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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高院:如何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何剑vh5t1n7xgk 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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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表述主要有:

(1)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公司担保的问题:“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禁止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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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关于如何认定“实际控制人”,公司法中只有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那么如何认定“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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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的基本情况与特点


通过对部分地⽅法院案件审理情况所进⾏的调研,我们将当前⼈⺠法院受理的有关公司实际控制⼈案件的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作如下归纳:

(1)案件类型较为单⼀,主要集中在实际控制⼈利⽤关联关系从事关联交易和关联担保损害公司利益领域。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节各不相同,为便于分析的进⼀步展开,我们以当事⼈的请求权基础为基本依据,对案件事实进⾏⼀定程度的抽象,将案件类型划分为如下三种:

类型一: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之争。如,就为B公司向某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一事,A公司召开董事会进行了决议。嗣后,因B公司无力归还欠款,某银行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抗辩,B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该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系无效担保。

类型二: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不当处分公司财产的侵权诉讼。债权人乙对C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甲将C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将所得款项划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D公司。乙在得悉上述情事后,以甲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行为损害了其债权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类型三: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实际控制人赔偿公司损失。丙将E公司的优质资产划给与其有关联关系的F公司无偿使用,E公司股东丁在要求E公司主张返还未果后,诉至法院,以《公司法》第21条为依据,以丙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现行法的规定中,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体系涵盖公司运营(《公司法》第16条、21条,《证券法》第194条)证券发行(《证券法》第26条、189条)、信息披露(《证券法》第54条、66条、67条、69条、193条)、证券交易(《证券法》第74条)等各个环节。但从目前形成诉讼的案件来看,主要集中在公司运营环节,当事人的请求与抗辩所援引的实体法依据主要是《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21条之规定,尚未出现以公司法第16条第3款为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的案件类型。由此我们也可以说,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诉讼,刚刚揭开帷幕。

   (2)在诉讼主体方面,实际控制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法人;被控制的公司既有上市公司,也有非上市公司。

   (3)在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方法方面,以间接持股为基本方式。在具体案件中,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方法以间接持股方式为基本手段。在实际控制人与被控制公司之间,往往存在着一些中间公司,其股权结构呈现为金字塔型特征。在这种结构下,处于金字塔塔尖的最终控制人,先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来控制第一层公司再由第一层公司控制第二层子公司,第二层子公司控制第三层子公司,以此类推。对这种持股结构,学界一般称之为金字塔型持股结构个案中,还存在以他人(主要是近亲属、配偶)名义持有股份的控制方法。

   (4)在证据的种类方面,总体上以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重要交易合同等书证和证人证言为主,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着不同的特点。具体而言,在被控制公司为上市公司的案件中,以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文件为基本证据,围绕这些信息披露文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往往围绕着上市公司的股权关系结构图(即通常所说的方框图)展开。在被控制公司为非上市公司的场合,由于缺乏公开的信息披露资料,当事人的证据体系则显得较为庞杂,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凭证和各种证人证言均被作为证据提交。

审判实践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基准、审查判断证据的路径及方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文件中股权关系结构图的证明力、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是这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公司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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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裁判要点一

章洪校与阳光集团法定代表人周国强系姻亲关系,海都公司成立后实际由阳光集团管理经营,且两公司之间账目往来频繁,海都公司相关股权变动亦由阳光集团财务负责监交;同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同日,周音即与崔大庆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而《补充协议》中亦明确提及章洪校系为阳光集团代持海都公司股份,故阳光集团系海都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可能性极大。[案例来源:(2017)浙民申2303号]


裁判要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本案陆侨物资公司、陆侨房地产公司(新宝岛公司)与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陆侨物资公司与陆侨房地产公司(新宝岛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以及洪钢炉担任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两个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事实看,五矿海南公司主张洪钢炉控制或者能够影响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海口中院在执行实施过程中认定洪钢炉为被执行人陆侨实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妥。洪钢炉提出异议,主张自己并非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负有举证反驳的责任,但在异议和复议程序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例来源:(2016)最高法执监371号]

裁判要点三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桑树园居委会是临清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本案中,2010年3月6日,桑树园居民委员会与山东大顺集团公司签订共同建设桑树园社区的合作协议。2010年3月26日,桑树园居民委员会与山东大顺集团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载明,临淄大顺公司是山东大顺集团公司下属的具备法定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由山东大顺集团公司成立临清分公司,桑树园居民委员会以临清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资质由山东大顺集团公司提供,山东大顺集团公司按照临清分公司年销售总额或年投资总额的5%收取管理费,桑树园居民委员会对以临清分公司名义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该协议盖有临淄大顺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李嘉才的签字确认。一审中,对于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东营瑞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联合开发协议,该公司认为其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联合开发协议虽为复印件,但上面加盖有当事人的真实公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临淄大顺公司予以认可。东营瑞源公司对该协议复印件上加盖真实公章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东营瑞源公司否定联合开发协议的真实性,应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一审期间,其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联合开发协议的真实性,并根据该协议、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桑树园居委会是临清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亦不存在错误。(二)二审期间,东营瑞源公司亦没有提出充分反证否定上述两协议的真实性。桑树园居委会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桑树园居委会与大顺临清分公司存在资金及业务往来。尽管部分资金往来凭证中写明“借”的字样,但这是财务记账“借”、“贷”方式的表述,并非表明付款双方为借款法律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审法官在东营瑞源公司对银行凭证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让其举证资金非投资款正确。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并结合桑树园居委会实际出资的事实,认定桑树园居委会是临清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三)在实务中,并不排除设立公司在前,正式签订设立协议在后的情形存在。临清分公司设立时间早于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并不足以否定桑树园居民委员是临清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综上,东营瑞源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桑树园居委会是临清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1738号]


裁判要点四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许保利虽非工商登记的美裕晟公司的股东,但在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许保利曾担任美裕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根据金华仲裁委员会(2012)金裁经字第117号裁决书,认定美裕晟公司曾通过许保利先后向洋河公司支付42万元。对此,许保利认可支付过上述款项,而许保利辩称该款项系根据美裕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锦法的要求代为支付,则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再次,根据洋河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许保利、杨锦法的陈述均有提及许保利对美裕晟公司进行了出资。同时,结合许保利的儿子许吉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成为美裕晟公司的股东,以及原审庭审中许保利自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美利鑫公司与美裕晟公司的地址相同,两公司使用的仓库也相同的事实,据此,一、二审认定许保利系美裕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符合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当。[案例来源:(2016)浙民申3953号]


裁判要点五

依据双方的合伙协议,被上诉人张军负责场地,协调政府关系,二上诉人出资负责临时用房的施工建设,房屋建成后的出租收益为共同收入,并约定各自占有一定的股权比例。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委托军华物业公司对财务进行管理,所有钱款由乙方(郑三保、王辉)负责管理,甲方(张军)负责管账。张军二审中陈述其未参与公司账目管理,吴金华个人签字支出款项的行为并不代表张军,也未经其授权。郑三保、王辉则主张军华物业公司是由张军成立,账目一直由张军和公司进行管理,吴金华签字的行为应代表张军,张军是军华物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上诉人就该主张仅提供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未提交其他证据,仅凭张军的公司股东身份不足以认定张军是实际控制人,故对二上诉人请求张军与军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案例来源:(2016)冀民终355号]


裁判要点六

原审法院认定戴曙阳是东莞雷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与东莞雷豹公司股东共同对公司运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戴曙阳在东莞雷豹公司担任总经理,具体负责东莞雷豹公司的日常运营。第二,戴曙阳是东莞雷豹公司的大股东成华的丈夫。第三,迪美公司是由戴曙阳与成华、曾小明、常某出资设立,该公司主要作为东莞雷豹公司境外收付货款用。第四,东莞雷豹公司国内的大量货款通过戴曙阳的个人银行账户收付。由此可知,虽然戴曙阳并非东莞雷豹公司股东,但通过自己担任东莞雷豹公司主要负责人、妻子成华持有东莞雷豹公司主要股份以及个人账户收付货款等方式,实际控制和支配东莞雷豹公司。东方公司与东莞雷豹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东方雷豹公司时所签订的《企业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亦明确约定,戴曙阳为东莞雷豹公司的指定股东代表,全权代表东莞雷豹公司处理在东方雷豹公司的事务,履行东莞雷豹公司作为出资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未经东方公司同意,东莞雷豹公司不得撤销戴曙阳先生的股东代表资格。这表明,东方公司亦清楚知悉东莞雷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戴曙阳,并要求戴曙阳对新成立的东方雷豹公司负责。[案例来源:(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5号]

撰文 │ 舒旭峰

编辑 │ 舒旭峰

审核 │ 林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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