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部分地⽅法院案件审理情况所进⾏的调研,我们将当前⼈⺠法院受理的有关公司实际控制⼈案件的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作如下归纳:
(1)案件类型较为单⼀,主要集中在实际控制⼈利⽤关联关系从事关联交易和关联担保损害公司利益领域。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节各不相同,为便于分析的进⼀步展开,我们以当事⼈的请求权基础为基本依据,对案件事实进⾏⼀定程度的抽象,将案件类型划分为如下三种:
类型一: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之争。如,就为B公司向某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一事,A公司召开董事会进行了决议。嗣后,因B公司无力归还欠款,某银行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抗辩,B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该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系无效担保。
类型二: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不当处分公司财产的侵权诉讼。债权人乙对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甲将C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将所得款项划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D公司。乙在得悉上述情事后,以甲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行为损害了其债权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类型三: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实际控制人赔偿公司损失。丙将E公司的优质资产划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F公司无偿使用,E公司股东丁在要求E公司主张返还未果后,诉至法院,以《公司法》第21条为依据,以丙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现行法的规定中,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体系涵盖公司运营(《公司法》第16条、21条,《证券法》第194条)证券发行(《证券法》第26条、189条)、信息披露(《证券法》第54条、66条、67条、69条、193条)、证券交易(《证券法》第74条)等各个环节。但从目前形成诉讼的案件来看,主要集中在公司运营环节,当事人的请求与抗辩所援引的实体法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21条之规定,尚未出现以公司法第16条第3款为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的案件类型。由此我们也可以说,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诉讼,刚刚揭开帷幕。
(2)在诉讼主体方面,实际控制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法人;被控制的公司既有上市公司,也有非上市公司。
(3)在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方法方面,以间接持股为基本方式。在具体案件中,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方法以间接持股方式为基本手段。在实际控制人与被控制公司之间,往往存在着一些中间公司,其股权结构呈现为金字塔型特征。在这种结构下,处于金字塔塔尖的最终控制人,先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来控制第一层公司再由第一层公司控制第二层子公司,第二层子公司控制第三层子公司,以此类推。对这种持股结构,学界一般称之为金字塔型持股结构个案中,还存在以他人(主要是近亲属、配偶)名义持有股份的控制方法。
(4)在证据的种类方面,总体上以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重要交易合同等书证和证人证言为主,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着不同的特点。具体而言,在被控制公司为上市公司的案件中,以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文件为基本证据,围绕这些信息披露文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围绕着上市公司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即通常所说的方框图)展开。在被控制公司为非上市公司的场合,由于缺乏公开的信息披露资料,当事人的证据体系则显得较为庞杂,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和各种证人证言均被作为证据提交。
审判实践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基准、审查判断证据的路径及方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股权关系结构图的证明力、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是这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