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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本质分析

 松涛楼 2018-04-23

       我有一个小小的梦想,增值税的学习不再是机械的背诵法律条文,而是能够熟悉背后的原理。

    当应税产品由境内一方提供的时候,由提供产品的一方代收代缴增值税税款,这个代收代缴人就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常本质是:代国家征收税款,代消费者预先垫付增值税税款;而当提供产品的一方在境外的时候,由于国家不可能让境外的一方代为征收增值税税款,故而:进口环节由其他机构(海关)代征收,此时购买方自己就是纳税人;境外销售者在境内提供货物之外的其他产品,购买方自己把税款缴纳给税务机关(或销售方在境内在境内的代理人代征),此时购买方叫做代扣代缴(但是其实质是,本身就是购买方自己改缴税,只不过此时是交给国家,而不是交给国家的代理人)。

     总之,国家认为销售方靠谱的时候,就让销售方代征增值税税款;如果认为销售方代征不靠谱的话,就让境内的其他主体代征。

     众所周知,解决问题的基础是: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故而了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概念和本质特别重要,实务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形形色色的疑难问题基本上都可以从增值税的本质中找到根源和预防措施。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概念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产品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税额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当期的销项税额的凭证。

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再此列举一个例子:
        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价税合计116万元(含增值税16万元),B公司向A公司支付价款116万元;B公司再将该批货物销售给C公司,价税合计232万元,C公司向B公司支付价款232万元。
        在这里,A公司得向B公司开具一张特别的发票,发票上注明不含税的部分为100万元,增值税税款16万元,价税合计116万元,这张发票开具后,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以这张发票作为计算A公司该次销售销项的依据,B公司税务机关作为其计算B公司可以以其进项抵扣销项的重要依据;B公司向C公司开具一张特别发票,发票上注明不含税的部分为200万元,增值税税款32万元,价税合计232万元,这张发票开具后,B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作为以该发票作为计算B公司该次销售销项的主要依据,C公司税务机关作为计算C公司可以以其作为进项予以抵扣销项的重要依据。这种特别发票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里示范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图片,结合刚刚的叙述进行理解,但是数字和刚刚举例有差别(该图片来源百度):

        该发票的基本联次是三联: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这一联次放在会计账簿中作为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放在销售方的记账凭证。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毫无疑问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发票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说,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一种收付款凭证。

       收付款凭证是财会上的概念,是指记录应收应付的凭证。这里需要说明的,单纯从发票本身来看,是记载的应收应付,而不是记载的实收实付,故而发票本身不宜单独作为已经付款的证据,需要结合交易本身来判断。   

(一)从专用发票的开具来看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时开具,先开具专用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票开具当时。我们看看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1.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2.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3.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4.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专用发票的开具,要么是基于合同已经成立而现予开具,要么是基于收款权利已经发生(或曰对方付款义务已经发生)而予以开具,要么是根据视同销售之“销售”已经完成而开具。
       在基于合同成立而开具的情况下,则开票方和受票方已经就收款权利和付款义务达成协议;在视同销售的情况下,拟制的收款权利已经发生(或曰对方付款义务已经发生),因为视同销售已经完成。
       也就是说,专用发票本身是记载真实收款权利和付款义务的凭证,即:在购销合同中,发票上的销售方有权向发票上的购买方收取发票上记载的货款以及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发票上的购买方有义务向发票上的销售方支付发票上记载的货款以及对应的增值税税款。

(二)从增值税原理来看

       从增值税的原理来看,专用发票不仅仅意味着销售方有权向购买方收取发票上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的款项以及购买方向销售方支付发票上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的款项。也意味着:销售方对国家支付发票上对应的价税合计款项的义务已经发生;在购买方将所购买的产品继续用于生产流通的情况下,国家对购买方的退税义务也已经发生。

1.中间链条

       当A公司销售给B公司价税合计116万元的货物(其中增值税税款16万元),A公司为B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记载为货款100万元,增值税税款16万元。A公司收取的116万元款项中,有16万元是代国家征收的增值税税款,应当足额交还给国家;B公司支付的116万元款型中,有16万元是代最终消费者预先垫付的增值税税款如果B公司并未将所购进产品用于消费而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国家应当退还给增值税税款。那么,如何退还呢?从B公司代征而应当交还给国家的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扣除
       尽管每个纳税人都必须就其应税交易缴纳增值税,但实际上只是代政府征收税款,代消费者缴纳税款,当本案例中的专用发票开具的时候,基于代理关系(间接代理)中的不同主体,以下权利义务同时发生:
(1)国家与A公司之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国家有向A公司收取这16万元增值税税款的权利,A公司有向国家缴纳该16万元增值税税款的义务,因为:A公司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这个16万元本身就是国家该收的,A公司只不过代国家收取,理应将这个钱交还给被代理人。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B公司购买货物本身就先假定为消费者而应当缴纳增值税税款,该缴纳的增值税税款由A公司代国家收取;A公司向B公司收取增值税税款,是基于代理人(纳税义务人)这个角色。
       该案例中:A公司有向B公司收取该16万元增值税税款的权利,B公司有向A公司支付该16万元增值税税款的义务。因为:纳税义务通常是基于付款义务而确定,另外,我们认为,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B公司对应的增值税税款的支付义务也应当予以先发生。否则,B公司有向国家退还税款的权利而尚未有对A公司支付税款的义务,显然是权利义务不对扥。
(3)国家与B公司之间:实际上的税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B公司与国家是实际上的税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购买货物的当时即应当负担增值税税款,该增值税税款由销售方代为收取;而B公司如果不是将所购货物用于最终消费的话,则国家应当退还该增值税税款,退还的方式就是从B公司应当上缴的代征的增值税税款中予以扣除(抵扣)。
      该案例中:B公司有向国家申请退还给16万元增值税税款的权利,国家有对B公司退还16万元增值税税款的义务,故而B公司可以凭借该专用发票做进项抵扣.

       基于真实交易的专用发票一旦开具,该图中的的三方权利义务即告发生

       在这个循环中,当A公司有权向B公司收取16万增值税税款的时候,国家也有权向向A公司收取这16万,B公司也有权向国家拿回16万(方式为从代国家收取的32万元增值税税款中扣除,因为B公司以价税合计23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了C公司,其中含增值税税款32万元),循环一圈后,谁也没有真正拥有一分钱。只是国家收取A公司16万和国家退还给B公司16万的可能不是同一家税务机关来完成的,故而表面上看起来国家已经收税了。

       请注意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细节:国家对A公司的权利是没有绝对保障的,但是B公司据此对国家的权利却是有绝对保障的,可是只要国家对A公司基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享有该权利,则B公司对国家就相应的权利;A公司对国家的义务未必能履行,但是国家据此对B公司的义务必须履行。
      也就是说,只要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具有真实交易,B公司就可以依据该专用发票上的税额向国家索要同等金额的款项(索要的方式是从本应交还给国家的增值税税款中扣除)。譬如,我告诉你,我帮你从李四那里收了一亿,你得还给李四,你还给了李四一个亿,但是我却未必给你一个亿。
       如果你还是没有看懂,这里打一个非常贴切的比方:
       a类似支票的兑现不审查银行存款余额是否充足,而审查支票的开具背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
       我可以向你开具支票,你拿着这张支票就可以向银行按照上面的金额兑现,银行绝对会给你兑现,因为我们有真实交易。当然,银行有权就这笔兑现的金额向我索要(至于我有没有能力向银行支付这个款项、是否想向银行支付这个款项,你都不用管)。
       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在这一点设计上是极为不科学的,如果票据(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也这么操作的话,相关票据也极可能会增加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的罪名,只是将罪名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换作相应的票据而已,但不会有多大实质效果。
       这种设计存在两个问题:一是B公司可能会伪造A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凭据而据以抵扣税款;二是即使AB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但是代理人A公司并未将税款足额上缴。
      b更严重的是:国家的退款义务是形式审查,即审查发票本身而并非是审查真实交易。
     这就带来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即B公司甚至连真实交易的凭据都懒得伪造,直接让A公司为自己虚开发票,从而抵扣进项税款。这个在手工开票时代并不少见。
     从征管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应当允许购买方汇总将增值税税款自行缴纳给上游的税务机关,然后根据缴税凭证予以申请退税。

2、链条终端

      承接上面的图片,就这一个阶段完成后,该阶段A公司、B公司、国家均没有收取一分钱款项,一直按照这样的循环往下延伸,直到该货物到了最终的购买者(即退出增值税流通领域的时候),为了进一步说明,就假定C公司将货物以34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四(开具普通发票或不开具发票),李四将该批货物最终用于消费,国家真正开始享受增值税税款权利,我们基于代理关系(间接代理)再次解析:
(1)C公司与国家之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
       李四将48万元增值税税款交给C公司,因为C公司代国家征收该48万元的增值税税款,C公司作为代理人理应将48万元增值税税款交给作为被代理人的国家。该批货物C公司购进时候已经支付了32万元的增值税税款需要予以退还。
(2)C公司与李四之间: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李四购买货物的时候,应当负担增值税税款;C公司作为国家的代理人,代国家收取李四应当负担的增值税税款48万元。
(3)国家与李四之间:税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李四购买的货物用于自身消费,国家对其所支付的48万元增值税税款不负有退还义务,故而,国家增值税税款收入在这个环节予以实现。国家享受的增值税税款正好等于不含税购买价和税率的乘积,即348万元/(1+16%)*16=48万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收付款凭证,其本质是记载着购销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国家、购买方、销售方三方在增值税税款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质是记载以下关系的收付款凭证:

  • (1)购销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

  • (2)购买方与国家的增值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

  • (3)销售方代国家征收增值税税款关系;

  • (4)销售方与国家之间的代理关系。
    细心的朋友也许留意到了,那就是代理人与第三人可能搞小动作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另外,代理人或第三人可能存在真意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及其他非真实表意的情况。

  • 本资料源自正在写作的第二版《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判定与预防》,也会有其他抵扣凭证的介绍,相信擅长思考的朋友已经明白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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