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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非本人主责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神州国土 2018-04-21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摄影部

    被申请人: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本单位职工王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件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注释本)第十四条第六款关于工伤认定的条文注释:“如果是职工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闯红灯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则属于由本人负主要责任,不得认定为工伤。”某市人社局只认某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而忽视国家对该条文的司法解释是有意回避对己方有利的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认为,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有倾向性的,是不公正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王某法系死者王某的父亲,其于2016年12月23日提出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相关资料。人社局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受理,并依照法定程序于1月3日向某摄影部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该摄影部于收到本通知15日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该摄影部于1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和说明。经过审核双方证据材料,人社局于2017年2月27日依法认定王某属于因公死亡。2017年3月2日,将认定书分别送达给某摄影部和工伤认定申请人。

    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经调查审理认为,王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复议机关认为:经过调查,王某为某摄影部员工,2016年5月3日因加班于晚20时左右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某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事故责任。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复议申请单位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某市人社局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范围。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王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不管是人社部门还是行政复议机关都应当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某摄影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不属于工伤。因此,某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侵权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向侵权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因被侵权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刘奎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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