺丰年、竺志旸、陆亚君、张存源4人作为职工代表登记为东方公司的股东,曹宝根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之后曹宝根除仍从东方公司取得分红款外,从未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从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从未出席过股东会会议参与公司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等。上述实际情况表明,曹宝根向东方公司出资取得投资收益,但未以股东身份行使选举、议事等权利。因此东方公司按公司法要求完成重新登记后,股东情况已发生变更,曹宝根已不是该公司显名股东,曹宝根要求将其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进行工商登记,难以支持。曹宝根享有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其原来在东方公司中实际享有的权利范围。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未追加陆亚君为第三人,程序并不违法。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

撰文 │ 段丽浈

编辑 │ 舒旭峰

审核 │ 林珊娜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