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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上海法院民事申请再审受理工作若干问题解答

 半刀博客 2018-04-2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法院民事申请再审受理工作若干问题解答


一、当事人是否可对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申请再审?

答:小额诉讼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易程序案件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虽然实行一审终审,性质上仍属一般程序。法律未排除此类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认为有法定再审事由、依法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当事人是否可对特别程序案件申请再审?

答: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非民事权益争议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如果在审理特别程序案件过程中发现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因此,区别于一般程序案件,特别程序案件仅确认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存在明确的当事人对立关系,也没有原告和被告。

对于特别程序案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三、当事人是否可对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申请再审?

答: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讼程序。

关于督促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关于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对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四、再审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对该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是否受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上述规定均未禁止当事人对再审审理程序中法院出具的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因此,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五、当事人以原审生效裁判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处理不当为由申请再审的,是否受理?

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因此,当事人单独以诉讼费、鉴定费等处理不当为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六、配偶一方涉嫌串通他人虚构债务,与所谓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并以此为据在离婚案件中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获得法院支持。配偶另一方以案外人身份对债务案件生效判决、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是否受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条将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因此,案外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除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一般不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根据该条,案外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案件标的不具有物权性质权利的,也不宜作为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除当事人申请再审外,还存在其他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途径。从“司法为民”和“案结事了”角度出发,案外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提出异议,上级人民法院或原审人民法院如发现生效裁判、调解书确有可能错误、需要再审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立案复查。

七、再审审查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和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的,是否受理?

答:申请人于再审审查期间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此为由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审查。协议内容不完善的,可以释明并提出合理意见,也可建议当事人尽可能在协议履行后再撤回申请。

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后,当事人以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再次申请再审的,如协议中明确约定未履行时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其他受理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新的再审申请;如和解协议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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