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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液致患者药物过敏性休克,院方承担主要责任

 随风0317 2018-04-20

事件经过

患者某甲于2016年4月9日因咳嗽、发热到甲医院卫生服务站就诊,甲医院医生给予了头孢呋辛钠、地塞米松等药物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呕吐、意识丧失等症状,经120转至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9日13:30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药物过敏休克。

患方观点

患者某甲于2016年4月9日因咳嗽、发热到甲医院就诊,甲医院医生给予了头孢呋辛钠、地塞米松等药物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患者突然出现呕吐、意识丧失等症状,经120转至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9日13:30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药物过敏休克。甲医院提交的病历违反病历书写规范,为事后补写,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形,鉴定意见书并未完全指出甲医院的全部过错,该中心未依法配备护士,其取证据证明是否及时发现患者过敏以及抢救是否及时、正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患者生前为某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自2007年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了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某乙为在校学生,2017年7月份毕业,符合“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条件,为患者被扶养人之一,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认定。患者仅仅因为感冒到该中心就诊,并无严重疾病,因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直接导致患者死亡,患者生前为出租车司机,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去世后家里失去了主要经济支柱,我方因患者去世分别承受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少年丧父的痛苦,给整个家庭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打击,因此对我方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我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甲医院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等共计1366305.1元。

院方观点

甲医院辩称,2016年4月9日10时40分,患者因病到甲医院卫生服务站就诊,由值班医生接诊,初步诊断结果是上呼吸道感染、气管炎。建议患者服药治疗,但其一直要求静脉输液治疗,建议其到甲医院治疗,但患者拒绝。11时,给予患者静脉点滴注射头孢呋辛钠和注射用地塞米松抗感染输液治疗。11时02分,患者针刺部位出现皮肤瘙痒,呼吸困难,考虑过敏反应,卫生站积极请阿九治疗,停止当时所有用药、撤掉输液器,立即肌肉注射肾上腺素,静脉注射地塞米松,同时让医生丙拨打120急救电话,向院长汇报求援,通知家属到现场。11时05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血压为0,予以肌注肾上腺素1mg并心肺复苏,11时15分,院内医生某丁和社区站医生某巳相继赶到现场参加抢救。此后患者一直无自主呼吸,无主动脉脉搏动,瞳孔散大,血压为0.抢救过程中每隔5-10分钟应用一次肾上腺素,每次1mg,共计五次,应用了一次地塞米松。一直进行心肺复苏。120到后就行急救,当时心电图为直线,立即拉往某区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患者死于急性药物过敏性休克。甲医院当时做出的诊断有客观根据,根据患者意愿,医生给患者进行的医疗措施符合诊疗规范,急救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急诊时限的要求。患者在客观上抢救困难,甲医院在现有条件下已尽了抢救职责和义务,并尽了抢救职责和义务。从《尸检报告》、《检案摘要》说明患者死亡属闪电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和《回复意见》中提到本病例存在用药途径、用药量及浓度问题,并认为甲医院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死亡有关,卫生中心不认同鉴定观点:

1.用药途径不同(口服、肌注、静脉注射),发生过敏性休克的几率和概率不同,且静脉注射导致过敏性休克的概率高于肌注和口服用药,目前没有科学根据。

2.在一日内,一次使用抗菌药和分次用药,影响药物在血液内有效浓度,对抗菌效果存在影响。但对过敏性休克发生率的影响,尤其是随着用药量加大,过敏性休克发生率增加,两者呈现正比关系,目前没有科学根据。

3.甲医院将2.25克头孢呋辛钠溶于250毫升盐水中静脉点滴,远远低于药品说明书中的使用方法的用药浓度(可以1.5克溶于50毫升盐水中直接静脉注射或加入输液管中)。根据病历书写规范,抢救记录可以在抢救结束6小时补记。卫生中心提交了抢救记录,记载于门诊手册中,其内容是真实有效的,且已经过法院质证,应作为鉴定材料使用,但鉴定机构未予采纳。患者原发病及体质特殊是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的根本原因:

4.患者就诊时一直要求静脉输液治疗,医生建议其去甲医院治疗,但患者拒绝;

5.根据门诊处方,患者在2015年6月7日、2015年12月19日和12月20日也在我院点头孢呋辛钠,与本次用法用量完全相同,却发生病人急性过敏性休克死亡后果,说明病人体质特殊,此为发病和死亡的根本原因;

6.尸检结果见病人存在冠心病和冠脉粥样硬化,其中左前降支为四级病变,对其抢救和死亡结果的发生必然存在影响。关于医疗条件的影响:

7.社区站没有化验检验条件;

8.社区站没有急诊抢救设备;

9.社区站医生诊疗水平和抢救水平低于二级医院;

10.社区站人员配备与急诊抢救的人员需求不匹配。

因此卫生站本身客观条件和医疗水平所限,抢救患者存在很大难度。给药途径与患者过敏休克的发生没有关系,患者的过敏体质是其发生休克的原因,用药浓度小于说明书的浓度,且用药时间只有几分钟。患者系农村户口,故我方的各项损失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甲医院应承担此次事故30%以下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2-3万元之间。停尸费用应仅限于4月9日至5月19日之间,计算5月19日之后的停尸费用不合理。患者之子的抚养费应计算至18周岁。

专家评析

1.被鉴定人某甲符合输液所致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

2.甲医院对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某甲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部分因果关系对应的比例为60%。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某甲因病到甲医院就诊,当日因输液所致药物过敏性休克死亡,经鉴定,甲医院对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某甲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3.患者之子就读中专学校并不符合“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其18周岁,

4.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支出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5天,日误工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5.考虑到死者家属因鉴定需要须将死者遗体从郊区到市内往返运送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适当,

6.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完成后死者遗体已无保存必要,故本院确认停尸费金额为5890元,对于此外的停尸费用不予支持,

8.根据被告的侵权事实、后果、侵权人的责任能力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予以确认。

9.原告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患者生前自2007年11月至2016年4月实际缴纳五险,并有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患者生前任职证明,这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载明的患者生前供职单位一致,据此本院确认患者生前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6264.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0元,由原告负担3769.5元(已交纳25元,其余37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甲医院负担53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6000元,由被告甲医院负担(已交纳3万元,其余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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